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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2009 年在全国18 个省市抽样调查发现,少年①犯罪中抢劫和盗窃罪的占总数 60 ~80%,两者轮流排在各类犯罪第一和第二位。②青少年适用轻微暴力强拿硬要行为的定性不仅要结合客观犯罪行为,同时要结合该行为的特点和主体的主观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后得出结论。
关键词 青少年 寻衅滋事 强拿硬要
一、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青少年实施轻微暴力强拿硬要获取少量财物的行为往往被以抢劫罪判定,从而导致青少年抢劫罪案一直处在高位运行,容易给决策者造成判断偏差。对于青少年适用暴力强拿硬要行为的认定无论在实践中和理论界都有一定争议。
案例一:2005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李海彬(1986年出生)伙同沈耀彬(另案处理)窜到诏安县四都中学内,在科技楼楼梯转台处,以言语威胁方式抢劫该校学生沈伯林7.5元、林华勇3.5元。之后,被告人李海彬伙同沈耀彬又窜到四都中学学生公寓楼面前,采用同样方式抢走学生吴盛平20元,李海彬分得赃款24元,沈耀彬分得赃款7元。 2005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李海彬独自窜到四都中学初一教学楼前,将正在行走的学生郑晓森、李东滨叫到该校宣传栏边,以言语威胁方式抢走郑晓森95元、李东滨16元。2005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李海彬独自窜到四都中学初三教学楼,将正在初三(1)班自习的学生吴伟斌、吴向东、沈建中等人叫出,以言语进行威胁,抢走吴向东8.5元、沈建中2元,吴伟斌因身上无钱而作罢。③
案例二:2004年10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韩亚磊(1987年3月11日出生)伙同艾义超(在逃)酒后窜至叶县田庄乡二中,翻墙入院,敲开该校三年级一班男生宿舍,以“去城里玩借点钱”为由,向该校学生白磊磊借出现金20余元,艾义超嫌少,又先后派出数名学生叫来该校学生康恺、刘冀星等人“借钱”,遭到拒绝后,艾义超、韩亚磊当场对康、刘实施暴力,以打耳光、脚跺、膝顶肚子、恶语威胁等方式,逼迫康、刘向同学借钱,得到部分财物后仍不罢休,威逼二人继续“借钱”。被害人康恺恐惧之下,寻机逃离校园,当夜未归。期间,艾义超、韩亚磊以威胁之手段,逼迫该班学生兰春迎缴出现金约10元,并又到其他学生宿舍要钱。当晚抢得现金数十元,于凌晨1时许翻墙逃离校园。④
第一种观点认为,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的行为应定为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在该类案件中,行为人既使用了暴力方法又获取了财物,并且抢劫罪的成立对财物多少并没有最低标准的限制,所以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构成,应以抢劫罪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的行为应定为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在该类案件中行为人为了获取财物经常使用威胁、要挟方法使被害人心中产生恐惧,从而交出财物,虽然财物未必达到数额较大,但是针对某一被害人的多次使用暴力强拿硬要行为确实是存在的,因此该类案件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第三种观点认为,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应当定为寻衅滋事罪,原因在于,虽然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敲诈勒索有诸多竞合,但是一概归于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是不科学的,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的危害性与传统的抢劫、敲诈确实存在区别,如果一概定为此类犯罪一方面不符合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不利于青少年的改造,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
二、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行为的具体分析
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行为青少年实施轻微暴力获取少量财物的行为。在该类案件中,青少年虽然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并且使用了暴力、胁迫等手段来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但是笔者认为,处理该情况时应当全面结合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和全部行为,对犯罪行为的本质做出分析,得出恰当的结论,充分做到罪刑相适应。结合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特点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对该类行为的研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故意的双重性
在青少年这类犯罪中,行力人的故意一般不是单一的,而具有双重性。表现为:行力人既有寻衅滋事、以强凌弱,扰乱公共秩序,追求感官刺激并以此为乐的故意,同时又伴有获取财物的故意,但以前者为主,获取财物的故意包含于前者之中。⑤在案例一中,李海彬使用言语相威胁使他人不敢反抗迫使他人交出钱财,以及在案例二中,韩亚磊以“去城里玩借点钱”、“借钱”为理由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两人均有把他人钱财占为己有的故意,但是犯罪对象的财物都是数额较小,而且这种数额较小是行为前就是预测到的,换言之行为人只想索取数额较小的财物。两人在行为时都有一种年少轻狂、以此取乐、寻衅滋事的意图,两人的主观方面应当包含在寻衅滋事中。
2、犯罪对象的特定性
