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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我国新刑法第129条规定的新罪名。该罪的设立,对于司法机关依法打击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有助于依法配备公务用枪人员增强责任感,加强枪支管理,避免枪支流落社会危害公共安全,进而有效地预防重大涉枪犯罪的发生。虽然立法对丢失枪支不报犯罪行为作了专门规定,为司法机关打击此种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具有积极意义,但我国刑法理论界在如何认定本罪主体、客观方面诸要件及主观罪过形式等诸多问题上的严重分歧,又导致了司法机关适用本罪的严重偏差。此种情形不利于统一司法、准确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利于做到不枉不纵、罚当其罪。鉴于此,目前我国司法实践迫切需要对本罪诸多分歧的科学统一认识来指导本罪的准确适用,以求消除司法机关在适用本罪过程中存在的混乱局面。 本文正是以此为切入点,针对目前我国学界在认定本罪的主体、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不及时报告与严重后果间应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罪过形式等问题上存在的严重分歧,运用刑法相关基础理论对各种观点进行逐一评析,进而鉴别出各种观点的优劣得失,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见解和理由,试图为司法机关提供一个科学合理的参考依据。这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本罪主体、客观方面及主观罪过等问题,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