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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最早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而在知识产权领域最早明确规定的是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知识产权领域的保护,《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修正草案也一直传来要加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消息。比较引人注目的是,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草案迟迟无法通过的时候,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公布了新修正的《反不当竞争法》,其中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侵权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也反映出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领域较高的重视程度。新修订的《反不当竞争法》虽然首次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遏制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极大的威慑作用。但由于本次的立法规定比较粗糙,且市场经济变化万千,具体案件错综复杂,给司法实践提出了较大的难题。主要表现如下,此次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条件表述为恶意侵犯商业秘密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但对于如何判断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法条并没有过多的表述,这样的条款在司法适用上有一定的难度。此次修订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所获利益,但如何计算这两种计算方式还有他们的考量因素有哪些依旧是空白,在这两种计算方式中如何完善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没有详细规定。另外,此次修订虽然将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提高到500万元以加大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但法定赔偿在实际司法审判中存在过度适用是不争的事实,如何定性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之间的关系需要仔细斟酌。上述法条规定显示出的问题让法官在适用法条时会面临一些困境。鉴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的经验,一项制度的实施和运用不是单单几条简单的法律条文就可以保障其应有的作用得到发挥,在实际的司法审判中如何正确适用是需要一系列相关的科学合理制度规定予以保驾护航。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审判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和市场经济运行情况,我国商业秘密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的建议主要有:完善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提高可适用性;细化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防止同案判决数额不同的现象出现;明确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关系,防止法定赔偿的过度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