犯罪对象的特定性是由该类案件的性质决定的,即犯罪主体的特定性(该类犯罪主体通常是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在校生)和行为人故意的特定性。行为人本身势单力薄,通常是几个人结伙,组织松散,由于本身的势力范围有限,他们侵犯的对象通常是容易欺凌的弱小的学生,凸显了这类行为欺软怕硬的本质。同时,这些行为人除了索取财物以外,更大的是给这些被欺负的学生带来精神上的伤害。比如案例二中由于韩亚磊等人的威胁,被害人康恺恐惧之下,寻机逃离校园,当夜未归。
3、场合的特殊性
寻衅滋事的场合具有一定的公开性,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行为作为寻衅滋事行为的一类,也应当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但是又由于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即行为发生的场合在校内、学校周围或者网吧、游戏厅等以学生、未成年人为主要营业人群的公共场所,总之一定要与青少年日常生活有密切联系的场合。行为人在这些特殊的公开场合甚至是众目睽睽之下作案,可以说是对社会秩序公然的挑衅,给被害人带来了难以弥补的心理创伤。 4、获取非法财物的有限性
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案件中,索取的财物数额较小,数额较小的原因并非因为被害人没有那么多钱而是行为人的目的没有办法达到,而是因为行为人本来就是以索取很少的财物为犯罪目的的,在行为之前也是预测到自己只能获取很少的钱财。在案例一与案例二中,行为人的诸多行为目的只在于索取很少的钱财,可以说“开价”就很低。这类行为的目标往往是被害人的生活费、零花钱、生活用品、学习文具等。但如果行为人明知在交学费的日子每个学生身上都带很多钱再使用暴力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行为性质就另当别论了。
5、使用暴力形式的多样性
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行为主要的方式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但是又不局限于狭义的暴力,可以说虽未使用传统暴力方式但是通过辱骂、恐吓、威胁等方式仍达到了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后果仍可以说是暴力的变相使用。案例一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并没有打骂而是以言语相威胁,案例二中行为人先是利用威胁方式“借钱”,遭拒后使用暴力,甚至是直接到宿舍要钱,虽然很多情况下并没有直接只用暴力对被害人身体上进行伤害,但实际上已经造成了被害人对于其如果反抗行为人极有可能遭受暴力的恐惧。
6、危害后果的轻微性
此类行为要构成犯罪首先要对危害结果有一个度的把握。太严重的后果明显无法被寻衅滋事行为所包容,比如在强拿硬要的过程中发生了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但是如果暴力行为太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可以根据刑法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根据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财产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笔者认为,判断危害结果的程度要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于强拿硬要数额的衡量,另一方面是对被害人伤害程度的衡量,这种伤害既包括身体上也包括心理上。就数额而言,在达不到其他可能构成的犯罪但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被害人的生活条件判断并非小数额的情况下,具有定性为寻衅滋事的可能;就伤害程度而言,在生理上需要达到轻微伤的程度,但是不能超过轻伤的程度,因为超过轻伤就有可能定为抢劫罪了,在心理上的伤害,要达到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严重后果的,如在案例二中,被害人康恺恐惧之下,寻机逃离校园,当夜未归。另外,如果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致被害人轻伤后果,而一审判处了寻衅滋事罪,笔者认为二审不宜改判为抢劫罪。这种情况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有竞合关系,由于这种竞合关系两罪的界限有一定的模糊性,一审判处了寻衅滋事罪并非错误判决,并且相对于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属于重罪,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不宜改判为抢劫罪。
7、类似行为次数要求
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一般次数不限于一次,在之前的两个案例中,行为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对不同对象进行暴力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在上述案例中行为人均有三次暴力强拿硬要的行为,并且并不是每次强拿硬要行为都要求达到触犯刑法的严重性,要把几次行为看成一个整体来评价危害性。更多时候行为人的单一的一次暴力强拿硬要行为只能看做是生活中的摩擦,行为的次数多时构成寻衅滋事的要求,评价在情节严重之中,是该罪的构成要件,而非“纠结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的加重要件。
三、结语
