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免处罚一般条款与宽恕制度在反垄断中的区分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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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规定了“宽恕制度”,即反垄断执法机构可对主动报告垄断事宜、提供重要证据的垄断企业给予减免处罚的优惠待遇。在该制度实施十多年来,共有十余起案件得以适用。然而,通过查阅反垄断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行政处罚中不仅运用“宽恕制度”对垄断企业予以减免处罚,还存在通过适用《行政处罚法》减免处罚一般条款,即该法第27条对个别垄断企业予以减免处罚的案例。从法理上讲,《反垄断法》与《行政处罚法》在反垄断处罚领域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那么既然通过适用“宽恕制度”条款就可以达到减免处罚的效果,为何实践中仍存在援用《行政处罚法》减免处罚一般条款作为处罚依据的情形,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合理?在日后的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又该如何区别适用二者,这成为本文研究的问题。本文通过梳理近年来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处罚案件,分析反垄断执法机构混用两类规定的原因,并探讨这一混用行为的合法、合理性问题。最后基于上述分析得出研究结论认为,《反垄断法》宽恕制度条款应成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处罚过程中优先适用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仅在特殊情况下方可适用,从而构建我国反垄断调查处罚的法律适用路径。本文分为问题的提出、正文和结语三大部分,其中正文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案件梳理部分,这一部分通过全样本的案例梳理发现,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企业予以“减免处罚”优惠待遇的情形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直接适用“宽恕制度”条款,即《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及相关行政法规对垄断企业予以减免处罚;第二种情况是适用“减免处罚一般条款”,即《行政处罚法》第27条对个别“积极配合调查、主动终止违法行为”甚或“提供相关证据”的垄断企业予以减免处罚。这两种处罚路径并存的情况是我国反垄断执法领域的特殊现象。第二部分深入分析反垄断执法机构混用这两类规定的原因。通过对我国有关“宽恕制度”的法律法规的分析发现,混用两类规定的原因之一是我国“宽恕制度”程序性规则的缺位,这不仅导致垄断企业申请无门,也对反垄断执法机构适用“宽恕制度”造成困扰,基于路径依赖的执法范式,反垄断执法机构有选择适用《行政处罚法》的倾向;造成反垄断执法机构混用两类规定的原因之二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这一裁量权包括对“重要证据”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对最终是否给予宽恕待遇的自由裁量权。当反垄断执法机构通过裁量认为相关垄断企业不满足“宽恕制度”的适用条件但又存在“积极配合调查、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乃至提供证据”的表现时,其倾向于适用《行政处罚法》对垄断企业予以减免处罚,这一举措看似体现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宽严相济的良好形象,但实际上却造成实践中的执法混乱,不利于法律权威的建立。第三部分从三个方面展开对反垄断执法机构混用两类规定的质疑。首先,混用“宽恕制度”和《行政处罚法》减免处罚一般条款使得“宽恕制度”希冀建立的在垄断企业之间的“窝里反”机制失效,不利于反垄断执法机构高效查处垄断企业;其次,不管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学者观点、法院判决甚至行政机关自己过往的行政处罚决定来看,“配合调查、终止违法行为”都是行政相对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将其作为减免处罚的裁量因素于法于理都不合适,有滥用职权之嫌;最后,《反垄断法》与《行政处罚法》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对于某些满足适用“宽恕制度”条件的垄断企业,转而适用《行政处罚法》予以减免处罚有违一般法和特别法的适用原则,有向一般法逃避的嫌疑。第四部分探讨今后反垄断案件法律适用的路径选择。在我国反垄断执法人员尚不足的现实面前,为了在特定情况下提高反垄断的查处效率,《行政处罚法》第27条仍有一定的适用空间。具体来看,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可遵循以下路径:第一,仅“配合调查、终止违法行为”者不应适用“宽恕制度”减免处罚;第二,对确有主动报告并提供重要证据者应适用“宽恕制度”减免处罚,且“重要证据”的证明标准应降低;第三,对具有主动“消除”违法后果或其他立功表现者,可酌情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7条予以减轻处罚。如此方能兼顾“宽恕制度”的价值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效率。最后,我国应抓住《反垄断法》修改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成立的契机,完善“宽恕制度”的规定,尽快出台相应的“宽恕制度”适用指南,增强法律的确定性,同时限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激励更多企业申请宽恕,提高对垄断企业的查处效率,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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