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判词中的“情理场”与法律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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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语言与其他科学技术语言一样,是由全民族语言演变而来。事实上,法律语言不仅仅是一种值得研究的语言现象,或者说不能被仅仅看作是语言学范畴的概念,更是传递、表达与解释法律含义、法律意旨、法律规范的外壳与工具,自古对于法律与社会的融合和法治社会的构建、完善与深化都有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在中国古代社会,法律语言与法律语言的法律论证尚且没有成为一门专业的法律学科门类,然而在中国古代判词文本当中,存在着大量的自发论证或者也可以称为法律解释、以“理”喻法的法律语言现象;而上世纪八十年代初,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全面恢复和逐步健全,法律语言(包括立法实践与司法实践两方面当中的文字表达运用)成为新兴学科而受到关注瞩目;而今,即使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的今天,司法裁判文书中的法律语言问题仍然存在。研究古代案件判词,特别是《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法律语言说理模式,能够帮助我们从中发现和透析中国古代判词的社会功能与其法律语言应用说理特点。这些判词既反映出当时的理学教条对法律和司法审判的渗透及影响,同时也体现出宋代对于前朝判词说理的沿革与创新。本文将从法律语言说理三要素之规则(语法)、说理之命脉(逻辑)、说理之工具(修辞)以及说理与释法两者之间的关系入手,从判词的产生发展当中说理部分的地位与影响展开、围绕典型判例(主要是基于南宋《名公书判清明集》所录判词)对于中国古代判词说理所体现出来的特征(包括说理依据和说理方法)、优势及形成原因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希望能够为当代裁判文书制作如何兼具情理与法理、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提供些微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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