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的行为孤立的看完全符合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的要件,但是如果全面分析,断然定为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是极为不妥的。对于该类案件,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讲,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的目的不是单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更大的目的是逞强好胜通过索取他人财物来满足自己精神空虚;从客观方面的角度讲,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行为的范围,包括犯罪对象、发生场合、索取财物等的范围具有一定的特定性,这比社会上普通的抢劫、敲诈勒索的范围要细致的多。因此,无论是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都显得笼统,并不能抓住该类行为的本质,而寻衅滋事可以从根源上分析该类行为,为该行为的定性提供了依据。
笔者认为,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行为虽不能机械的认定为一种罪名,但是如果符合上述七个特征,应当定为寻衅滋事罪。如果确实超出了寻衅滋事的危害程度要认定其他有竞合关系的罪名也应当结合具体情况慎重处理;如果行为人作案次数少,情节一般,行为后果不严重,则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交由有关部门做行政处罚等。
项目资助:本文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寻衅滋事罪司法实践调研”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33073
注释:
① 此处所指的少年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② 操学成: 《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动向的分析》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华东政法大学青少年犯罪研究所、上海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研究会《社会鼓励创新与检察机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理论研讨会论文集》2010 年 4 月 9 日。
③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3辑(总第5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63-68页。
④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3辑(总第5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71页。
⑤ 周骏如:《青少年寻衅滋事兼有暴力索财行为的定性》,载《法学》,1992年第6期。
参考文献:
[1]徐岱,张维. 刑事政策下的寻衅滋事罪立法及其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为视角[J]. 当代法学,2010(11).
[2]唐亚南,张伟珂.简论寻衅滋事罪—以刑法修正案(八)[J].刑法从论, 2011(9).
[3]高铭暄,梁建.寻衅滋事若干疑难问题探讨[J].人民司法,2008(9).
[4]杜雄柏,王广聪.青少年暴力犯罪的生成机制—基于湖南省X市32个寻衅滋事案例的实证研究.中国犯罪学会第十八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上册),2009(8).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关键词 青少年 寻衅滋事 强拿硬要
一、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青少年实施轻微暴力强拿硬要获取少量财物的行为往往被以抢劫罪判定,从而导致青少年抢劫罪案一直处在高位运行,容易给决策者造成判断偏差。对于青少年适用暴力强拿硬要行为的认定无论在实践中和理论界都有一定争议。
案例一:2005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李海彬(1986年出生)伙同沈耀彬(另案处理)窜到诏安县四都中学内,在科技楼楼梯转台处,以言语威胁方式抢劫该校学生沈伯林7.5元、林华勇3.5元。之后,被告人李海彬伙同沈耀彬又窜到四都中学学生公寓楼面前,采用同样方式抢走学生吴盛平20元,李海彬分得赃款24元,沈耀彬分得赃款7元。 2005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李海彬独自窜到四都中学初一教学楼前,将正在行走的学生郑晓森、李东滨叫到该校宣传栏边,以言语威胁方式抢走郑晓森95元、李东滨16元。2005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李海彬独自窜到四都中学初三教学楼,将正在初三(1)班自习的学生吴伟斌、吴向东、沈建中等人叫出,以言语进行威胁,抢走吴向东8.5元、沈建中2元,吴伟斌因身上无钱而作罢。③
案例二:2004年10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韩亚磊(1987年3月11日出生)伙同艾义超(在逃)酒后窜至叶县田庄乡二中,翻墙入院,敲开该校三年级一班男生宿舍,以“去城里玩借点钱”为由,向该校学生白磊磊借出现金20余元,艾义超嫌少,又先后派出数名学生叫来该校学生康恺、刘冀星等人“借钱”,遭到拒绝后,艾义超、韩亚磊当场对康、刘实施暴力,以打耳光、脚跺、膝顶肚子、恶语威胁等方式,逼迫康、刘向同学借钱,得到部分财物后仍不罢休,威逼二人继续“借钱”。被害人康恺恐惧之下,寻机逃离校园,当夜未归。期间,艾义超、韩亚磊以威胁之手段,逼迫该班学生兰春迎缴出现金约10元,并又到其他学生宿舍要钱。当晚抢得现金数十元,于凌晨1时许翻墙逃离校园。④
