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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修订后刑法将聚众斗殴这一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从1979年刑法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但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部门对本罪的定义、犯罪构成、犯罪形态、司法认定和处罚存在模糊认识,理解不一。本文试图从犯罪构成等基本理论出发,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厘清该罪的基本理论问题,并努力探索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适用问题。聚众斗殴罪在犯罪构成上为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相结合的犯罪构成模式。首先,本文对聚众斗殴罪的基本构成进行了分析:聚众斗殴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并非身份犯。作为犯罪主体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存在主、从犯之分。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聚众斗殴双方的故意具有对偶性。犯罪动机和目的并非本罪主观构成要件的内容,而是主观构成要件的构成要素,并非区别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标准。但考察本罪犯罪目的对认定本罪的罪质仍具有重要刑法意义。本罪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客观方面特征表现为聚众行为和斗殴行为的复合性及对合性。对于聚众斗殴罪加重构成,本文重点对“多次聚众斗殴”;“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持械聚众斗殴”等加重情节,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进行了分析与探讨。聚众斗殴罪的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存在未遂、预备和中止。本罪并非必要的共<WP=3>同犯罪,司法实践中,存在特殊例外,为任意的共同犯罪。对聚众斗殴罪中的实行过限应从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予以综合认定。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转化基础以聚众斗殴罪的成立为必要。对转化犯的认定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罪转化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又包括他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聚众斗殴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区别标准应根据其犯罪构成。但对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的界限,考察聚众斗殴罪的犯罪目的具有刑法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