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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产业的迅速发展,网络领域的反垄断案件也逐渐增多。反垄断法在互联网产业适用的问题越来越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与传统产业不同,互联网产业具有双边市场特性、较强的网络效应、技术创新性和全球性等特征。这些特征必将使得互联网产业中的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与传统产业有所不同。探讨这一问题不仅有利于解决反垄断法在互联网产业适用的难题,而且有利于我国反垄断法的完善。本文综合运用了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规范分析法并结合双边市场理论对互联网产业中的界定相关市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和判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等问题进行了分析。首先,界定互联网产业中的相关市场必须着重考察平台企业的利润来源。一方面,平台企业和传统企业一样,经营的最终目的在于追逐利润的最大化,界定相关市场本质上就是考察平台企业争夺利润过程中的竞争状况;另一方面,双边市场特性降低了产品的合理可替代性程度,弱化了需求交叉弹性,致使现有反垄断法律规定的合理替代性分析、供给替代性分析难以进行,必须寻求一种新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其次,互联网产业中认定市场支配地位须在考察市场份额的基础上重点考虑市场进入的难易程度、交叉网络效应、对标准的控制程度和对关键设施的知识产权的拥有状况等因素,在举证责任分配时更要注重公平正义。再次,从双边市场倾斜定价策略角度,结合反垄断法现行规定,认为互联网产业中平台企业的倾斜定价行为并不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差别待遇和掠夺性定价行为,并提出了在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时应适用合理原则、应以双边理论来甄别是否属于《反垄断法》上的垄断案件和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上述问题的分析过程中,分析了“3Q之争”,将相关市场界定中国网络广告市场,腾讯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从而认定其“逼迫用户二选一”的行为并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最后,本文提出了完善互联网产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规制的立法建议,以期更好地规制互联网产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