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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保护胎儿民事权益的立法中以及对胎儿权益的处理上,主要采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两种不同的模式。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性质,“拟制说”为学界主流观点。关于权利能力拟制说,又分为附法定的解除条件说和附法定的停止條件说。根据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的相关原理,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双重含义,即胎儿在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义务。
关键词:胎儿;权利能力;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引言
美国前总统里根曾经在其竞选演讲中肯定了胎儿的价值,他指出胎儿是人类生命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社会如果抹杀了胎儿的价值,就等于贬低了全人类的价值。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是自罗马法开始世界各国法学界一直探讨的问题。胎儿生理状态特殊,不能为自己的权益发声,只能被动的接受外界的侵害。有效的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不仅需要确立其民事主体地位,还需要保障其诉讼地位。但是从《民法总则》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理解,仍有许多问题存在疑惑,有待司法解释给予明示。在诉讼法方面,若按照保护自然人民事权益的程序来对胎儿权利进行保护,必然会存在很多问题。因此,立法者应该及时回应胎儿利益保护的现实社会需求,厘清胎儿权利保护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考虑胎儿的特殊生理状态,坚持生命平等与尊重生命的法治理念塑造相应规则,借鉴各国对于胎儿权利保护的法律经验,调整胎儿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以更好的实现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在保护胎儿民事权益的立法中以及对胎儿权益的处理上,主要采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两种不同的模式。 概括主义对胎儿权益之保护更为周全,避免了挂一漏万,但立法成本过高,不易操作。列举主义的法律适用清晰确定,可操作性强,但有保护不周之嫌,况且法律保护过于迟缓。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立法模式不同,法律对胎儿权益保护的效力机制也不相同。就目前的《民法总则》来看,我国与瑞士、泰国等国一致,采取的是概括主义的立法形式。虽然胎儿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都属于民事权利能力之范畴,但二者毕竟有所差异。
一、权利能力拟制说
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性质,“拟制说”为学界主流观点,即胎儿原本没有权利能力,通过法律拟制赋予其“人”的特性。法律拟制是经常被用作规避法典发生障碍的一种立法手段。出于特定情况和需求,立法者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按照该种规定处理,将有差异的法律事实按照统一规定处理,因而发生相同的法律效果。胎儿是自然人发展的初始阶段,是潜在之人,与出生后的自然人在本质上具有生物同体性。然而,胎儿还未出生,况且是否能够活体出生尚未可知。从生物学的观点看,胎儿与自然人都属于生理上的人,但胎儿生理状态特殊,可以说“胎儿既是人也不是人”。立法者在某些情形下自己也不能够确定系争的两个案型是否具有同一性,而此不确定的疑问不应该影响制定确定的规范。于是,立法者运用法律拟制的手段,果断地省却了胎儿与自然人是否都属于人的争辩,在法律上将两者同一。笔者认为,立法者根据保护胎儿权益的现实需求依据法律拟制作出决断,不再纠结于胎儿是否为人的问题。在法律上视为胎儿已经出生,赋予其民法上自然人的地位,在一定限度上享有自然人的权利,是保护胎儿权益的良策。
关于权利能力拟制说,又分为附法定的解除条件说和附法定的停止条件说。附法定的解除条件说认为胎儿在出生前便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既有的民事权利能力溯及地丧失,此学说为我国台湾地区所采用的。附法定的停止条件说认为,胎儿在出生前并无权利能力,只有在其出生后且活体出生的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日本采此学说。对于胎儿权利能力的取得,两种学说虽然观点有异,但都设定了严格的法定条件,即“活体出生”。附法定的停止条件说在胎儿活体出生后才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事后附能”在特定情形下可能导致权利主体虚位,胎儿在出生前身体权益遭受侵害却无损害赔偿请求权。若侵害人破产,胎儿出生前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则出生后维权则为时已晚,不免过于迟缓,丧失了最佳的索赔时机,不利于保护胎儿的权益。附法定的解除条件说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更为及时周全,而且能最大限度地体现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宗旨,为多数学者所采用。
笔者认为,附法定的解除条件说更容易被大家接受,是因为该学说有很强的主观能动性,在一定程度上调和了现实与理想的矛盾,保护了胎儿的民事权益。但是出生时为死体的胎儿是否应受法律保护,是否可考虑不附加限制条件的保护等,这些问题仍需进一步地深入研究。
二、胎儿的义务能力
根据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的相关原理,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双重含义,即胎儿在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义务。但是胎儿还未出生,很明显没有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这与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否相矛盾?《民法总则》第16条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作出如下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这一法律条文应该怎样理解,“等胎儿利益”应该作何解释。王洪平教授认为,“利益”代表着权利而不是义务。而且遗产继承与接受遗赠都是属于“纯获利益”的情形,因而上述法律条文中“等”的内容也应该与前文相同,是纯获利益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具有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因为胎儿虽然是现实生命个体的早期存在方式,与出生后的自然人具有生物同体性,但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人,与自然人存在差异:首先,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起于受孕,这与自然人是不同的;其次,胎儿是始受孕终于出生的母体内的胚胎,而自然人已经出生;最后,胎儿生理状态特殊,不能作出与其内心想法相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特殊的,不同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不含民事义务的民事权利能力。申言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权利义务能力”,而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则为纯粹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包含“民事义务能力”在内,这有利于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和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尹田.应将侵权损害赔偿引入“胎儿利益保护”[J].中国人大学报,2016,56(7):24-27.
张海燕.“推定”和“视为”之词语解读?--以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为样本[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123(6):31-33.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8-80.
