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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途停运权是指卖方将货物交付承运人之后,在由承运人掌管运输的期间,未获付款且不再享有货物归属权的卖方,在买方可能无法支付货款时,对在运输途中且未到达买方的货物享有的停止交付并重新取回的权利。最早时期,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中规定了中途停运权,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后,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途停运权制度得以建立起来,同时,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也明确地规定了该制度。这一制度在实践中所引起的中途停运权问题早已引起理论界的广泛关注,比如中途停运权与货物控制权的冲突解决。相比之下,在我国《合同法》颁布以前,该制度一直处于空白状态,我国的中途停运权制度起步较晚。我国《合同法》仅在308条对中途停运权制度做了相关类似的概括性规定。然而,该条规定太过简单、粗糙,也并没有对海运实践的特殊性进行充分考虑,在解决中途停运权的法律问题上也不够全面,因而导致该制度的实践性不强,甚至使海运实践由于没有完善的法律调节而出现没有法律依据的困境。因此,为了对我国中途停运权制度的相关立法以及航运事业的发展提供一些切实有益的建议,有必要对中途停运权制度进行研究。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介绍中途停运权的内容,包含中途停运权的起源、含义,以及对中途停运权的性质进行探讨;第二章,介绍如何行使中途停运权,还介绍了与权利行使有关的内容,例如期间、方式、条件、主体等,以期对该制度内容进一步掌握;第三章,对中途停运权和货物控制权进行比较分析,以期解决二者的冲突;第四章,主要介绍我国的中途停运权制度,针对我国中途停运权制度的立法现状,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能为我国中途停运权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和指导。在经过上述研究后,得到的结论包括:1.站在不同角度上,对中途停运权进行了分析,认为中途停运权包是一种特殊的留置权;2.对中途停运权与货物控制权进行比较分析,对二者的冲突在承运人签发可转让提单与不可转让提单下分别提出解决的方法;3.我国《合同法》308条的规定对于我国中途停运权制度的空白是一定程度上的弥补,但由于该条文过于简陋和粗糙,甚至与提单项下的权利相冲突,使海运中的承运人处于两难的境地,需要有一个合理的解决方式;4.笔者建议应完善我国的中途停运权制度,完善的内容包括行使方式、条件以及主体,同时应规定单证流转对中途停运权的影响,以避免单证流转与中途停运权相互之间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