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与商标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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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刺激了市场经济的竞争加剧,品牌在市场竞争中重要性与日俱增。目前,我国允许使用姓名进行商标注册,导致出现了大批量“侧热度”而使用名人姓名进行注册的现象,姓名权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案例频频出现。而当下我国对于姓名权和商标权的权利的冲突法律法规都过于抽象和模糊,使得当事人不好维权,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比比皆是。本论文以“乔丹” 案为突破口,引出姓名权和商标权冲突这一问题,分析当下姓名权和商标权权利冲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形式,针对我国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将民法中姓名权的财产利益法定化和明确在先权利中姓名商标的范围这两方面建议。
  关键词:姓名权 ;商标权 ;在先权利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美国著名职业篮球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下文简称“乔丹”)以中国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乔丹”、“qiaodan”、“QIAODAN”等系列商标损害其姓名权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乔丹体育第6020569号商标。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因不服从裁定,乔丹先后向北京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裁定。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审判,以《商标法》32条认定以“乔丹”为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判决撤销该该商标,但以“qiaodan”“QIAODAN”为注册商标维持二审判决。四年之久的“乔丹案件”终于画上句号,但对于同案不同判的这一现象不得不引人深思。
  “乔丹案件”的胜诉表明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已经将姓名权纳入《商标法》32条的在先权利中;而《民法通则》99条也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民法总则》第3条也对姓名权的保护作出规定。虽然法条规定了对姓名权的保护,但法律规定的抽象性,现实可操作性低,是导致同案不同判的重要原因。因此,笔者认为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于明确现行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以及判断商标侵犯姓名权的具体标准。
  二、姓名权和商标权冲突原因
  在传统民法中,姓名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人格权,是一种非财产权。按照传统意义的民法来看待姓名权与商标权是不会发生冲突。但是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姓名商业化也愈为普遍,而名人本身就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姓名就是个人知名度的“品牌”代表。而我国法律允许姓名成为注册商标,所以在实践中,姓名权和商标权的冲突,主要体现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的姓名和注册商标相似甚至完全一致。
  三、姓名权和商标权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他人使用名人姓名进行商标注册
  1.使用名人真实姓名进行商标注册
  他人使用名人真实姓名进行商标注册是侵犯姓名权最常见的情形之一。例如:2012年中国著名篮球运动员姚明诉生产厂家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姚明一代”侵犯姓名权胜诉;2016 年“郑州方大同胡辣汤” 商标案,因胡辣汤老板康长喜申请的注册商标与香港歌手方大同重名,商评委认定该注册商标侵害方大同的姓名权,裁定商标无效。
  2.使用名人的艺名、笔名、网名等具有代表性名字进行商标注册
  随着科技的发展,自媒体时代的来临,有的时候一些名人被公众所知晓,正是笔名、网名等具有代表性的名字被公众所熟知而具有商业价值,而其真实姓名缺很少有人知道。小说《鬼吹灯》的作者,以南派三叔而被读者所知晓,但是很少有人知道他的真实姓名为徐磊。若有企业以“南派三叔”进行商标注册远比以“徐磊”注册商标影响力大。
  3.使用与名人姓名、艺名等具有代表性名字相同的谐音或拼音进行商标注册近些年来,随着姓名权和商标权的冲突的案例逐渐增多,对于商家来说,使用同名人名字、艺名等相同名字进行商标注册及其容易引起纠纷。为了乘搭名人影响力的“便车”,获得更多的利润,商家们使用与名人姓名、艺名等具有代表性名字相同的谐音或拼音的现象较为普遍。使用谐音或者拼音不但可以吸引消费者,同时也逃避了法律的制裁。例如:腹泻药--“泻停封”胶囊(谢霆锋);“qiaodan”、“QIAODAN”(乔丹)。
  4.使用外国名人的中文译名进行商标注册
