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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企业购并的一般法律问题 在法律上,企业购并可涉及几种概念,包括: 公司法中的“公司合并” 反垄断法制中的企业合并 企业重组中的合并、兼并、收购 证券法中的“公司收购”。 在论文的第一章,会透过探讨外国或我国台港澳地区有关企业购并的法律,以揭示我国企业购并中一直存在的法律问题,并提出改善的建议。第二章则集中讨论企业购并与反垄断的问题。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迅速对外开放,并制定了新的法规,在论文的第三章,会集中讨论我国对于外资购并境内企业、国有企业的制度,新出台法规的突破及引发的法律问题。最后,在第四章,会将焦点集中探讨在我国上市公司购并中存在的问题及新法规如何使上市公司购并的法制更完善。 1.企业购并的法律规范 在八十及九十年代,我国早已颁布实施了《公司法》、《证券法》、《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规,但其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对企业购并的有关方面所提供的保护也略嫌不足。 2.法律规范对企业购并一直存在不足之处 首先是企业购并中对无形资产的处理及资产的评估问题。目前我国对非国有资产的无形资产转让欠缺详细的法律规范。在企业购并中,存在无形资产估价过高或过低及无形资产流失的情况,有待解决。 另外,企业购并除了影响购并方及被购并企业本身,还影响到被购并企业的股东、债权人、职工等的权益,而法律也应对他们加以保护。第一,为了对被购并企业的少数股东保护,我国应完善股东会决议制,规定股东会的法定出席数额,否则股东会的合并决议无效,以防止大股东对股东会的操纵。此外,《公司法》中可增加异议股东股份购回请求权条款,使对企业购并有异议的股东不用被迫接受企业购并的决定及影响。 第二,法规中也须保护被购并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被购并企业职工的保护问题。 第二章企业购并与反垄断的问题 与外国对企业购并的反垄断规范相比,我国在企业购并方面仍有待改善。 首先,我国《公司法》对这一方面欠缺一个专门的条款。我国只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监控企业间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当中却未能对企业购并导致垄断的情况加以细化。 1.建立“客观标准”为主、“例外情况”为辅的制度。 2.订立事先申报制度为主,以事后报告制度为辅。 3.对不合理的行政垄断进行监控,包括禁止地区垄断和行业垄断。 4.设置一个具有高度独立性、权威性、具备准司法权的行政机构负责执行反垄断法。 5.对企业的经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合并规定进行合并的,对个人处以罚款。 6.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对发生于国外的限制竞争行为,只要其后果影响了国内的市场竞争,不管行为主体的国籍如何,国内反垄断主管机构都可依据本国的反垄断法行使管辖权,务求可有效监管企业垄断的情况。 第三章外资购并我国企业的法律问题 我国利用外资购并境内企业一直有不少的问题,包括对债权人、职工的保护及垄断问题等。 1.外资购并境内企业的突破 首先,有关外商购并国有企业的新发规中,对现行的外资购并国有企业进行了突破。 另一突破是,国内的自然人在外资企业的权益第一次有了明确的法律保障。中国自然人不用因为境内企业要发展与外资合作,而必须退出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了。这对国内企业迈向国际性的发展亦有利。 在2003年的新规定出台之前,外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少于25%如何处理是一直存在的问题。 2.针对外资购并国有企业现存问题的法律规范 首先,有关国有企业改组的债权债务承继问题,《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规定以出售资产方式进行改组的,企业债权债务仍由原企业承继。因此,买受人对于原企业的债务是绝对免责的。 从对债权人及职工的保护角度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列明,以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继承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资产并购的,由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而劳务合同也是债务的一种。以资产并购的,劳务合同在企业并购后仍属原企业所有。因此,在资产并购的情况中,理论上即使外商投资企业希望雇用原企业的员工,也得要求原企业先终止与其职工的劳务合同。然后由外商投资企业再与该等员工订立新的劳务合同。 另外,有关《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就外资并购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数、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以及并购后的市场占有率等可能产生垄断现象作出详细的规定。 3.利用外资购并国内企业引发的新问题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的直接后果就是将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这涉及到外商投资企业法的适用及是不是需要修改外商投资企业法的问题。因此,我国对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也应规范化,以符合公司法有关组织形式的规定。 