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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刑法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相关规定,存在诸多不明确、不合理之处,从而导致刑罚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所以必须重新梳理目前立法中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规定,将剥夺政治权利分解为剥夺两种资格:剥夺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剥夺担任公职权两种。只有通过立法明确剥夺权利的内容,该刑才可以采取不同于其他矫正对象的执行方法,有利于这些服刑人尽早回归社会。
关键词:剥夺政治权利;公职;选举权;被选举权
我国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附加刑,既可独立适用,也可附加适用。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方式和执行期限,我国现行刑法第55条、第58条规定: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同;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和试点省、市的有关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一系列文件规定,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有五类罪犯: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我们推论归纳,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情况主要包括:单处剥夺政治权利;主刑被判处管制并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主刑被宣告缓刑并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主刑在监狱执行一段时间后被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主刑被暂予监外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主刑已被执行完毕。
一、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现状
社区矫正是一种社会化的刑罚执行活动。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难问题的剥夺政治权利主要是指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主刑已被执行完毕的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司法行政部门对被执行者执行刑罚的强制力不足。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员来说,因为不存在被收监执行的可能性,司法行政机关缺少对服刑人员执行刑罚强制权力的不良效果表现非常突出。第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员主刑已经执行完毕,和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等服刑人员遵守基本相同的行为管理制度,参加基本相同的矫正活动,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员自然会产生刑罚执行的不公正感。对此,有学者就直接提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监外服刑人不具有社会化行刑的条件”。
二、剥夺政治权利执行难原因分析
众所周知,刑罚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设施,其特殊性就在于以剥夺人的权益为内容。没有哪一个社会不存在刑罚必须与犯罪相对称的规则,只有如此才能达到既惩罚罪犯又预防犯罪的效果。惩罚是刑罚的其他功能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其本身虽然不能直接等于预防犯罪,但其与剥夺或限制再犯罪能力功能实际上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因为惩罚意味着犯罪人一定权益的丧失,而这一权益的丧失也就同时使犯罪人再犯罪的能力受到剥夺或限制。剥夺政治权利有针对性地剥夺罪犯的某些能力和资格的功能,能更有效地防止罪犯再次利用公职、利用某种职业资格实施犯罪,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
但是,反观我国刑法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相关规定,就会发现这些规定存在诸多不明确之处。而正是这些诸多不明确,才使该刑存在执行难的困境。所以刑罚要剥夺或限制的政治权益内容必须明确,以实现罪刑均衡、罪刑相称。
我国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从刑法规定来看,其适用对象广泛:既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又适用于普通的刑事犯罪分子;同时,其剥夺内容广泛:既包括参政议政方面的权利也包括其他的公民基本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设计不合理,主要表现为:
(一)剥夺内容不合理
我国的剥夺政治权利所剥夺的内容为刑法第54条所列举的四项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当家作主、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的一项基本的政治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担任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是实现国家管理职能的方式,同样也是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因此,将这两项视为剥夺内容是合理的。但作为剥夺的另一内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其范围广泛,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非仅限于政治方面。因此,剥夺政治权利,无论罪犯的言行是否涉及政治内容都一并剥夺是不科学的。