  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各个国家民众之间的联系逐渐变得亲密,许多外国名人也在中国逐渐被熟知,具有一定的粉丝数量和一定的知名度。使用外國名人的中文译名进行商标注册的现象比比皆是。值得注意是因为国内外称呼习惯的问题,导致对同一人会有不同的称呼,例如“迈克尔.乔丹”在国内根据国人习惯,被称呼为“乔丹”,不能仅以“乔丹”与“迈克尔.乔丹”不一致来否认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上文中提及的“ 乔丹案件”正是外国名人的中文译名被他人用来恶意注册的典型案件。
  (二)使用自己与名人相同的姓名进行商标注册
  1.将自己姓名更改为和名人相同姓名进行商标注册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更名权。一般意义而言,公民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都可以随意更改自己的姓名,也不会导致姓名权和商标权的冲突。但是有一种特殊的情况例外,即公民为了利用名人影响力,而将自己姓名更改为和名人相同姓名后,进行商标注册,则应当认定为侵害名人的姓名权。
  2. 使用自己与名人姓名相同进行商标注册
  姓名重合在中国是一个十分普遍的现象,当出现商标申请人和名人重名时《商标法》中的在先条件这种情况下,就无法发挥作用。此时判断姓名权与商标权是否冲突应当按照商标申请人所从事的行业领域与名人的关联度的是否密切和商标申请人在其所从事的行业领域本身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如果重名者的商品所涉及的领域和名人所在领域关联度低,并且在一定地域、长期稳定的具有较高的声誉,从而导致消费者自然而然的将其行姓名和商品联系起来,这种情形下使用姓名进行商标注册是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因此也就不会从对重名名人产生不良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则不会出现姓名权和商标权的冲突。例如:“姚明织带”案,国家工商总局复审裁定厦门姚明织带老板姚明将被准许注册“姚明”商标。   四、姓名权和商标权的冲突的危害
  就名人本身而言,他人利用自己姓名进行商标注册,会使消费者将该商标产品和名人本身画上等号,商品的质量高低会直接影响消费者对名人产生各种负面印象,损害名人声誉;其次,名人在以自己姓名进行注册是,会受到阻挠,甚至丧失使用自己姓名注册商标的权利。就消费者本身而言,本身并不能断定注册商标和名人姓名是否不具有关联,从而会产生一种消费错觉,从基于对名人信誉的信任,而去购买该商品。若商品质量低劣,会导致消费者产生一种“上当受骗”的失落感;即使消费者知道市场上存在大量与名人本身无关仅是名人姓名和商标重合的情形,但是消费者根本无法完全辨认,甚至会导致消费者不愿消费甚至不敢消费。最后就市场而言,其一、消费者因消费而信心受损,从而降低消费次数,会导致整个经济市场萎靡不振;第二、个别商家利用名人姓名进行注册,搭坐名人影响力的“顺风车”,从中谋取利润甚至暴利,甚至会刺激一些企业争相模仿,会对那些通过兢兢业业,辛辛苦苦建立自己品牌的企业是不公平,甚至会使一些自主品牌为了谋求生存而被迫走上投機使用名人姓名这条不归路上,从而导致市场秩序紊乱。
  五、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解决建议
  (一)将民法中姓名权的财产利益法定化
  《民法总则》将姓名权归为自然人的人格权,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进步,姓名权衍生出来的财产属性逐渐显示出来。在姓名权和商标权的冲突中,往往体现的是姓名权的财产利益被侵害。按照传统民法,只能对姓名权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进行求偿,而且侵犯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一般较低,这不但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扼制他人恶意使用名人姓名进行注册这一现象。
  (二)明确在先权利中姓名商标的范围
  虽然《商标法》明确规定在先权利,《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当事人有权以笔名、译名、艺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但是并没有规定译名的具体翻译规则,及谐音、拼音进行商标注册对姓名权的侵害。
  在“乔丹案件”中,就“乔丹”这一译名,一、二审法院和最高院理解的截然不同;因此,笔者认为就译名,不应简单两字概括,应当规定为该译名能使社会公众与名人本身产生关联性即可。此处不应考虑被翻译名本身在当地姓名中的普遍程度。例如美国总统Donald John Trump被公众习惯译名为“特朗普”或“川普”;不能因为“Trump”是美国的姓氏就认为使用“特朗普”或“川普”不侵犯其姓名权。
  对于使用谐音、拼音进行商标注册,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但该法条是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而姓名权属于私权益,因此该法条并不能完全保护权利的合法权利,需要法律进一步对其进行规定。
  参考文献
  [1]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 78
  [2]张立新.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裁判标准论析[J].北京中国发明与专利.2018:78
  [3]杨蕾.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及解决建议 ——以“乔丹商标案”为切入点[D].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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