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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一个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切入,分别采用了分析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的进路进行分析,结合了我国公司法之立法沿革与现状,剖析了一个个案的脉络,以折射出现实中大量此类案例的法理内涵。
关键词:股东 知情权 保护
近日,成都某法院审结一案,原告李某本为成都某公司股东,后转让其股份,在转让过程中提出查阅公司账簿遭拒,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就该案进行法理分析。
一.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进路
笔者认为,透视本案必须要厘清的原则和问题首先是:法律要保护什么?即我们是否可以划分出法律倾斜保护的主体?
要讨论这个问题,必须首先讨论,我们的选择有哪些?即保护的对象。在本案中我们看到,主要有公司和股东。那么,他们在商法中处于什么地位?公司是最重要的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或向公司出资者。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和核心要素。可见,二者的重要性不具有可比性,它们是一种唇亡齿寒的关系。
那么,两者会出现冲突吗?即保护的合理性。按理说,公司与股东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一荣共荣,一损俱损,但为何公司与股东间的纠纷却屡见不鲜?这是因为,公司虽然具有自己独立的人格,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使却又不得不倚仗具体的自然人。当公司逐渐处于主要控制人的把持时,股东之间的矛盾就会以公司与部分股东的矛盾外显,正如本案中所体现的那样。
公司与股东在商法中不具有倾斜保护的缘由,两者又确实可能出现矛盾,那么,给出结论的立足点在哪里?笔者认为,法律保护的是商事秩序,而不是某一方的利益。正如我国公司法第一条【立法目的】所规定的那样:"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因此,公司与股东的利益无法权衡轻重,采用分析实证主义进路暂时无法得出结论。
二.历史法学派进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1229]
第三十二条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修正)[19991225]
第三十二条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修正)[20040828]
第三十二条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20051027]
第三十四条【股东的查阅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从公司法的立法沿革来看,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一直处在说一不二的状态下,直到2005年,该条却猛然增加了洋洋洒洒多达一百五十字的第二款,为股东知情权保护开了一道不小的口子,这预示着什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是立法者为利益制衡而发明的法律仪器,为何近年来的修改又加入第二款,打破这种制衡?或者,立法者发现,第三十四条作用力过猛,而需要设置第二款作为缓冲,适当减轻这种作用,也就是说,这是一种微调,而不是一种彻底矫正。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已经向司法者发出了一个明确的信号,对股东知情权近乎垄断式的保护应该做出一些调整了。就算是在股东资格"白璧无瑕"的情况下,如果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也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更何况像本案这样,要求行使知情权的股东一只脚已经踏出了公司门槛的情况。
所以,从历史法学的进路来看,二审法院应判决上诉人成都某公司公司胜诉。
三.自然法学派进路
关于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审判案件时,关于"具体"到底应该如何把握?换句话说,伦理要素到底需要加入多少?有学者认为,商法具有非伦理倾向。实际上,并不是商法不近人情,而是实际上,伦理要素被商法内化了。公法因素被商法吸收且共存于一部法律之中。而当法律明确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可知伦理要素也应一并内化,换句话说,应给予一定考虑。
本条第二款是此次修改公司法新增的条款。对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权利的规定,一方面要考虑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同时也要考虑对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保护。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情况,从国外的法律规定看,一般是指可能将有关公司情况泄露给竞争对手或公司股东有不正当目的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时,公司可以拒绝查阅。
那么,本案中是否存在类似情况呢?在本案中,李某已于2009年10月23日起任另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与成都某公司公司经营同类业务。这就意味着,如果判决李某拥有查阅成都某公司公司原始凭证的权利,李某就能轻而易举地从竞争对手那里得到对手花费了一定成本才得到的信息,这无疑是不公平的。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法律无股东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法院在这里使用一个专业术语是没有意义的。首先,现行《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是第一百四十九条,但其适格主体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李某既不属于董事也不属于高管,不存在竞业禁止的主体资格。其次,没有关于股东竞业禁止的规定,不等于说股东从事了竞业而不会损害公司的利益。而其行为只要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即满足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构成要件。也许有人会问,损害了公司利益法律都不做出相应规定吗?出于以下一些不完全的原因,这是有可能的。其一,损害程度没有达到法律必须出面干涉的程度,即没有到这种损害会对公司产生一剑封喉、万劫不复的效果;其二,对这种损害的禁止被整合到了其他的制度设计中。这也正是本案的情况,法院没有禁止股东进行竞业的行为,但是,当这种行为不但存在,而且与股东要求行使知情权的行为并存时,这种损害就足以大到法律要出面予以制止。在法律选择禁止股东从事竞业行为或者限制股东行使知情权时,无疑后者对股东的利益损害更小,从而也能达到公司、股东总利益最大化,继而成为法律现实的选择。
参考文献:
[1]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5
[2] 周建伟.美国公司法股东查阅权制度演变初探.北京: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5.4
作者简介:商奕璠(1989-),女,土家族,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关键词:股东 知情权 保护
近日,成都某法院审结一案,原告李某本为成都某公司股东,后转让其股份,在转让过程中提出查阅公司账簿遭拒,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就该案进行法理分析。
一.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进路
笔者认为,透视本案必须要厘清的原则和问题首先是:法律要保护什么?即我们是否可以划分出法律倾斜保护的主体?