郑玉波.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22-124.
王洪平.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权利实现机制[J].法学论坛,2017,189(4)20-21.
关键词:胎儿;权利能力;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引言
美国前总统里根曾经在其竞选演讲中肯定了胎儿的价值,他指出胎儿是人类生命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社会如果抹杀了胎儿的价值,就等于贬低了全人类的价值。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是自罗马法开始世界各国法学界一直探讨的问题。胎儿生理状态特殊,不能为自己的权益发声,只能被动的接受外界的侵害。有效的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不仅需要确立其民事主体地位,还需要保障其诉讼地位。但是从《民法总则》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理解,仍有许多问题存在疑惑,有待司法解释给予明示。在诉讼法方面,若按照保护自然人民事权益的程序来对胎儿权利进行保护,必然会存在很多问题。因此,立法者应该及时回应胎儿利益保护的现实社会需求,厘清胎儿权利保护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考虑胎儿的特殊生理状态,坚持生命平等与尊重生命的法治理念塑造相应规则,借鉴各国对于胎儿权利保护的法律经验,调整胎儿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以更好的实现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在保护胎儿民事权益的立法中以及对胎儿权益的处理上,主要采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两种不同的模式。 概括主义对胎儿权益之保护更为周全,避免了挂一漏万,但立法成本过高,不易操作。列举主义的法律适用清晰确定,可操作性强,但有保护不周之嫌,况且法律保护过于迟缓。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立法模式不同,法律对胎儿权益保护的效力机制也不相同。就目前的《民法总则》来看,我国与瑞士、泰国等国一致,采取的是概括主义的立法形式。虽然胎儿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都属于民事权利能力之范畴,但二者毕竟有所差异。
一、权利能力拟制说
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性质,“拟制说”为学界主流观点,即胎儿原本没有权利能力,通过法律拟制赋予其“人”的特性。法律拟制是经常被用作规避法典发生障碍的一种立法手段。出于特定情况和需求,立法者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按照该种规定处理,将有差异的法律事实按照统一规定处理,因而发生相同的法律效果。胎儿是自然人发展的初始阶段,是潜在之人,与出生后的自然人在本质上具有生物同体性。然而,胎儿还未出生,况且是否能够活体出生尚未可知。从生物学的观点看,胎儿与自然人都属于生理上的人,但胎儿生理状态特殊,可以说“胎儿既是人也不是人”。立法者在某些情形下自己也不能够确定系争的两个案型是否具有同一性,而此不确定的疑问不应该影响制定确定的规范。于是,立法者运用法律拟制的手段,果断地省却了胎儿与自然人是否都属于人的争辩,在法律上将两者同一。笔者认为,立法者根据保护胎儿权益的现实需求依据法律拟制作出决断,不再纠结于胎儿是否为人的问题。在法律上视为胎儿已经出生,赋予其民法上自然人的地位,在一定限度上享有自然人的权利,是保护胎儿权益的良策。
关于权利能力拟制说,又分为附法定的解除条件说和附法定的停止条件说。附法定的解除条件说认为胎儿在出生前便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既有的民事权利能力溯及地丧失,此学说为我国台湾地区所采用的。附法定的停止条件说认为,胎儿在出生前并无权利能力,只有在其出生后且活体出生的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日本采此学说。对于胎儿权利能力的取得,两种学说虽然观点有异,但都设定了严格的法定条件,即“活体出生”。附法定的停止条件说在胎儿活体出生后才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事后附能”在特定情形下可能导致权利主体虚位,胎儿在出生前身体权益遭受侵害却无损害赔偿请求权。若侵害人破产,胎儿出生前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则出生后维权则为时已晚,不免过于迟缓,丧失了最佳的索赔时机,不利于保护胎儿的权益。附法定的解除条件说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更为及时周全,而且能最大限度地体现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宗旨,为多数学者所采用。
笔者认为,附法定的解除条件说更容易被大家接受,是因为该学说有很强的主观能动性,在一定程度上调和了现实与理想的矛盾,保护了胎儿的民事权益。但是出生时为死体的胎儿是否应受法律保护,是否可考虑不附加限制条件的保护等,这些问题仍需进一步地深入研究。
二、胎儿的义务能力
根据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的相关原理,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双重含义,即胎儿在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义务。但是胎儿还未出生,很明显没有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这与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否相矛盾?《民法总则》第16条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作出如下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这一法律条文应该怎样理解,“等胎儿利益”应该作何解释。王洪平教授认为,“利益”代表着权利而不是义务。而且遗产继承与接受遗赠都是属于“纯获利益”的情形,因而上述法律条文中“等”的内容也应该与前文相同,是纯获利益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具有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因为胎儿虽然是现实生命个体的早期存在方式,与出生后的自然人具有生物同体性,但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人,与自然人存在差异:首先,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起于受孕,这与自然人是不同的;其次,胎儿是始受孕终于出生的母体内的胚胎,而自然人已经出生;最后,胎儿生理状态特殊,不能作出与其内心想法相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特殊的,不同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不含民事义务的民事权利能力。申言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权利义务能力”,而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则为纯粹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包含“民事义务能力”在内,这有利于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和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尹田.应将侵权损害赔偿引入“胎儿利益保护”[J].中国人大学报,2016,56(7):24-27.
张海燕.“推定”和“视为”之词语解读?--以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为样本[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123(6):31-33.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8-80.
郑玉波.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22-124.
王洪平.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权利实现机制[J].法学论坛,2017,189(4)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