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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制度是指国家的法定机关根据立法规定,对认真遵守监管、积极接受劳动改造的罪犯,在执行法定刑期之后,对其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假释制度起源于澳大利亚,经过一系列的传播,清末传入我国,并在《大清新刑律》中得到明文规定。新中国成立以后,假释制度得到了不断发展与完善。在现代法治国家,假释被认为是法律赋予罪犯获得自由的一项权利,这项权利能够激励罪犯积极接受教育改造,重新适应社会,因此,假释具有“桥梁”的作用。此外,假释还具有缓解监狱的监管压力、节约国家司法成本的作用。在我国,假释制度自从确立以后,经过一系列的发展与完善,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这对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假释适用率比较低,适用地域不均衡,究其原因是假释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假释制度主要在适用条件、启动主体方式、归属权、执行刑期、监督机制、撤销条件等七个方面存在缺陷与不足,这些缺陷与不足导致假释制度在司法实践的适用过程中呈现适用地域不均、适用范围偏窄、适用率偏低的特点。我国假释制度在适用条件方面的不足,主要体现在立法仅将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作为适用刑种对象、假释适用刑期条件过长、假释的实质适用条件规定过宽、假释的禁止性适用条件规定过严;假释在启动方式上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启动主体单一,我国刑法仅将监管机构规定为假释的启动主体;假释在归属权上的缺陷体现在:我国立法仅将法院作为假释的裁定主体,其他任何机关与个人不能作为假释的裁定主体;假释在量刑上的不足主要体现在我国的假释评估体系不健全;假释在执行考验期限的不足主要体现在:执行考验期限规定过于绝对;假释在监督机制上的缺陷体现在:我国刑法对假释犯在考验期间的监督规定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监督流于形式;假释在撤销条件上的缺陷体现在:我国刑法对假释的撤销规定同样过于宽松,造成假释犯易被撤销假释,重新收监关押。假释制度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由于各个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上存在差异,各国对假释在立法上的规定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有所不同。因此,通过对国外假释制度的借鉴,对完善我国的假释制度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