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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主要分析地方性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相关内容,首先从预防法的立法结构和实体功能;地方性未成年人保护立法尚不完善两方面分析地方性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现状,然后提出两个地方性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前瞻性策略,分别是借鉴国外保护未成年人的经验;建立权威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
关键词:实体功能;未成年人保护;权威机构
新一代的未成年人在将来要肩负起祖国发展的重任,要肩负起民族繁荣的重任,因此国家和社会要维护未成年的健康成长环境。在如今的发展阶段中,要想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必须克服诸多的困难,保护未成年人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工程,需要国家高度的重视,需要社会大众的共同努力。
一、 地方性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现状
(一) 预防法的立法结构和实体功能
地方性未成年人保护立法已经有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这一法律体系。该法律的制定考虑了与未成年人犯罪有关的各项社会关系,并以社会关系为规制法律的对象。实现程序性规范,实现实体法的规范,另外也实现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在1999年,国家颁布并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法》)。分析《预防法》的结构,可以分为8个部分,其中包括总则、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如何矫正未成年人严重的不良行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自我防范教育、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教育、法律责任、附则。总则的包括立法的目的、法律制定的原则。在法律责任的章节中,明确了学校、家庭以及司法部门的义务,并且说明了如果没有履行义务需要承担哪些责任。分析《预防法》的实体作用,可以分为三个方向:一是教育,二是预防,三是矫正。在教育的部分中涉及的对象有教育部门、司法部门、居委会,明确了这些单位应该承担的教育内容。在预防的部分主要是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不良行为的预防,二是严重不良行为的预防。
(二) 地方性未成年人保护立法尚不完善
地方性人大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是在我国颁布的《预防法》基础上展开的。法律制定工作的进行以改进为主。在2014年就有6个省级政府通过了经过修订的地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规。与此同时天津和上海这两个地区开始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条例。由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条例的制定起步较晚,相关条例的制定并不完善,要想真正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仅要为未成年人创建良好的成长环境,还要对其行为和品质进行必要的矫正。目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体系尚不完善,不能满足地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需求,因此要对立法有更高的要求。要积极的完善和出台地方性法规,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实现未成年人能够有良好德行的目标。作为高中生我们中的大部分人未满18岁,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内部的情况十分的复杂。我们都有一个共性就是我们处在人生阶段的重要时期。在这一阶段,我们的人生权益十分容易受到他人的侵害,迫切地需要法律给予我们应有的保护。
二、 对地方性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前瞻性思考
(一) 借鉴国外保护未成年人的经验
要想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必须要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不仅如此还要体现出中国的特色。与此同时保护未成年人又是一个国际性的问题,可以发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已经成为全球常见趋势。所以国家指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应该实现与世界社会的接轨。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国外已经有了数量较多的法律體系,也有了较为完整的法制体系,同时也有了较为全面的法律内容,不仅如此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配套的程序也有了较为完备的体系。以美国为例,美国是一个崇尚自由的国家,因此他们的立法十分注重对人权的保护。美国的伊利诺伊州在1899年开始了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工作,制定了《少年法庭法》,该法律涉及的内容是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程序。这一举动产生了良好的积极作用,加快了美国各州的立法进程,陆陆续续建立了多个少年司法院,创办少年法庭。在日本已经有了相对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立法体系,也有了比较完善的组织建设。目前通过的法律有《少年福利法》《少年法》。在法律中有关于限制有害广告品和限制文身的详细规定,而这在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没有体现,因此十分值得借鉴。
(二) 建立权威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
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监督和管理的部门必不可少。分析我国专门保护未成年人机构的情况,大致可以将其归纳为两种类型,一种是隶属于国家的机构,另一种便是隶属于民间的机构。同时这些机构也可以归纳为国际家性机构和地方性机构。比如人民法院少年庭,这一机构就属于国家性的保护机构,再比如中国少年犯罪委员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总之这样的机构有很多很多。但是机构虽多,权威性却不足。我们应该知道的是任何监督工作都不能有较多的监管部门,因为监管部门一多,就会产生较多的问题,可以预见大部分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都停留在了口头上,停留在文件上。这种流于形式的工作方式根本不能取得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实质性作用。因此必须要建立一个专门的权威性机构,致力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保证未成年人法律和司法保护工作的一致性,保证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 总结
综上所述,在制定地方性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时要遵循保护和教育的原则,要捍卫未成年人的合理权益,要保证未成年人人格的健康发展。要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特征,让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得到净化,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特征,实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共同发展,让社会环境得到优化。
参考文献:
[1]彭静静.地方性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2.
