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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0月发生在上海的“钓鱼执法”事件,引起了社会的深切关注,行政机关“钓鱼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倍受人们质疑。其实,“钓鱼执法”事件并非个案,近年来,行政执法机关的“钓鱼执法”行为早已多次被媒体披露,并已对社会产生严重危害。深入研究“钓鱼执法”现象,探寻规制“钓鱼执法”行为的法律途径,有着重要的学术意义和现实意义。全文共分为三部分,包括引言、正文及结语,其中正文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对“钓鱼执法”的概念界定。学术界对“钓鱼执法”的定义及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存在不同的观点,而且在学术研究中还有许多学者将“钓鱼执法”与刑法理论中的法律术语——“诱惑侦查”混同。为了准确地界定“钓鱼执法”,笔者首先列举多起“钓鱼执法”案例,再由案例归纳定义,并通过对不同定义的比较,推导出“钓鱼执法”的准确定义。其次,笔者从三个方面详尽剖析“钓鱼执法”与“诱惑侦查”概念的区别。最后应用行政法基本原则对“钓鱼执法”进行深入考量,以此来论证“钓鱼执法”的违法性实质。第二部分是考察“钓鱼执法”对社会的危害。通过搜寻社会各界对“钓鱼执法”的反应,笔者认为“钓鱼执法”对社会产生的危害主要表现在:易引发暴力对抗、使公众对法律产生质疑、破坏社会公德、削弱政府公信力四个方面。第三部分主要探讨运用法律手段探寻规制“钓鱼执法”的具体途径。这是本文的重点部分。笔者认为要有效规制“钓鱼执法”亟需建立起一套体系完整的行政程序证据制度,明确执法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规范行政主体对证据审查与判断的程序要求。在行政诉讼的证据审查制度中完善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要做到在行政程序与行政诉讼间保持前后阶段协调一致。在宏观社会领域,要求准确定位政府在公共行政中的职能,完善行政机关的财政管理机制,以期能够有效防止公权力私化。最后还需改革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体系,重点是加强权力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能,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专门化和垂直管理的新机制,并保障社会监督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