要讨论这个问题,必须首先讨论,我们的选择有哪些?即保护的对象。在本案中我们看到,主要有公司和股东。那么,他们在商法中处于什么地位?公司是最重要的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或向公司出资者。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和核心要素。可见,二者的重要性不具有可比性,它们是一种唇亡齿寒的关系。
那么,两者会出现冲突吗?即保护的合理性。按理说,公司与股东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一荣共荣,一损俱损,但为何公司与股东间的纠纷却屡见不鲜?这是因为,公司虽然具有自己独立的人格,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使却又不得不倚仗具体的自然人。当公司逐渐处于主要控制人的把持时,股东之间的矛盾就会以公司与部分股东的矛盾外显,正如本案中所体现的那样。
公司与股东在商法中不具有倾斜保护的缘由,两者又确实可能出现矛盾,那么,给出结论的立足点在哪里?笔者认为,法律保护的是商事秩序,而不是某一方的利益。正如我国公司法第一条【立法目的】所规定的那样:"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因此,公司与股东的利益无法权衡轻重,采用分析实证主义进路暂时无法得出结论。
二.历史法学派进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1229]
第三十二条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修正)[19991225]
第三十二条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修正)[20040828]
第三十二条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20051027]
第三十四条【股东的查阅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从公司法的立法沿革来看,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一直处在说一不二的状态下,直到2005年,该条却猛然增加了洋洋洒洒多达一百五十字的第二款,为股东知情权保护开了一道不小的口子,这预示着什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是立法者为利益制衡而发明的法律仪器,为何近年来的修改又加入第二款,打破这种制衡?或者,立法者发现,第三十四条作用力过猛,而需要设置第二款作为缓冲,适当减轻这种作用,也就是说,这是一种微调,而不是一种彻底矫正。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已经向司法者发出了一个明确的信号,对股东知情权近乎垄断式的保护应该做出一些调整了。就算是在股东资格"白璧无瑕"的情况下,如果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也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更何况像本案这样,要求行使知情权的股东一只脚已经踏出了公司门槛的情况。
所以,从历史法学的进路来看,二审法院应判决上诉人成都某公司公司胜诉。
三.自然法学派进路
关于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审判案件时,关于"具体"到底应该如何把握?换句话说,伦理要素到底需要加入多少?有学者认为,商法具有非伦理倾向。实际上,并不是商法不近人情,而是实际上,伦理要素被商法内化了。公法因素被商法吸收且共存于一部法律之中。而当法律明确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可知伦理要素也应一并内化,换句话说,应给予一定考虑。
本条第二款是此次修改公司法新增的条款。对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权利的规定,一方面要考虑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同时也要考虑对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保护。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情况,从国外的法律规定看,一般是指可能将有关公司情况泄露给竞争对手或公司股东有不正当目的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时,公司可以拒绝查阅。
那么,本案中是否存在类似情况呢?在本案中,李某已于2009年10月23日起任另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与成都某公司公司经营同类业务。这就意味着,如果判决李某拥有查阅成都某公司公司原始凭证的权利,李某就能轻而易举地从竞争对手那里得到对手花费了一定成本才得到的信息,这无疑是不公平的。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法律无股东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法院在这里使用一个专业术语是没有意义的。首先,现行《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是第一百四十九条,但其适格主体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李某既不属于董事也不属于高管,不存在竞业禁止的主体资格。其次,没有关于股东竞业禁止的规定,不等于说股东从事了竞业而不会损害公司的利益。而其行为只要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即满足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构成要件。也许有人会问,损害了公司利益法律都不做出相应规定吗?出于以下一些不完全的原因,这是有可能的。其一,损害程度没有达到法律必须出面干涉的程度,即没有到这种损害会对公司产生一剑封喉、万劫不复的效果;其二,对这种损害的禁止被整合到了其他的制度设计中。这也正是本案的情况,法院没有禁止股东进行竞业的行为,但是,当这种行为不但存在,而且与股东要求行使知情权的行为并存时,这种损害就足以大到法律要出面予以制止。在法律选择禁止股东从事竞业行为或者限制股东行使知情权时,无疑后者对股东的利益损害更小,从而也能达到公司、股东总利益最大化,继而成为法律现实的选择。
参考文献:
[1]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5
[2] 周建伟.美国公司法股东查阅权制度演变初探.北京: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5.4
作者简介:商奕璠(1989-),女,土家族,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