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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基于仲裁庭缺乏实体管辖权(substantive jurisdiction)、仲裁庭具有严重不规范行为(serious irregularity)以及裁决所涉法律问题向法院提起上诉,依据的分别是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7、68、69条,构成了英国独树一帜的仲裁裁决上诉制度,前两项属于法院对程序事项的审查范畴,而第69条规定的是实体事项的审查,也是一直以来饱受争议最多的。本文将重点探讨69条规定的被学者称之为“法律问题可上诉”(appeals on a point of law)规则,本条作为非强制性规范,仲裁当事人可以就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向法院提起上诉。作为仲裁制度发端的鼻祖,英国的仲裁法律影响深远,别具一格,就拿这项规定来说,在世界各个国家的仲裁法律体系中鲜少有之。这一规定在带动英国仲裁业和英国商法发展的同时也伴随着一些问题的滋生,可谓利弊相伴。为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往来,以及国际贸易共同发展,我国在面对这样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时又该如何处理?对此,本文将结合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规定,在不背离其精神的前提下,合理定性,理性处理。第一部分介绍的是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可上诉规则在英国的发展,主要通过1950年、1979年、1996年仲裁法回顾这一规则是如何一步步成熟起来,并比较分析这几部立法探寻仲裁庭与法院关系的演变。第二部分从英国现行立法中对法律问题可上诉规则的规定来具体认识一下英国上诉制度下的这一规则,包括满足什么条件可以提起上诉,怎样可以排除法院对法律问题上诉的管辖权,上诉后法院可以作出怎样的决定,以及上诉前后裁决的效力。第三部分从仲裁庭、法院和当事人的角度分别阐述英国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可上诉规则的优越性。第四部分英国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可上诉规则的局限性,英国作为判例法国家,需要源源不断的案例滋养其法律的发展,但仲裁由于其自身保密性的特点又会有碍于英国商法的发展,所以司法不得不过多地干预仲裁,迄今为止,英国的商法几乎囊进了所有民商事领域的法律问题,毫无疑问它是成功的。与此同时也有它的弊端,即上诉到法院后的仲裁裁决如何定性,又如何在国际舞台上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是否有违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第五部分主要介绍该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影响以及我们国家面对其带来的影响做出的应对,包括上诉期间内未提出承认与执行,上诉审查后就新的裁决提出承认与执行;经过上诉被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就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向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上诉期间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申请承认与执行,最后将公共政策视为审查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