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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研究公司董事权力的限制。试图从董事权力的法学界定着手,通过对国外董事权力限制的理论和现实的分析,并比较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找出我国现行法律中对董事权力限制的不足,最终提出我国董事权力限制体系完善的建议。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为前言,着重介绍了本文问题的提出原因、写作的意义、思路、有关术语的解释及关于本文的一点说明。本文的提出是因为我国正在建设市场经济,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但我国公司立法对作为现代公司实际控制权人的董事权利行使的限制制度确极为有限。董事丑闻不断,因此非常有必要完善并加强我国公司立法中董事权力限制的规定。本文的写作意义也就在于为公司立法提供裨益,并引起学术界的关注。第二章董事权力限制必要性分析。本章中首先对董事进行了界定,综合国外公司立法的规定,笔者认为董事是指有权出席董事会,参与公司重大经营事务决策,可对外代表公司的人,并包含独立董事在内。本文中,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董事所享有的职权实际上为一种权力,且为一种私法上的权力。董事权力是一种在其位必行其事的权力,主要内容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董事权力的理论基础是董事与公司的关系。通过比较评析国外董事与公司关系的各种学说,笔者认为,在我国,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具有双重性,即法定与意定。董事与公司的法定关系表现为董事的权力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且其权力滥用而产生的责任不能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豁免。董事与公司的意定关系表现为,董事权力部分来源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及股东大会的授权。董事这部分权力的滥用而产生的责任可以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豁免。在分析了董事权力及其来源之后,笔者分析了董事权力限制的必要性。笔者认为,董事权力限制的必要性体现在三个方面:股东大会<WP=3>万能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使董事会权力不断扩大,董事权力有滥用的可能;由于“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存在使作为委托人的公司的监督成本增大;公司内部权力制衡不足,不能防止董事权力滥用,股权分散使中小股东存在“理智的冷漠”和“搭便车”心理的存在,股东大会对董事监督不足,监事会的虚化又使其监督职能淡化,监督权流于形式;董事权力滥用必将损害公司、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第三章董事权力限制理论研究。在该章中,笔者分析了董事权力限制的合理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董事权力限制的三个原则,并最终得出董事权力限制的基本体系。董事权力限制的合理性体现为保持权力和义务的平衡,促使董事履行义务,降低代理成本,进而维护利益相关者利益。笔者认为,对董事权力进行限制首先必须坚持终极目的原则,其次必须坚持有限限制原则,以保证董事不畏手畏脚,能够根据市场瞬息万变的信息及时调整经营决策,促进公司的发展。最后,对董事权力进行限制还应坚持限制与激励并存的原则,即在对董事权力进行限制的同时加强董事的激励机制建设。借鉴国外公司立法,笔者认为,董事权力限制体系主要应包括董事权力事前限制体系、事中限制体系、事后限制体系。董事权力限制事前体系主要体现为对董事资格的限制,具体包括董事积极资格、董事消极资格。董事权力事中限制体系主要包括对董事决议的监督体系以及董事义务体系两个方面。董事决议监督体系主要体现为董事决议是否遵照法律规定程序、董事决议内容是否合法等方面;董事义务体系则包括董事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及制定法上的义务等。董事权力限制事后体系主要表现为董事责任体系,即董事违反其所负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包括董事对公司的责任,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其中第三人包括公司股东及债权人。董事承担责任的主要方为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本文中主要讨论董事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章董事权力限制制度的比较研究。董事权力的扩大促使有必<WP=4>要对董事的权力进行限制。笔者分别分析了国外公司立法及国内公司立法对董事权力限制制度的规定。首先是国外公司立法对董事权力限制制度的规定。国外公司立法因立法及司法实践较为完善,对董事权力限制具体制度的规定也较为完善。笔者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方面对国外关于董事权力限制进行了分析。在董事权力事前限制体系中,国外公司立法主要从董事的资格方面进行规定。董事的资格包括积极资格、消极资格两个方面。董事的积极资格包括董事的资格股、董事的国籍或居所条件、董事年龄条件等方面。关于董事资格股,国外立法规定不一致,有的国家规定必须持有董事资格股的人才能进入公司成为公司董事,有的国家则没有此项规定,且现代各国公司法有取消董事资格股的倾向。关于董事的国籍或居所条件,只有少数国家如瑞典、瑞士规定董事必须是在其国民或任职期限内在其国内有居所。关于董事年龄条件,各国公司法规定董事必须为成年人,且年龄不能超过70周岁。董事的消极资格主要体现为董事的兼职条件、董事的品行条件两个方面。董事的兼职条件方面,各国一般规定董事不得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或实际管理人。关于董事的品行条件,各国公司法均规定了某些人不能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