另外,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权利形式多样,内容非常广泛,如果全部剥夺是不现实的。从执行机关来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执行;从犯罪人的角度来看,其仍然是我国的公民,应该允许他有个人生活的基本方式,允许他有爱国之心,提供给他悔改的机会,而这些都可能需要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形式和内容来实现。当然,这些形式和内容也都必须是合法的。在这种情形下,犯罪人是否可以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权利,完全取决于执行机关,而执行机关根据什么做出决定呢?法律并未做出规定,这就有了极大的随意性。参加社会政治生活权利的另一部分是在宪法和其他法律中规定的,而刑法未予以剥夺的那一部分,如公民的批评、建议权,检举、控告权以及申诉权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则完全可以行使,不受任何限制。在这里,虽然把参加社会政治生活的权利分为两部分,但并不能完全分开,因为这两部分的内容有些是重合的,如言论可以是批评、建议的形式,也可以是检举、控告以及申诉的形式。反过来说,批评、建议、检举、控告以及申诉的内容也可能是言论的内容。对此,执行机关无法将它们分开,也就无法来准确地执行这一刑罚。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亦不合理
从适用对象而言,我国刑法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同时,还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某些具体罪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剥夺选举权、被选举权,剥夺其担任公职的权利,剥夺关涉政治方面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权利是合理的;但对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和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并无多大意义。尽管有学者认为对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显示了国家对这些罪犯的政治否定。同时,就我国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而言: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一些利用公职实施犯罪的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相反,对一些侮辱罪、诽谤罪、招摇撞骗罪等则规定要剥夺政治权利,失去了剥夺政治权利的针对性,暴露了其设计的随意与混乱。
例如,1979年《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规定了“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997年《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幅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样是泄露国家秘密,在行为性质上并没有发生变化,为什么和7年有期徒刑并列时有剥夺政治权利,而和3年有期徒刑并列时却没有了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
再如,1979年《刑法》对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犯罪,基本犯所规定的刑度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但1997年《刑法》取消了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只保留了5年有期徒刑和拘役的设置。资助恐怖活动罪,现有《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上限是5年有期徒刑,下限为剥夺政治权利”。此处剥夺政治权利和5年有期徒刑并列作为选择刑种的规定,让我们认为1997年《刑法》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犯罪缺少解释删除剥夺政治权利的理由。
(三)从适用方式而言,剥夺政治权利存在刑罚过剩
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我国剥夺政治权利涉及选举权、被选举权、担任公职等权利。而一经适用,这些权利会被全部剥夺,会形成刑罚过剩;第二,剥夺政治权利减刑不是根据犯罪人的悔改程度、实际适用需要而决定的,而是当主刑改变时不得已做出的变动。同时,对于拘役、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无法进行减刑。这些都会造成刑罚过剩。
三、可能的出路
刑事立法关于剥夺政治刑的内容设定有诸多的不明确和不合理之处,给该刑的实际执行工作带来很多困难。所以,要改变剥夺政治权利执行难的问题,必定要重新梳理目前立法中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规定。具体如下:
(一)将剥夺政治权利分解为两种资格,并在不同条款中规定。即将之分为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剥夺担任公职权两种。对于不能与其他参加社会政治生活的政治权利明显区别开来的部分,可不作为剥夺内容,或者将其范围压缩到最小限度,以保证其范围的明确性,从而便于操作。
如前所述,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公民管理国家事务、参与政治的方式与途径。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和那些利用选举权、被选举权进行犯罪的犯罪分子剥夺其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至关重要的。担任公职是指担任管理国家事务的职务。它能有针对性地剥夺那些利用公职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
剥夺担任公职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剥夺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资格;一是剥夺担任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的职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都是国家职能的执行者,因此,两者同属于公职。对于那些利用公职进行犯罪的,剥夺其担任公职权利就能防止其再犯。因此,在刑法分则中,对那些利用公职实施犯罪的应附加或独立适用剥夺公职的资格刑。确定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具体内容,才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改变剥夺政治权利刑适用的随意性。显然,将剥夺政治权利分解后能消除其浓厚的政治色彩,更正其随意性,增强其针对性,从而,使之更好地发挥其特殊预防的目的。
将剥夺政治权利分解为两种资格,主要是针对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对可能引起犯罪的权利和资格进行限制或剥夺,但对每个人限制或剥夺的内容又有所不同,区别情况加以适用:如在一定情况下禁止其出入特定场所和与特定人员来往;限制与可能诱发犯罪的某些不良群体和个体交往等等。因为这些罪犯,他们被剥夺或限制的只是某种权利或资格而已,他们的主刑已执行完毕,如果再让他们和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等服刑人员遵守基本相同的行为管理制度,参加基本相同的矫正活动,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员自然会产生刑罚执行的不公正感,进而影响该刑的执行效果。
