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担保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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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的二十一世纪,作为拉动经济发展三架马车之一的出口贸易与服务,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日益凸显其重要地位,出口业务的增长与对世界贸易市场份额的占有变成综合国力提升的重要指标之一。在经历了2008年底的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后,当前,我国对外贸易在加速复苏。国际结算作为国际经济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是双方能否实现各得其所、达到双赢互惠的关键性步骤:面临国际经济活动中各种各样的的风险,其担保的设定对于债权人而言至关重要。而备用信用证和国际保理,作为国际贸易与服务结算中的两种主要担保方式,对于我国出口商的结算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虽然二者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在我国已有一定程度的发展,但依笔者之见,国内相关立法仍然滞后,急需进一步吸收国际上的惯例做法,并适当以国内法的形式实现与国际公约与惯例的对接和契合,为将来的对外经济发展构建完善的法律环境。本文在写作上,主要采用了历史考察的方法、比较研究的方法、实证的数据分析方法等,尝试以国际结算的两种不同方式即备用信用证和国际保理为研究视角,分别梳理与探讨它们各自运作中涉及的疑难与分歧问题,试图构建一套虽然松散但形成相对体系化的结算担保框架,并立足于各个方式所适用的不同国际公约与惯例,分析其中的利弊优劣,旨在为我国蓬勃发展的对外贸易与服务的理论和实践,提供某些可行的理论支撑与对策建议。本文采用总分总结构,分六章展开论述:第一章为国际结算担保概述,笔者从国际结算担保的涵义与适用条件入手,着重分析了国际结算担保的特点,比较了备用信用证和国际保理这两种基本担保方式的异同,并分别阐述了各自不同的国际法律渊源。第二章结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以及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着重考察了备用信用证的法律适用及主要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在将备用信用证定性为独立担保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备用信用证本身是开证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一种“准合同关系”,能否成立彼此间的合同关系应依受益人能否提交符合备用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以及获得开证人的偿付而定。在法律适用上,当事人若不是公约缔约国公民,则其对适用法律或惯例的约定应优先适用,并且在选择适用的惯例规则时,当事人有约定排除部分条款的权利。开证人和受益人是备用信用证运作中的主要当事人,开证人是整个备用信用证运作过程的核心,它几乎与交易过程中所有其他当事人都发生法律关系,除了与受益人之间形成以备用信用证为基础的“准合同”关系,还与申请人、通知人、保兑人等被指定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受益人的利益保护是备用信用证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在备用信用证约定的偿付情形发生时,受益人向开证人或保兑人提交符合备用信用证规定的索偿要求以及与备用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向开证人或保兑人索偿。在备用信用证明确允许的情况下,受益人可将项下提款权利予以转让,但须遵循公约或惯例规则的限制和程序要求。第三章论述了备用信用证运作过程中的担保付款条件、受益人索款权利的转让及备用信用证欺诈问题。备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体现依赖于备用信用证的付款条件,因而备用信用证的付款条件是备用信用证的核心问题。开证人对受益人所承担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合同项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仅仅由信用证的条款和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来决定。目前各公约与国际惯例都无一例外地规定可对备用信用证中存在的非单据条件不予理会。确定单据的审查范围和审单标准是审查备用信用证单据的前提。因为备用信用证交易实质就是单据交易,审单人奉行的审单标准为“表面相符”而非“严格相符”原则,并且需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承付或拒付的决定。作者认为,备用信用证项下索款权利的转让实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债权转让,因备用信用证的特殊操作规则,这一债权转让具有诸多额外限制,有别于一般债权转让的特点。受益人款项的让渡与备用信用证项下索款权利的转让同属于合同法规制的债权转让的范畴,而且从权利的存在状态而言,二者都是未来应收账款债权而非现实的债权。但原则上讲,受益人的款项让渡是一个国内法上的问题,应将有关让渡的问题留给适用一般债权转让问题的国内法去调整。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一项例外——欺诈例外的原则是在各国国内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法院普遍认为,只要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受益人的索赔存在明显的欺诈,担保人即可行使欺诈例外抗辩权,免除付款责任。由于各国在概念上的差异,使得欺诈例外原则在实践中产生操作上的困难,在参考联合国公约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各国法律应允许申请人在掌握充足证据的前提下申请临时司法止付令,以杜绝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第四章主要对国际保理担保业务的法律性质以及保理商的担保付款责任承担进行了论述。笔者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保理公约》、FCI的《国际保理通则》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应收款转让公约》为背景,将国际保理认定为一种结算担保方式,而非新的结算方式,认为其依托了债权转让的形式,却承担了结算担保的实质。典型的双保理模式其实是经过了两次债权转让,最终承担担保付款责任的是进口保理商,但其担保责任又是相对的,在债务人提起争议或抗辩的情形下,受核准的应收账款可以“死去活来”,从而给国际保理当事人带来一定的风险。担保付款关系中的重要问题除了争议的确定之外,还有基础交易关系中的限制或禁止债权转让条款的效力与处理。这在各国与国际层面上的规定并非一致,各国应在国内法上尽量实现与国际公约与惯例的协调一致,以消除国际经济交往中的法律适用障碍。第五章对保理商担保付款的责任前提——应收账款转让中禁止转让条款的效力、未来应收帐账款的转让、同一账款多重转让等主要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对于进出口贸易合同有禁止债权转让条款、而供应商仍办理保理业务予以转让应收账款的情形,其禁止条款的效力如何,有不同态度。《国际保理公约》认为,尽管供应商和债务人之间订有禁止转让应收账款债权的协议,供应商向保理商进行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仍应有效,只是作为转让人的供应商因其违约行为而应对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各国也有不同的作法。大陆法系国家对未来账款债权转让的立法明显滞后于实践与学理研究,实践中已经肯认了未来债权的转让。《国际保理公约》和《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均主张特定化的未来债权应可予以转让。鉴于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在各领域的蓬勃发展,我国急需顺应世界潮流,制定可行的相关规定,以促进债权转让及融资市场的更快发展。另外,对于债权转让的公示问题,我国可从登记机构的单一性、公示效力的对抗及优先性、登记范围应允许部分转让及未来债权的转让、登记采用电子形式并具有证据效力等方面来架构。第六章探讨了我国国际结算担保的立法与实践,内容涉及备用信用证和国际保理这两种结算担保方式在我国的实践发展现状,以及各自在立法层面的缺陷与不足,并建议尽快与有关国际公约与惯例接轨,实现国内法与国际业务实践的协调,增强二者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保驾护航作用。笔者建议,在同步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体系的基础上,应逐步试行国内备用信用证的应用,将备用信用证与商业信用证分立,实行独立监管,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将备用信用证的开立额度纳入贷款限额的限制来予以监管,适当根据客户的信用等级来评定各自的贷款(担保)额度,以控制银行可能承担的风险。我国应适应国际惯例做法,扩大宣传力度,以便在更大范围内适用ISP98开立备用信用证,实现与国外操作实践的更好对接,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并能有效提升我国金融机构在国际上的信誉及影响力。在国际保理的业务推广方面,则应推进制定非金融保理公司的市场准入制度,打破国内目前国际保理业务由商业银行独揽的局面,逐步实现国际保理公司经营的独立化和专业化。此外,还应加快完善相关立法,合同法领域应增加债权转让、未来债权转让、多重转让时的优先权原则等有关内容,并制定专门的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及操作规范,以适应当前国际保理业的蓬勃发展态势。同时,应加强金融监管力度,可将国际保理业务纳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并将银行经营的国际保理业务同其他业务进行分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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