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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劳动法没有对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做出规定,相应的地方立法各行其是,劳动合同违约金纠纷频发,用人单位常常采取与劳动者订立高额违约金条款的方式来限制劳动者流动,极大地侵害了劳动煮的择业自由权,不仅限制了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也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违约金进行了规定,就可以约定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情形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制,仅限于以下两种情形:专项培训与竞业限制。该法的实施完善了我国的相关立法,规范了违约金制度,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然而笔者认为,过度限制违约金的适用无法实现该制度应有的功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制度的条文过于原则化,在现实中容易引起误解和纠纷。本文在研究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的概念、立法现状、性质基础上,分析了违约金存在的必要性,针对《劳动合同法》违约金制度的存在的不足,建议对服务期条款与竞业限制条款进行细化,并尝试对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的不足之处提出完善建议。本文分为四部分,首先从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概念着手,在对目前已有的理论进行介绍,对我国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的相关立法进行了梳理,并具体分析劳动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性质,明确服务期违约金性质为赔偿性,竞业限制违约金性质为惩罚性。其次对我国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存在进行了法理分析,违约金既有存在的必要性,同时也应当受到限制,否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再次认真研究了我国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如服务期的期限缺乏限制、适用范围稍显狭窄,竞业限制补偿金未规定最低标准,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缺失。最后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我国的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的相关建议,如合理限制服务期限,适当扩大服务期违约金的适用范围,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最低标准,明确赋予劳动者违约金调整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