(二)增设资格刑的复权制度为了消除资格刑刑罚过剩的弊端,同时也是为促进罪犯积极悔过,许多国家都规定了资格刑的复权制度。资格刑的复权是指对于因实施犯罪而被判处资格刑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一定条件时,提前恢复其被剥夺、限制的权利或资格的制度。针对被判处资格刑的犯罪分子,在剥夺政治权利开始执行且没有执行完毕之前,如果罪犯有悔过表现,恢复资格或权利不致再次利用该资格、权利实施犯罪的,由法院根据罪犯申请或者根据某些执行部门的复权建议,由法院裁量是否复权。建立复权制度的同时还要建立复权撤销制度。为及时纠正不适当的复权,可借鉴国外的做法建立复权撤销制度,可规定:如果复权后发现罪犯有利用资格或权利实施漏罪或又犯新罪的,或复权条件不具备,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法院有权撤销复权。
根据犯罪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作出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刑法规定中适当增加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使主刑的执行以及主刑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变化情况,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相分离,不会影响到剥夺政治权利刑期限的变化。
三、结语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社会化的刑罚执行活动,以服刑人最终重返社会为依据和最高目标,因为只有服刑人重返社会,才能最终保障社会安全;同样,只有服刑人最终融入社会,其人格才能得到充分的发展。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只是被剥夺或被限制行使某些权利或从事某些活动的资格,并没有限制服刑人的出行自由。况且,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被剥夺的权利也不是一般人可以任意行使的。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要行使这些所谓的政治权利也要经过主管机关的审批或经过法定程序。这种审批或许可程序可以完全杜绝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去行使这些权利,只要行刑机关同这些负有审批或许可权的机关保持密切联系,即可让带有剥夺政治权利这种特定身份的服刑人行走在中国的大地上。也就是说,负有社区矫正的责任机关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需要采用不同于其他矫正对象的矫正方法,以便于这些服刑人尽快地回归社会。
参考文献:
[1]杨征军,张景荪.剥夺政治权利执行难问题探讨[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5,(2).
[2]杜辉.对我国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质疑[A].见:严励.刑事司法与犯罪控制的新发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80.
[3]段孝刚.论剥夺政治权利刑的不确定性[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3).
[4]何俊.剥夺政治权利立法问题浅议[J].广西社会科学,2005,(12).
[5]李荣.试论我国资格刑的缺陷与完善[J].河北法学,2007,(7).
[6]刘强.试论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惩罚机制[A].见:严励.刑事司法与犯罪控制的新发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06.
[7]于志刚.复权制度适用问题研究[J].法学,2002,(3).
关键词:剥夺政治权利;公职;选举权;被选举权
我国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附加刑,既可独立适用,也可附加适用。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方式和执行期限,我国现行刑法第55条、第58条规定: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同;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和试点省、市的有关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一系列文件规定,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有五类罪犯: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我们推论归纳,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情况主要包括:单处剥夺政治权利;主刑被判处管制并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主刑被宣告缓刑并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主刑在监狱执行一段时间后被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主刑被暂予监外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主刑已被执行完毕。
一、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现状
社区矫正是一种社会化的刑罚执行活动。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难问题的剥夺政治权利主要是指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主刑已被执行完毕的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司法行政部门对被执行者执行刑罚的强制力不足。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员来说,因为不存在被收监执行的可能性,司法行政机关缺少对服刑人员执行刑罚强制权力的不良效果表现非常突出。第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员主刑已经执行完毕,和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等服刑人员遵守基本相同的行为管理制度,参加基本相同的矫正活动,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员自然会产生刑罚执行的不公正感。对此,有学者就直接提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监外服刑人不具有社会化行刑的条件”。
二、剥夺政治权利执行难原因分析
