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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式程序”是经济法规范设置与制度运行中的一类特别程序。“非正式程序”与正式程序相对,二者的区分标准主要是程序的法定性与适用效力。“非正式程序”主要是那些法定性较弱,其具体展开需要相关主体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选定,或相关主体可在适用过程中就程序的展开程式以及实体性权益配置进行自由协商,并最终达成一种法律所鼓励或认可的合意的法律程序。
经济法中“非正式程序”的产生,具有深刻的社会与法律背景,它与政府职能的历史变迁及经济法的自身发展历程是相互一致的。在对经济法回应性的保障、经济法规范性弱化的补足、经济法执法困境的克服以及弥补传统“管理型”经济法的局限性等方面,“非正式程序”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非正式程序”在经济法中的地位,还与其独特的价值结构有关。“非正式程序”通过与传统法律程序不同的引导、约束、激励与合作等功能的发挥,对保障调制实效、实现经济法功能具有重要的客观效用。不仅如此,“非正式程序”还能以一种最有效率、最具公平的方式,来保证程序的运行过程与运行结果的妥当性,因而它本身也具有重要的内在价值或主观价值。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承认,“非正式程序”是价值与风险的共存体,其适用只有在一定空间内才是正当且有效的,超过了合理空间,可能就会带来较大的风险。“非正式程序”的运作风险主要表现在道德风险、公平问题以及程序的透明度三个方面。对这些风险的控制,除了需要在实体层面确立一般标准之外,还应更具体地确定“非正式程序”的适用限度,并约束其具体操作。
对“非正式程序”的研究,不仅需要从静态角度分析其含义、价值或风险,也要从动态角度研究其运作机制的特殊性。影响“非正式程序”运作的最基本的因素是法律规范的自身属性。“非正式程序”的规范类型、权义结构与功能定位的独特性,决定了其运作方式必然是引导性的、替代性的。
在具体运作机制上,大多“非正式程序”都依赖于相关主体的“自我实施”,“非正式程序”在性质上主要是一种可以“自我实施”的法律程序。在法律责任设置、可诉性强弱,以及程序执行中的各种替代性措施等方面,“非正式程序”也与一般法律程序和法律规范呈现出较大的差异。
特殊的运作模式是“非正式程序”的自身性质使然,但这一模式也具有强制性不足、可控性弱等局限,因而在很多时候,“非正式程序”的适用必须强调相关激励措施的配合与保障。在这方面,合意型“非正式程序”的需求最为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