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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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随后颁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点方案》,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提起索赔的主体是“赔偿权利人”,并鼓励各地探索、完善此制度。目前我国在政策和司法实践中都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但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上位法缺失以及体系化未建立,赔偿权利人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主体,在进行索赔时存在理论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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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随后颁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点方案》,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提起索赔的主体是“赔偿权利人”,并鼓励各地探索、完善此制度。目前我国在政策和司法实践中都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但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上位法缺失以及体系化未建立,赔偿权利人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主体,在进行索赔时存在理论基础争议与运行阻碍。为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长效机制,就必须对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行为加以规范。首先,阐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以及赔偿权利人的相关概念,并论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高效救济功能、利益衡平功能和生态保护功能。明确赔偿权利人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主体,在制度运行中居于主导性地位。因此需要对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行为加以规制,以实现限制赔偿权利人权力、保障赔偿义务人权利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其次,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现有文件整理为央地综合性文件、地方专门性文件两大类,了解对赔偿权利人索赔行为规制的现状。通过对文件的分析,一方面梳理出赔偿权利人索赔行为规制中已经明确规定的、能够在未来立法中直接借鉴的几种有益经验。另一方面研究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对比发现我国在赔偿权利人索赔行为规制上的不足之处,并参照地方专门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主题划分,从索赔行为的启动标准、鉴定评估行为的规范、生态修复监管的力度和公众参与制度的完善四个方面分类,指出赔偿权利人索赔行为规制上存在的四类问题。再次,通过对索赔行为的两种理论争议分析,论证“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理论的局限性和“公共信托”理论的合理性。明确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行为以“公共信托”理论为基础,赔偿权利人提起索赔是作为“公权力主体”行使“公权力”保护“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最后,在行政行为的定性下,针对以上四个方面的问题,对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行为规制提出四点建议。第一,明确具体牵头索赔的行政机关和需要提起索赔的正向适用范围。第二,规范鉴定评估行为应当先规范调查程序,减少对生态环境的二次损害,明确“共同委托”来选择评估机构,再规范索赔行为的台账管理等。第三,加强对赔偿权利人评估修复效果的行为规制,包括强化对赔偿权利人的督查考核、设立定期回顾复查政策和引入“第三方”中立验收修复成果等方式。第四,扩大信息公开的范围,规范公众参与损害赔偿制度的方式和救济途径,加大对赔偿权利人索赔行为的规范力度,更好地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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