众所周知,刑罚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设施,其特殊性就在于以剥夺人的权益为内容。没有哪一个社会不存在刑罚必须与犯罪相对称的规则,只有如此才能达到既惩罚罪犯又预防犯罪的效果。惩罚是刑罚的其他功能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其本身虽然不能直接等于预防犯罪,但其与剥夺或限制再犯罪能力功能实际上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因为惩罚意味着犯罪人一定权益的丧失,而这一权益的丧失也就同时使犯罪人再犯罪的能力受到剥夺或限制。剥夺政治权利有针对性地剥夺罪犯的某些能力和资格的功能,能更有效地防止罪犯再次利用公职、利用某种职业资格实施犯罪,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
但是,反观我国刑法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相关规定,就会发现这些规定存在诸多不明确之处。而正是这些诸多不明确,才使该刑存在执行难的困境。所以刑罚要剥夺或限制的政治权益内容必须明确,以实现罪刑均衡、罪刑相称。
我国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从刑法规定来看,其适用对象广泛:既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又适用于普通的刑事犯罪分子;同时,其剥夺内容广泛:既包括参政议政方面的权利也包括其他的公民基本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设计不合理,主要表现为:
(一)剥夺内容不合理
我国的剥夺政治权利所剥夺的内容为刑法第54条所列举的四项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当家作主、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的一项基本的政治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担任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是实现国家管理职能的方式,同样也是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因此,将这两项视为剥夺内容是合理的。但作为剥夺的另一内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其范围广泛,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非仅限于政治方面。因此,剥夺政治权利,无论罪犯的言行是否涉及政治内容都一并剥夺是不科学的。
另外,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权利形式多样,内容非常广泛,如果全部剥夺是不现实的。从执行机关来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执行;从犯罪人的角度来看,其仍然是我国的公民,应该允许他有个人生活的基本方式,允许他有爱国之心,提供给他悔改的机会,而这些都可能需要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形式和内容来实现。当然,这些形式和内容也都必须是合法的。在这种情形下,犯罪人是否可以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权利,完全取决于执行机关,而执行机关根据什么做出决定呢?法律并未做出规定,这就有了极大的随意性。参加社会政治生活权利的另一部分是在宪法和其他法律中规定的,而刑法未予以剥夺的那一部分,如公民的批评、建议权,检举、控告权以及申诉权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则完全可以行使,不受任何限制。在这里,虽然把参加社会政治生活的权利分为两部分,但并不能完全分开,因为这两部分的内容有些是重合的,如言论可以是批评、建议的形式,也可以是检举、控告以及申诉的形式。反过来说,批评、建议、检举、控告以及申诉的内容也可能是言论的内容。对此,执行机关无法将它们分开,也就无法来准确地执行这一刑罚。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亦不合理
从适用对象而言,我国刑法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同时,还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某些具体罪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剥夺选举权、被选举权,剥夺其担任公职的权利,剥夺关涉政治方面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权利是合理的;但对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和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并无多大意义。尽管有学者认为对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显示了国家对这些罪犯的政治否定。同时,就我国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而言: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一些利用公职实施犯罪的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相反,对一些侮辱罪、诽谤罪、招摇撞骗罪等则规定要剥夺政治权利,失去了剥夺政治权利的针对性,暴露了其设计的随意与混乱。
例如,1979年《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规定了“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997年《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幅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样是泄露国家秘密,在行为性质上并没有发生变化,为什么和7年有期徒刑并列时有剥夺政治权利,而和3年有期徒刑并列时却没有了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
再如,1979年《刑法》对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犯罪,基本犯所规定的刑度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但1997年《刑法》取消了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只保留了5年有期徒刑和拘役的设置。资助恐怖活动罪,现有《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上限是5年有期徒刑,下限为剥夺政治权利”。此处剥夺政治权利和5年有期徒刑并列作为选择刑种的规定,让我们认为1997年《刑法》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犯罪缺少解释删除剥夺政治权利的理由。
(三)从适用方式而言,剥夺政治权利存在刑罚过剩
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我国剥夺政治权利涉及选举权、被选举权、担任公职等权利。而一经适用,这些权利会被全部剥夺,会形成刑罚过剩;第二,剥夺政治权利减刑不是根据犯罪人的悔改程度、实际适用需要而决定的,而是当主刑改变时不得已做出的变动。同时,对于拘役、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无法进行减刑。这些都会造成刑罚过剩。
