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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售价格维持是一种颇有争议的行为,它既不像横向固定价格那样具有明确的反竞争性,又不像纵向非价格限制那样对竞争有诸多好处。对此,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其利弊进行了经济学分析。传统的限制竞争说认为,控制转售价格协议是制造商或者零售商出于维持其卡特尔组织或其他限制竞争的目的而订立的,具有反竞争效果,必然会造成垄断性的社会经济后果,因此应予禁止。增进效益说则强调该行为对增进效益的影响,认为转售价格维持可以促进销售商服务水平的提高,防止“搭便车”行为的发生,维护品牌形象等。
正是因为该问题的复杂性以及人们认识水平的限制,世界各国对转售价格维持各有各的规制模式和方法,而且态度处于不断变化中。美国在Dr.miles案中确立转售价格维持本身违法;20世纪30年代转为对该行为予以包容;70年代开始又重新认定该行为违法;然而在2007年的雷金公司案中,最高法院开始用合理规则分析该行为,而此时各州法院仍采用的是本身违法规则,于是在该问题上形成了本身违法规则和合理规则并存的局面。欧共体对此问题采用的是概括性禁止与广泛的豁免相结合的模式。首先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1)对转售价格维持行为进行一番识别,看它是否属于该条管辖的行为,若属于,接下来就用该条第3项规定的四个标准对该行为进行分析,看它是否符合豁免条件。若全部符合,则该行为不应被禁止;反之,则予以禁止。
就我国而言,具体用什么规则来规制转售价格行为应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根据我国的国情,欧共体模式是我国目前转售价格维持法律规制的最优选择。从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采用的也是欧共体模式,但是在借鉴时并不全面,存在不合理之处,有很多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对此,在以后的立法和实践中应立足国情加深研究,以期更好地建立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规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