[2]胡江.未成年人保护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结构评析[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04):40-44.
作者简介:
龙周,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市第一中学。
关键词:实体功能;未成年人保护;权威机构
新一代的未成年人在将来要肩负起祖国发展的重任,要肩负起民族繁荣的重任,因此国家和社会要维护未成年的健康成长环境。在如今的发展阶段中,要想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必须克服诸多的困难,保护未成年人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工程,需要国家高度的重视,需要社会大众的共同努力。
一、 地方性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现状
(一) 预防法的立法结构和实体功能
地方性未成年人保护立法已经有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这一法律体系。该法律的制定考虑了与未成年人犯罪有关的各项社会关系,并以社会关系为规制法律的对象。实现程序性规范,实现实体法的规范,另外也实现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在1999年,国家颁布并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法》)。分析《预防法》的结构,可以分为8个部分,其中包括总则、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如何矫正未成年人严重的不良行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自我防范教育、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教育、法律责任、附则。总则的包括立法的目的、法律制定的原则。在法律责任的章节中,明确了学校、家庭以及司法部门的义务,并且说明了如果没有履行义务需要承担哪些责任。分析《预防法》的实体作用,可以分为三个方向:一是教育,二是预防,三是矫正。在教育的部分中涉及的对象有教育部门、司法部门、居委会,明确了这些单位应该承担的教育内容。在预防的部分主要是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不良行为的预防,二是严重不良行为的预防。
(二) 地方性未成年人保护立法尚不完善
地方性人大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是在我国颁布的《预防法》基础上展开的。法律制定工作的进行以改进为主。在2014年就有6个省级政府通过了经过修订的地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规。与此同时天津和上海这两个地区开始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条例。由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条例的制定起步较晚,相关条例的制定并不完善,要想真正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仅要为未成年人创建良好的成长环境,还要对其行为和品质进行必要的矫正。目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体系尚不完善,不能满足地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需求,因此要对立法有更高的要求。要积极的完善和出台地方性法规,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实现未成年人能够有良好德行的目标。作为高中生我们中的大部分人未满18岁,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内部的情况十分的复杂。我们都有一个共性就是我们处在人生阶段的重要时期。在这一阶段,我们的人生权益十分容易受到他人的侵害,迫切地需要法律给予我们应有的保护。
二、 对地方性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前瞻性思考
(一) 借鉴国外保护未成年人的经验
要想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必须要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不仅如此还要体现出中国的特色。与此同时保护未成年人又是一个国际性的问题,可以发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已经成为全球常见趋势。所以国家指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应该实现与世界社会的接轨。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国外已经有了数量较多的法律體系,也有了较为完整的法制体系,同时也有了较为全面的法律内容,不仅如此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配套的程序也有了较为完备的体系。以美国为例,美国是一个崇尚自由的国家,因此他们的立法十分注重对人权的保护。美国的伊利诺伊州在1899年开始了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工作,制定了《少年法庭法》,该法律涉及的内容是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程序。这一举动产生了良好的积极作用,加快了美国各州的立法进程,陆陆续续建立了多个少年司法院,创办少年法庭。在日本已经有了相对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立法体系,也有了比较完善的组织建设。目前通过的法律有《少年福利法》《少年法》。在法律中有关于限制有害广告品和限制文身的详细规定,而这在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没有体现,因此十分值得借鉴。
(二) 建立权威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
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监督和管理的部门必不可少。分析我国专门保护未成年人机构的情况,大致可以将其归纳为两种类型,一种是隶属于国家的机构,另一种便是隶属于民间的机构。同时这些机构也可以归纳为国际家性机构和地方性机构。比如人民法院少年庭,这一机构就属于国家性的保护机构,再比如中国少年犯罪委员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总之这样的机构有很多很多。但是机构虽多,权威性却不足。我们应该知道的是任何监督工作都不能有较多的监管部门,因为监管部门一多,就会产生较多的问题,可以预见大部分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都停留在了口头上,停留在文件上。这种流于形式的工作方式根本不能取得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实质性作用。因此必须要建立一个专门的权威性机构,致力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保证未成年人法律和司法保护工作的一致性,保证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 总结
综上所述,在制定地方性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时要遵循保护和教育的原则,要捍卫未成年人的合理权益,要保证未成年人人格的健康发展。要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特征,让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得到净化,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特征,实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共同发展,让社会环境得到优化。
参考文献:
[1]彭静静.地方性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2.
[2]胡江.未成年人保护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结构评析[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04):40-44.
作者简介:
龙周,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市第一中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