三、可能的出路
刑事立法关于剥夺政治刑的内容设定有诸多的不明确和不合理之处,给该刑的实际执行工作带来很多困难。所以,要改变剥夺政治权利执行难的问题,必定要重新梳理目前立法中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规定。具体如下:
(一)将剥夺政治权利分解为两种资格,并在不同条款中规定。即将之分为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剥夺担任公职权两种。对于不能与其他参加社会政治生活的政治权利明显区别开来的部分,可不作为剥夺内容,或者将其范围压缩到最小限度,以保证其范围的明确性,从而便于操作。
如前所述,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公民管理国家事务、参与政治的方式与途径。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和那些利用选举权、被选举权进行犯罪的犯罪分子剥夺其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至关重要的。担任公职是指担任管理国家事务的职务。它能有针对性地剥夺那些利用公职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
剥夺担任公职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剥夺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资格;一是剥夺担任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的职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都是国家职能的执行者,因此,两者同属于公职。对于那些利用公职进行犯罪的,剥夺其担任公职权利就能防止其再犯。因此,在刑法分则中,对那些利用公职实施犯罪的应附加或独立适用剥夺公职的资格刑。确定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具体内容,才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改变剥夺政治权利刑适用的随意性。显然,将剥夺政治权利分解后能消除其浓厚的政治色彩,更正其随意性,增强其针对性,从而,使之更好地发挥其特殊预防的目的。
将剥夺政治权利分解为两种资格,主要是针对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对可能引起犯罪的权利和资格进行限制或剥夺,但对每个人限制或剥夺的内容又有所不同,区别情况加以适用:如在一定情况下禁止其出入特定场所和与特定人员来往;限制与可能诱发犯罪的某些不良群体和个体交往等等。因为这些罪犯,他们被剥夺或限制的只是某种权利或资格而已,他们的主刑已执行完毕,如果再让他们和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等服刑人员遵守基本相同的行为管理制度,参加基本相同的矫正活动,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员自然会产生刑罚执行的不公正感,进而影响该刑的执行效果。
(二)增设资格刑的复权制度为了消除资格刑刑罚过剩的弊端,同时也是为促进罪犯积极悔过,许多国家都规定了资格刑的复权制度。资格刑的复权是指对于因实施犯罪而被判处资格刑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一定条件时,提前恢复其被剥夺、限制的权利或资格的制度。针对被判处资格刑的犯罪分子,在剥夺政治权利开始执行且没有执行完毕之前,如果罪犯有悔过表现,恢复资格或权利不致再次利用该资格、权利实施犯罪的,由法院根据罪犯申请或者根据某些执行部门的复权建议,由法院裁量是否复权。建立复权制度的同时还要建立复权撤销制度。为及时纠正不适当的复权,可借鉴国外的做法建立复权撤销制度,可规定:如果复权后发现罪犯有利用资格或权利实施漏罪或又犯新罪的,或复权条件不具备,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法院有权撤销复权。
根据犯罪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作出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刑法规定中适当增加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使主刑的执行以及主刑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变化情况,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相分离,不会影响到剥夺政治权利刑期限的变化。
三、结语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社会化的刑罚执行活动,以服刑人最终重返社会为依据和最高目标,因为只有服刑人重返社会,才能最终保障社会安全;同样,只有服刑人最终融入社会,其人格才能得到充分的发展。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只是被剥夺或被限制行使某些权利或从事某些活动的资格,并没有限制服刑人的出行自由。况且,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被剥夺的权利也不是一般人可以任意行使的。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要行使这些所谓的政治权利也要经过主管机关的审批或经过法定程序。这种审批或许可程序可以完全杜绝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去行使这些权利,只要行刑机关同这些负有审批或许可权的机关保持密切联系,即可让带有剥夺政治权利这种特定身份的服刑人行走在中国的大地上。也就是说,负有社区矫正的责任机关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需要采用不同于其他矫正对象的矫正方法,以便于这些服刑人尽快地回归社会。
参考文献:
[1]杨征军,张景荪.剥夺政治权利执行难问题探讨[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5,(2).
[2]杜辉.对我国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质疑[A].见:严励.刑事司法与犯罪控制的新发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80.
[3]段孝刚.论剥夺政治权利刑的不确定性[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3).
[4]何俊.剥夺政治权利立法问题浅议[J].广西社会科学,2005,(12).
[5]李荣.试论我国资格刑的缺陷与完善[J].河北法学,2007,(7).
[6]刘强.试论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惩罚机制[A].见:严励.刑事司法与犯罪控制的新发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06.
[7]于志刚.复权制度适用问题研究[J].法学,20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