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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行政权力的日益膨胀,行政权对个人自由构成了广泛的威胁,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正是为了控制行政权而发展起来的新制度。与行政听证的事前控制和行政诉讼的事后控制不同,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的同时,说明该行为的合法性理由和正当性理由,达到事中控制行政权的目的。许多发达国家都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了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控制行政权力,促进行政权合理行使。我国在许多单行行政法中也规定了行政行为说明理由义务,但作为一项制度,这些规定还显得过于单薄,难以构成对行政权力的有力约束。为了完善我国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通过分析比较国内外相关制度,探讨我国说明理由制度的现状、不足及改进之途。本文分四个部分详细论述:第一部分,介绍了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的涵义、理论基础及意义。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结果,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平等地位,行政主体负有向相对人说明理由的义务。行政主体说明理由是向人民负责的体现,也是行政公开的需要,可以防止暗箱操作,有利于公民诉讼维权。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还可以提高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对听证程序反馈机制进行补充,有效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第二部分,分析了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的范围和内容。一般认为,不利行政行为说明理由是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的核心,但为了促使行政权力正当行使,授益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也逐渐被认为需要说明理由。不需要说明理由的范围也十分广泛,包括未损害他人权益、相对人已经知道理由、大量同类行政行为以及内部命令等。行政行为说明理由的内容包括合法性理由和正当性理由,合法性理由包括合法性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正当性理由则包括正当性的事实情节和法理依据。行政行为说明理由的内容是说明理由制度的核心,是说明理由的实质要件,必须结合具体案情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说明,使相对人明白行政行为的客观依据与主观考虑。第三部分,分析了我国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的现状。我国目前在部分法律、行政法规则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对不利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作了很多规定,但这些规定十分简单而缺乏可操作性,难以形成对行政行为的有力约束。许多行政实体法也规定了说明理由的义务,但对于说明理由的内容、范围、形式及救济措施未作详细规定,以致说明理由实际上并未成为行政主体的普遍义务。我国说明理由制度落后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服务政府尚未建成,公务人员整体的服务意识淡薄;二是执法部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浓厚,程序公正尚未成为普遍共识;三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滞后,缺乏统一程序法律规定说明理由制度。第四部分,阐述完善我国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的内容和途径。为了完善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我们需要明确规定说明理由制度的内容、范围、形式及救济措施等,使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具有可操作性。进一步完善说明理由制度的救济措施,对于行政主体违反说明理由制度的行为,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予以救济。通过借鉴国外说明理由制度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有两条途径可供选择:一是进一步完善现存制度,通过单行立法的方式完善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二是从立法上制定行政程序法律,建立完善的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