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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是以在应收账款上设立质权的方式作为企业融资的一种渠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对其规定的过于宽泛。从2015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就开始陆续组织商业银行、信托机构、证券公司、资管公司、保理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等参与到原2007年施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的修订中,2017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修订后的《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含义、转让登记及登记期限等若干登记事项做出调整,但在质押标的范围、权利冲突解决及质权实现方式等方面仍存在争议。不仅如此,分别从“物权法”视角与“合同法”视角回看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就会发现权利变动上的差异,因此本文就上述问题做如下分析:第一部分主要从应收账款概念及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问题切入。我国《物权法》将“应收账款”纳入权利质权范围,是借鉴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立法经验,而源于会计领域的“应收账款”在学说上通常被认为是债权。但由于我国并未构建起债权质制度,因此难免会产生疑问:《物权法》第228条之规定是否类推适用于其他一般债权?倘若如此,那借用了应收账款的“新瓶”而装一般债权的“旧水”的意义何在。另外一方面,围绕“应收账款”搭建起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是我国《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经登记设立,然而质押登记平台的“登记”功能更接近于登记对抗主义,因此我国学者则主张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效果并不在于公示公信;二是《登记办法》首次对“应收账款”进行定义并试图将债权让与纳入登记范围,似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债权让与的登记效力在实践中也存疑;三是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让与本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但在构成要件上的差异导致制度竞争,该“双轨”模式并不利于解决应收账款二重处分的问题。基于对现有问题的反思,文章第二部分提出重构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在尊重“民商合一”的立法现状前提下,不同的应收账款权利流转方式应当分别于物权法和合同法中明确规则,但应当保证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让与规则适用的一致性,以期完成制度衔接之使命。根据我国立法现状及域外法经验,“合意生效+登记对抗”规则更适合应收账款权利流转,亦能保护当事人利益。同时,在质押问题上增加“通知债务人”之内容,确保应收账款质押关系中对于债务人的保护,更全面实现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让与的统合。文章第三部分是在应收账款质押的实现的问题上延续完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思考。应收账款质权实现参照动产质权实现方式忽视了应收账款质押与一般动产质押的差异性。因此,在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领域突破“禁止流质条款”的限制,主张采取“直接收取”方式更符合现实需求。“不动产收益权”作为应收账款的特殊形式,在质权实现上应当另有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