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诚折扣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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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诚折扣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为了奖励客户购买商品数量达到设置的目标阈值而提供的折扣,其种类包括单一产品折扣和复合产品折扣、增量折扣与追溯折扣、个性化折扣与目标折扣等,具有价格的非直线性特点,会产生杠杆效应,将可竞争部分需求转化为不可竞争部分需求,从而对客户产生诱导效应和激励效应。忠诚折扣行为在本质上和价格歧视行为、掠夺性定价、限定交易等有不同之处。本文通过梳理利乐案的裁判路径,从界定相关市场到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再到认定为忠诚折扣行为是一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明确指出忠诚折扣行为具有促进竞争的作用,也具有反竞争的效应,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将重点放在后者上,关注造成消费者福利损失,并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本文通过横向对比日本、韩国、俄罗斯的裁判路径,检视我国利乐案裁判中的不足之处,认定标准偏向本身违法性原则,未合理配置举证责任,缺少合理抗辩理由,也未就忠诚折扣的竞争效应进行分析,这都是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完善的地方。同时分析了欧盟和美国对忠诚折扣行为的规制模式,欧盟主要以欧共体条约第82条及其适用指南为认定依据,对忠诚折扣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标准也逐渐从本身违法原则的形式主义转向关注实质结果的效果主义原则,这主要是由欧盟保护竞争的立场所决定的。在动态的竞争过程中欧盟拟制出同等效率竞争对手,并以此为标准,结合经济学的分析方式,以价格-成本测试分析方法来判断忠诚折扣行为的反竞争效应,按照欧盟指南的规定,选取平均可避免成本和长期平均增量成本作为成本基准,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提供忠诚折扣的定价高于这个基准时,市场上已有的或者潜在的竞争者能够制定出有效价格参与竞争,此时忠诚折扣行为并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干预。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提供忠诚折扣的行为导致市场上其他竞争者制定的产品价格低于这个成本基准时,就会受到查处,这表明,欧盟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建立起软性安全港。此外,如果忠诚折扣行为具有客观的必要性和适宜程度,能够提高经济效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就可以将其作为合理抗辩理由,避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干预。美国对忠诚折扣行为的认定依据则主要借助于《谢尔曼法》第2条和《克莱顿法》第3条,和欧盟保护竞争的执法立场不同,美国的执法立场更注重保护消费者福利。将忠诚折扣行为类比为具有前期亏损和后期盈利两个阶段的掠夺性定价行为,采用掠夺性定价的分析规则,适用价格-成本测试的分析规则来评估忠诚折扣行为的反竞争效应。但美国则主张以平均可变成本代替难以计算的边际成本作为成本基准来建立安全港,并提出建立市场份额、引进全新产品或者是在影响其他公司成本之下降低本公司成本行为的安全港,并以弥补损失理论来分析忠诚折扣行为造成的损失和代价。如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能够证明忠诚折扣行为可以争取理想的潜在客户,或者是可以鼓励分销商、下游零售商的销售服务以及品牌支持,则该企业可以以此作为合理抗辩理由。本文主张结合经济学的分析方式为我国忠诚折扣行为建立应然路径,采取审慎的态度,将本文的讨论对象限定为单一产品折扣,认为我国需要细化立法,类型化设置忠诚折扣行为的相关规定,以效果主义为原则分析忠诚折扣行为产生的竞争效应和反竞争效应,将同等效率竞争对手作为衡量标准,并根据我国市场的实际情况,选取长期平均增量成本和平均可避免成本作为一定的成本基准与有效价格进行对比来建立安全港,为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提供合理抗辩理由的机会,当其能够证明忠诚折扣行为最终有利于提升经济效率,增加消费者福利,可以产生降低双重边际化的效应时,就说明其产生的反竞争影响并未显著大于竞争影响,就不应该受到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规制。同时应该区分被规制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合理在原被告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并主张为忠诚折扣行为建立起三倍损害赔偿制度,激励私人对忠诚折扣行为提起诉讼,也可以对企业形成威慑作用,结合以上各方面在我国为忠诚折扣行为建立起一个完善的审查和分析框架,促进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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