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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具有强大的市场融资功能,健康、稳定的证券市场是经济发展的强心剂。证券内幕交易是伴随证券交易而产生的,是交易主体基于市场信息的不对称优势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极大的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证券市场发展经历了上百年的历史,证券市场相关法律监管与制度都比较成熟和完善。相比较而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仅仅经历30余年,证券市场高速发展时期正处于我国社会、经济转型阶段,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律制度不甚完善,导致内幕交易现象频频发生,且未得到有效的遏制。本文除前言外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界定内幕交易犯罪对象。简单介绍了域外法律关于内幕信息的界定,在结合我国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提出内幕信息应当具备的特征,以利于实践中内幕信息的认定。第二章,内幕交易罪的主体。在《两高解释》的背景下,在研究和分析成熟证券市场关于内幕交易主体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刑法》第180条规定,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提出一些浅显的看法。第三章,内幕交易举证责任分析。诸多因素造成内幕交易行为的愈发猖獗,但是我国内幕交易案发率低,导致内幕交易犯罪的收益高,成本低却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内幕交易案件中,司法机关无法按照传统路径提供足够的证据指控犯罪嫌疑人,使法律无法对其内幕交易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因此本文建议在内幕交易案件中可以适当的进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第四章,内幕交易罪刑罚的完善。内幕交易作为性质极为恶劣的证券犯罪,各国刑法都对其规定了严厉的制裁手段。相比较而言,我国刑法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处罚轻,种类少。因此,本章对此提出了适当加重处罚力度,增加资格刑与罚金刑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