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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缓期执行是我国独创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体现了少杀、慎杀的刑事司法政策,其思想渊源于西周时“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慎刑思想,而儒家思想又使“慎刑思想”成为封建社会刑法的特色“德主刑辅”;北魏时期的“留养”制度和明清的“监候”是死缓的制度渊源。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确立了死缓制度。①实践已证明死缓制度具有积极、广泛的意义,符合刑法发展趋势,充分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法精神。②在此基础上建立的限制减刑制度,充分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和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是我国在刑事立法上的进步。该制度改变了死刑偏重、生刑过轻、“生死两重天”的刑罚适用不平衡格局,缩小死刑和自由刑的巨大差距,提高了刑罚的威慑力,从而更加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限制减刑应划分到死刑缓期执行制度里,属于一种特殊的刑罚方式,该方式介于死刑与死缓之间,而并不能称作是独立的刑种。该制度与减刑在适用范围、诉讼阶段、法律性质、适用对象、依据事实、审理法院均存在差异,限制减刑的溯及适用是对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突破。自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至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相继对九件一审案件的十名被告人判处死缓限制减刑,案件类型集中在故意杀人、抢劫、强奸三个罪名,均属严重暴力性犯罪,四名被告人系累犯,其中三名被告人前罪系暴力型犯罪,案件维持或核准率高。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包括三种具体情形:(1)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2)因实施故意杀人等七种具体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3)因实施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总体上应严格把握限制适用的精神,若单纯判处死缓就可以保证裁判效果,就不必再限制减刑。当前限制减刑存在适用范围相对较窄、限制减刑成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折中处理方案、重要性未得到足够重视等问题,且能否适用于精神病人值得探讨。建议限制减刑扩大适用于故意伤害犯罪和毒品犯罪。对于由于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案件,在适用该制度时,需注意防止出现两种不良倾向,避免滥用限制减刑。该制度代表着死刑适用的重大变化,对一部分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被告人根据具体案情留有余地适用死缓限制减刑,从而对被告人减少死刑的适用,因“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①只有在被告人的罪行和人身危险性在适用该制度不能体现出罪行相一致原则时,才考虑判处死刑。该制度将部分死缓犯实际执行期限提高到二十五年以上,死缓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死缓犯实际执行期在二十年以上,增强死缓的严厉性,发挥死缓刑类似国外长期监禁刑罚的实际作用;同时促进法官最大限度的减少对死刑的适用,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是缓解被害人亲属愤怒、报复情绪的一剂良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