第一种观点认为,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的行为应定为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在该类案件中,行为人既使用了暴力方法又获取了财物,并且抢劫罪的成立对财物多少并没有最低标准的限制,所以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构成,应以抢劫罪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的行为应定为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在该类案件中行为人为了获取财物经常使用威胁、要挟方法使被害人心中产生恐惧,从而交出财物,虽然财物未必达到数额较大,但是针对某一被害人的多次使用暴力强拿硬要行为确实是存在的,因此该类案件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第三种观点认为,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应当定为寻衅滋事罪,原因在于,虽然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敲诈勒索有诸多竞合,但是一概归于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是不科学的,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的危害性与传统的抢劫、敲诈确实存在区别,如果一概定为此类犯罪一方面不符合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不利于青少年的改造,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
二、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行为的具体分析
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行为青少年实施轻微暴力获取少量财物的行为。在该类案件中,青少年虽然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并且使用了暴力、胁迫等手段来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但是笔者认为,处理该情况时应当全面结合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和全部行为,对犯罪行为的本质做出分析,得出恰当的结论,充分做到罪刑相适应。结合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特点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对该类行为的研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故意的双重性
在青少年这类犯罪中,行力人的故意一般不是单一的,而具有双重性。表现为:行力人既有寻衅滋事、以强凌弱,扰乱公共秩序,追求感官刺激并以此为乐的故意,同时又伴有获取财物的故意,但以前者为主,获取财物的故意包含于前者之中。⑤在案例一中,李海彬使用言语相威胁使他人不敢反抗迫使他人交出钱财,以及在案例二中,韩亚磊以“去城里玩借点钱”、“借钱”为理由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两人均有把他人钱财占为己有的故意,但是犯罪对象的财物都是数额较小,而且这种数额较小是行为前就是预测到的,换言之行为人只想索取数额较小的财物。两人在行为时都有一种年少轻狂、以此取乐、寻衅滋事的意图,两人的主观方面应当包含在寻衅滋事中。
2、犯罪对象的特定性
犯罪对象的特定性是由该类案件的性质决定的,即犯罪主体的特定性(该类犯罪主体通常是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在校生)和行为人故意的特定性。行为人本身势单力薄,通常是几个人结伙,组织松散,由于本身的势力范围有限,他们侵犯的对象通常是容易欺凌的弱小的学生,凸显了这类行为欺软怕硬的本质。同时,这些行为人除了索取财物以外,更大的是给这些被欺负的学生带来精神上的伤害。比如案例二中由于韩亚磊等人的威胁,被害人康恺恐惧之下,寻机逃离校园,当夜未归。
3、场合的特殊性
寻衅滋事的场合具有一定的公开性,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行为作为寻衅滋事行为的一类,也应当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但是又由于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即行为发生的场合在校内、学校周围或者网吧、游戏厅等以学生、未成年人为主要营业人群的公共场所,总之一定要与青少年日常生活有密切联系的场合。行为人在这些特殊的公开场合甚至是众目睽睽之下作案,可以说是对社会秩序公然的挑衅,给被害人带来了难以弥补的心理创伤。 4、获取非法财物的有限性
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案件中,索取的财物数额较小,数额较小的原因并非因为被害人没有那么多钱而是行为人的目的没有办法达到,而是因为行为人本来就是以索取很少的财物为犯罪目的的,在行为之前也是预测到自己只能获取很少的钱财。在案例一与案例二中,行为人的诸多行为目的只在于索取很少的钱财,可以说“开价”就很低。这类行为的目标往往是被害人的生活费、零花钱、生活用品、学习文具等。但如果行为人明知在交学费的日子每个学生身上都带很多钱再使用暴力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行为性质就另当别论了。
5、使用暴力形式的多样性
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行为主要的方式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但是又不局限于狭义的暴力,可以说虽未使用传统暴力方式但是通过辱骂、恐吓、威胁等方式仍达到了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后果仍可以说是暴力的变相使用。案例一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并没有打骂而是以言语相威胁,案例二中行为人先是利用威胁方式“借钱”,遭拒后使用暴力,甚至是直接到宿舍要钱,虽然很多情况下并没有直接只用暴力对被害人身体上进行伤害,但实际上已经造成了被害人对于其如果反抗行为人极有可能遭受暴力的恐惧。
6、危害后果的轻微性
