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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实质是如何认识司法权的性质以及刑事追诉与司法裁判之间的关系问题。这一问题,从浅层面看,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背景下日益突出的“检法冲突”现象的集中反映;从深层面看,则关涉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的宏观目标——刑事诉讼结构的优化调整和刑事司法权力的合理配置问题。因此,对这一问题展开更为深入的分析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对于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针对理论界缺乏系统的研究,少有基础理论范畴指导的情况,注重将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与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相结合进行研究,并侧重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关于制度重构的设想。主要内容如下:一、问题的提出实践中,由法院增加、减少、变更起诉罪名的做法可以说已经属于中国多年刑事司法的惯例,甚至被视为法院审判权的一项应有之义。而考察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法律基础,法院主动变更起诉罪名的问题在司法解释中有直接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又有间接的制度基础。实践运行惯例,加之立法的默认和司法解释的明示许可,使得由法院直接变更罪名的现象至今存在。学界和实务界对相关问题有所讨论和质疑,但尚显不足,因此,对此话题有进行研究的必要。二、国外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模式对照与分析诉审同一原则是一项在近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中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诉讼原则。当然,诉审同一原则的要求也并非绝对,根据各国不同的社会价值观与法律传统,诉审同一原则在适用上也表现出相当的包容性与伸缩度。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是从实体上即罪名的种类和范围的角度来限制法官变更起诉罪名的权力,即“实体限制型模式”。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通过设置“告知——防御”程序限制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罪名的权力,即“程序限制型”模式。上述模式为我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模式的设计提供重要借鉴和参考。三、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基本理论范畴及其展开刑事诉讼客体的单一性要求法院可以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单一案件犯罪事实的全部进行审判,刑事诉讼客体的同一性要求审判的对象应与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审判不能超出起诉的范围追诉犯罪。而根据刑事诉讼构造原理,限制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权力是控审分离原则、审判中立原则以及控辩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四、制度重构起诉书的内容确定了审判范围,其内容是否明确是否规范对于限制法院对起诉指控罪名的变更是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通过对英美法诉因制度的研究,我国应对起诉书的记载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规范起诉书的基础上,应从实体上即罪名的种类和范围的角度来限制法官变更起诉罪名的权力,在此,借鉴的是“实体限制型模式”。最后,公诉变更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对于在一个控审分离的格局下,及时纠正起诉指控存在的错漏而最终发现客体真实发挥着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