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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民间借贷领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借款“担保”的行为(简称“买卖型担保”),实质系以物抵债的诺成行为。在“朱俊芳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最初认定买卖型担保在双方之间建立了“并立且联系”的两个法律关系——并立的借贷合同为房屋买卖合同附设了解除条件,且双方关于担保方式的约定(借款到期清偿,不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到期不能清偿,则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抵顶债务)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禁止流押条款。此案一出,关于买卖型担保行为的性质界定及相关问题引发热议,不断有学者撰文抒发各自见解。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对买卖型担保案件的司法处理进行了统一规定,但第24条未明确买卖型担保的性质及效力,致使该条司法解释的指导意义大打折扣。笔者拟通过撰写本文,梳理相关司法裁判案例和各家学说,先破后立,提出一己之见,为该买卖型担保行为的性质界定提供助力。本文主要采用案例研究方法和文献分析方法,全文分为绪论、案例及争议焦点归纳、法理分析、评析和建议等四个部分。除绪论外,论文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的主要内容是案例简介和争议焦点归纳。选录“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等三个案件,对之进行类型化分析后,总结该类案件的共性特征和所反映的法律问题,提炼出案件争议焦点。第二章的主要内容是围绕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展开分析。笔者经过比较研究后指出:买卖型担保中的房屋买卖合同仅具买卖合同外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仅指移转标的房屋所有权这一行为(无支付购房款义务),“抵顶债务”才是双方“担保”的真实意图所在,房屋买卖合同及担保方式的约定共同构成双方诺成性的以物抵债契约;《物权法》的禁止流押、流质条款属于一般条款,是对未来可能的、抽象“暴利”的禁止,买卖型担保的以物抵债契约违反了禁止流押、流质规定,应属无效;房屋买卖合同的附效力条件、后让与担保、代物清偿预约和附生效条件的代物清偿契约等解释路径因各自的局限性不能成立,买卖型担保实质应界定为以物抵债的新债清偿行为。第三章的主要内容是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进行评析并提出立法和司法实务建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第24条所涉买卖型担保的性质系“让与担保”或“后让与担保”,但笔者认为对第24条进行文义解读不能得出如上性质界定,而且应否定“后让与担保”的概念。同时,笔者提出应确立物权法定缓和原则,修改禁止流押、流质条款,对代物清偿、债之更改、新债清偿制度作出立法规定;对买卖型担保案件纠纷的处理应抱持开放态度,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确定权利义务,审慎地认定新债清偿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