此外,《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只适用于外商投资并购的交易。该规定为我国政府在面对外商竞争越来越激烈的环境中提供了一个保护我国国有企业及境内企业的机制。未能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特别是有关反垄断的条款),难免给人感觉是对外商的歧视及违反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原则上的精神。因此,我国应该加快制定一套完备及适用范围较广的《反垄断法》。 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问题 我国对于上市公司的收购一直存在着一些重点问题需要解决,如信息披露、内幕交易的禁止等问题.在2002年末出台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下称《信息披露办法》)解决了一些现存的问题,但仍有些法律问题尚待处理。 1.信息披露问题 在信息披露规范中,我国的《证券法》有关大股东报告义务的充分披露原则并未明确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以外的交易,当持股比例发生重大变化的报告和公告的义务。另外,我国的《证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制问题也未完善。可幸的是,在2002年出台的《信息披露办法》中,便对这些地方作出了法律规范。 有关要约披露,上市公司收购的要约披露的基本原则就是使目标公司的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获悉一切有可能影响其投资决策的信息。因此,这应包括收购方的披露义务及目标公司董事的披露义务。可惜,我国的收购要约信息披露制度中一直未有规定目标公司管理层对目标公司股东的披露义务。直至在2002年出台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明确规范了董事会应当及时就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但是,该条并未规定董事会需要详细列举达至某种意见背后的原因及有关董事和高级职员在交易中涉及任何利益的披露义务。 此外,有关内幕交易的问题,各国在信息披露中都规定了禁止内部人员利用便利条件先获得信息为自己谋利。由于进行内幕交易并不需要亲力亲为的,是可以通过亲戚、朋友完成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将有关人等(如从内幕人员口中得知内幕信息者,也印获得提示者)包括在内幕交易的禁止范围内。 2.中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 除了要完善以上有关收购上市公司的机制,我们还要立法保护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大小股东的利益,如完善强制要约制度中的豁免标准,及使中小股东在收购价格上享受同等待遇的价格平等原则和最高价格原则。 3.引进外资的法律规范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不断吸引外资的环境下,我国在2002年也制定了如以下有关境外投资者购买国内上市公司股份或证券的新法规以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 《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国有股和法人股通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交易实施细则》 从前,外商一般不能收购我国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包括国有股和法人股)。直至2002年颁布了《国有股和法人股通知》,我国才正式为外商购买国有股和法人股订下法律依据及规范。《国有股和法人股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向外商转让后,即使外资所占比例超过了上市公司注册资本的25%,该公司仍为内资企业,其法律性质不发生变化。由于企业性质仍属内资企业,因此转股无需经过外经贸部审批。但是,这与《审批登记外汇通知》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的法律规范并不一致。 有关上市公司的流通股,2002年11月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随后,国家外汇管理局也发布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对有关程序和事项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包括投资领域、外国投资者的资格要求、购买流通股的程序、合格投资者的持股比例限制、投资者锁定时间及投资转让的问题.当中较具争议性的是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对合资投资者的持股比例限制,使外国合格投资者严格来说并不可能单凭透过投资境内证券来“收购”任何中国的上市公司。 总结 我国对于企业购并的法律规范仍未完善,法规之间也未能互相配合。我国还欠缺针对企业购并反垄断的完整法律规范。在我国加入世贸后,并迅速开放给改商投资时,我国已经颁布了对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及外商购并国内企业的新法规。但是,新出台的法规仍有待颁布实施细则将所规范的加以细化。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问题,新出台的法规作了较具体及全面的法律规范,唯待解决一些技术性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