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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创新,互联网时代讲究流量为王,谁有了流量,谁就有了创收的法宝。互联网企业之间的竞争也主要演变为对流量的争夺,这导致网络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频繁发生,不仅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扰乱,而且阻碍了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和创新,同时对网络消费者的利益也造成一定程度侵害。有效规制网络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维护互联网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促进网络技术发展创新具有重要的意义。2017年1 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在其中的互联网条款中明确界定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对解决当下发生的网络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显著的现实意义。但是,目前我国对于网络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论研究还不够成熟,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网络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认定标准、如何有效保护互联网企业和网络消费者合法利益等问题,都是当下急需解决的法律问题。因此,对网络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对于理论和实践都很迫切。本文在对资料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总结出网络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即通过技术手段或者商业模式进行技术接触,使得本应属于他人的网络流量被迫流入特定对象且具有不正当性的情形。同时,本文通过对具体案例进行研究分析,归纳出网络流量劫持具体表现形式,对网络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不利影响的阐明,也反映出对其规制的必要性。本文基于对大量司法案例研究,得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一般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行为是否区别于正常的干扰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主观过错以及损害结果等方面考虑。如在对竞争关系的认定中,目前往往采用广义的竞争关系,即使进行网络流量劫持的网络经营者与被劫持一方不属于同业竞争者,只要劫持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对被劫持者造成流量等相关利益的损失也可认为具有竞争关系。本文对司法裁判规则进行的论述,也是为了解决上述客观方面即不正当性的认定,一旦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事实上便符合了裁判规则,二者是统一的。“最小特权”规则与“非公益必要不干扰”规则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对“最小特权”规则的运用时也应当考虑安全软件的行为是否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在对网络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中,除了新法的互联网条款有所缺陷之外,在对其进行取证时也存在一定困难,主要是由于电子数据具有依赖性、隐蔽性、脆弱性;诉前禁令的适用方面的略显不足,基于案件实证分析显示,目前适用诉前禁令的网络流量劫持案件寥寥无几,而审判周期较长,使得互联网企业即使最后赢得官司,也失去了市场;损害赔偿是有效规制网络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力武器,但目前对其损害赔偿范围的计算模糊、惩罚性赔偿制度缺位也是一大问题;另外,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以及竞争法国际发展趋势,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不容忽视。基于对上述问题的论证,本文有针对性的提出具体完善建议。对于立法层面的缺陷,可以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毕竟司法解释能够发挥准立法的作用;从对电子数据的收集审查、公证等方面健全电子取证采集制度;严格规定诉前禁令的适用条件以及担保金额的确定,使得诉前禁令制度得以完善;对于网络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可期待利益损失采取市场份额法进行计算,并参照台湾地区的做法规定商业信誉受损的赔偿额,同时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频繁发生的网络流量劫持予以威慑;最后基于有权利必有救济,赋予消费者团体诉权,加强对网络消费者利益的保护。由此一来,能够对网络流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维护网络竞争秩序,促进网络发展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