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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往来一直占据着重要地位,债权人基于保证人的地位和作用要求保证人行使担保之债,而主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债权人能否实现担保之债的关键因素。实践中,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很容易引起争执,这也直接导致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存在诸多争议点。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当主合同依《民法通则》第58条以及《合同法》第52条而无效时,保证合同也无效。对于此时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自《担保法解释》颁布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针对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问题,观点也基本一致,但是仍有许多问题并没有真正解决或者作出合理的说明。本文试图通过导言、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和结语五个部分展开分析和论证。导言涉及本文的写作起因、写作的目的与意义、写作方法、所需要研究讨论的问题以及本文的创新与不足。第一章研究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问题。有的学者主张是缔约过失责任,有的学者主张是侵权责任。德国法上缔约过失责任独立于侵权责任的依据为了调和侵权责任法在雇主责任和诉讼时效规定方面的严苛之处,以及为了填补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没有适用余地的纯粹经济损失。但在现行法律体系下,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不宜独立成篇,因为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不存在像德国法律体系中需要缔约过失责任去弥补关于债务辅助人以及纯粹经济损失的法律漏洞的情形。故此,理论界对于保证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问题没有争论的意义与必要。第二章研究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行为、债权人受有损失以及债权人的损失与保证人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学者对保证人的过错未能达成通识,笔者认为保证人的过错是指保证人单独或与债务人共谋欺诈、胁迫债权人签订一个主债务,或者在提供保证时知道合同会无效没有尽到提醒通知债务人及时止损的义务。保证人满足成立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将其责任限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其中限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是指法院执行完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违背谁有过错谁自己承担责任的理念。同时,限定为三分之一的责任份额也是有待商榷。第三章研究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期间是否还有适用的余地?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不会因为合同的无效而失去作用;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从属于主债务,主债务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也将因为合同无效而失去法律约束力,因为保证人在无效保证中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而非有效保证合同中的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所负的一般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笔者认为,保证人承担的民事责任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观点更具有说服力,这样也能很好地说明有效保证与无效保证存在区别,也为学者就相关热点问题展开论证创造了前提条件。结语部分是对前面几个部分研究的问题进行的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