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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1995年实施,2002年和2009年进行了两次修订,均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有学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规定,在保险法中属创新之举,查外国保险立法,未见有此规定者。1从实际运行效果来看,由于我国保险业尚处于快速发展的初级阶段,这一立法对于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有助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规范保险公司行为,因此在保险界产生较大的影响。但是该制度从诞生之日起就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在实际履行中具有极强的不确定性,所引发的争议较大,产生的纠纷乃至诉讼也越来越多。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也迟迟未出台,导致全国各地法院尺度把握也不尽统一,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一条文也时时困扰着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从司法审判的实际情况看,各地裁判标准迥异,理论探讨也莫衷一是,致使保险公司已无所适从,进而对我国保险市场的交易秩序及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也带来了一定的不利影响。有鉴于此,笔者试图通过阐述国内外明确说明义务的发展状况,分析我国建立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制度的意义,剖析因立法不完善在保险界与司法界造成的争议及其不利影响,并结合多年来从事保险工作的实践经验,在对原有法律制度进行评析的同时,论述明确说明义务完善的可行性,从立法和司法、行政和行业自律等角度对明确说明义务制度的构建提起自己一些浅显的看法。本文在研究方法上采用了演绎、归纳、历史考察的方法,比较分析和案例判例分析的实证方法,并运用了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方法。除导论外,本文正文分为三个部分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制度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是对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及其理论依据进行阐述。在第二部分中,笔者主要是对我国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实践运行困境、原因及后果进行剖析。第三部分是从我国保险业的实际出发,从立法规制、司法规制、行政规制及行业自律规制四个方面探索了完善我国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制度的一些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