此类行为要构成犯罪首先要对危害结果有一个度的把握。太严重的后果明显无法被寻衅滋事行为所包容,比如在强拿硬要的过程中发生了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但是如果暴力行为太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可以根据刑法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根据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财产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笔者认为,判断危害结果的程度要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于强拿硬要数额的衡量,另一方面是对被害人伤害程度的衡量,这种伤害既包括身体上也包括心理上。就数额而言,在达不到其他可能构成的犯罪但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被害人的生活条件判断并非小数额的情况下,具有定性为寻衅滋事的可能;就伤害程度而言,在生理上需要达到轻微伤的程度,但是不能超过轻伤的程度,因为超过轻伤就有可能定为抢劫罪了,在心理上的伤害,要达到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严重后果的,如在案例二中,被害人康恺恐惧之下,寻机逃离校园,当夜未归。另外,如果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致被害人轻伤后果,而一审判处了寻衅滋事罪,笔者认为二审不宜改判为抢劫罪。这种情况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有竞合关系,由于这种竞合关系两罪的界限有一定的模糊性,一审判处了寻衅滋事罪并非错误判决,并且相对于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属于重罪,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不宜改判为抢劫罪。
7、类似行为次数要求
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一般次数不限于一次,在之前的两个案例中,行为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对不同对象进行暴力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在上述案例中行为人均有三次暴力强拿硬要的行为,并且并不是每次强拿硬要行为都要求达到触犯刑法的严重性,要把几次行为看成一个整体来评价危害性。更多时候行为人的单一的一次暴力强拿硬要行为只能看做是生活中的摩擦,行为的次数多时构成寻衅滋事的要求,评价在情节严重之中,是该罪的构成要件,而非“纠结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的加重要件。
三、结语
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的行为孤立的看完全符合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的要件,但是如果全面分析,断然定为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是极为不妥的。对于该类案件,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讲,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的目的不是单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更大的目的是逞强好胜通过索取他人财物来满足自己精神空虚;从客观方面的角度讲,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行为的范围,包括犯罪对象、发生场合、索取财物等的范围具有一定的特定性,这比社会上普通的抢劫、敲诈勒索的范围要细致的多。因此,无论是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都显得笼统,并不能抓住该类行为的本质,而寻衅滋事可以从根源上分析该类行为,为该行为的定性提供了依据。
笔者认为,青少年暴力强拿硬要行为虽不能机械的认定为一种罪名,但是如果符合上述七个特征,应当定为寻衅滋事罪。如果确实超出了寻衅滋事的危害程度要认定其他有竞合关系的罪名也应当结合具体情况慎重处理;如果行为人作案次数少,情节一般,行为后果不严重,则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交由有关部门做行政处罚等。
项目资助:本文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寻衅滋事罪司法实践调研”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33073
注释:
① 此处所指的少年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② 操学成: 《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动向的分析》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华东政法大学青少年犯罪研究所、上海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研究会《社会鼓励创新与检察机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理论研讨会论文集》2010 年 4 月 9 日。
③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3辑(总第5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63-68页。
④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3辑(总第5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71页。
⑤ 周骏如:《青少年寻衅滋事兼有暴力索财行为的定性》,载《法学》,1992年第6期。
参考文献:
[1]徐岱,张维. 刑事政策下的寻衅滋事罪立法及其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为视角[J]. 当代法学,2010(11).
[2]唐亚南,张伟珂.简论寻衅滋事罪—以刑法修正案(八)[J].刑法从论, 2011(9).
[3]高铭暄,梁建.寻衅滋事若干疑难问题探讨[J].人民司法,2008(9).
[4]杜雄柏,王广聪.青少年暴力犯罪的生成机制—基于湖南省X市32个寻衅滋事案例的实证研究.中国犯罪学会第十八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上册),2009(8).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