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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是刑法在其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第277条规定的一个具体罪名,该条共分四款内容,对于妨害公务的行为分别予以了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妨害公务罪的适用保障了国家公务活动正常执行,刑罚制裁手段在惩治和防范妨害公务行为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甩。本文就以下几个方面重点展开了探讨:关于“公务或职务”的相关问题,公务是关于国家和集体的事务,具有管理和权力的特性,是对公共事务的管理,这种公共事务既可以是国家事务,也可以是社会事务和集体事务。公务执行必须以公务的合法性为前提,正在执行公务的行为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必备的重要条件、方式、范围与程序,但在认定形式是否合法时,不应仅从形式上认定,而应与执行的公务内容相结合来认定,程序与实体应并重,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妨害公务就是有害于公务的执行,根据妨害公务罪的规定,除第四款外,刑法上的妨害公务应该是指采取暴力、威胁方式实施的有害于公务执行的行为,目的是达到阻碍公务的执行。间接暴力都是行为人以妨害公务为目的而实施的暴力行为,无论从妨害公务执行后果看,还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看,与直接暴力成立妨害公务罪并无差异性。有形暴力与无形暴力都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两种方式都能造成妨害公务执行的后果。威胁是指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务人员实行精神强制,如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相恐吓,迫使其无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并有其法律特征。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按照条文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严格意义上只有三类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但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民主党派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国家机关、红十字会单位的办公设施、专用车辆等物,受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级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亲属和亲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行为对象,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较大争议。妨害公务罪罪与非罪之间存在暴力、威胁程度的争议,有抽象危险犯、行为犯、实害犯与结果犯的不同观点,有既遂、未遂的的犯罪形态之争。此罪与彼罪涉及到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牵连犯的罪数形态。现行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吸收了相关立法精神,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适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但也存在先天的立法不足,相关规定滞后于惩治妨害公务行为的现实需要,相关条款内容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关的司法解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这需要在以后的立法及解释中更好地协调,确保刑法的社会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