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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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人们对网络的需求日益膨胀,网络这一传媒工具在社会各个领域产生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知识产品被使用在各类局域网、数据库等网络服务企业的现象已经极为普遍,但由此引发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也日益增多,对整个社会的发展造成了各方面的影响。网络著作权侵权涉及网络服务企业、著作权人、社会公众三方利益。本文从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现状出发,解析其产生的原因,并结合该侵权的特点和表现形式,探讨了网络侵权与著作权保护的矛盾所在,以期对相关问题的解决有所助益。
  关键词网络侵权 著作权 著作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88-02
  
  随着二十一世纪网络的高速发展,以网络为载体的作品的传播逐渐成为文化传播的主要方式之一。随之而来的网络纠纷也急剧增多,网络上的侵权现象屡见不鲜,其中尤以著作权的侵害最为严重。网络侵权具有国际性、技术性、隐蔽性、严重破坏性等特点,因此如何对网络著作权进行保护成为了各方争论的焦点。在这样一个趋势下,一方面要满足社会大众对信息的需求,另一方面也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多元化的网络信息服务对知识产权保护既带来了机遇也提出了挑战。
  一、网络侵权概述
  网络侵权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擅自在网络上传、下载、转载或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有权利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广域性,使得确定侵权行为实施者的难度较大。很多人利用网络存在这样的漏洞铤而走险,为追求经济利益而置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于不顾,大量上传、转载、播放未得到授权的作品。这种现象在我国较为普遍也与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淡薄有关,很多人在网络上浏览、复制、下载作品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利益,或明知是侵权行为却贪图免费的资源而一意孤行。而作为著作权人一方也没有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明知自己的作品被其他人使用,却因为举证困难、诉讼成本高等原因而放弃交涉或起诉,助长了此现象的滋长。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基本类型
  1.未经作品权利人许可,擅自发表其作品。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未经作者许可,将其创作的作品公开化;(2)违背作者的意愿,提前或推迟公开作品;(3)不遵从作者的意愿,以其他形式公开作品。
  2.未经许可擅自以复制、展览、发行、放映等方式将作品用于网络传播。以复制、展览、发行、放映等方式使用作品,须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在著作权人授意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合理使用,并支付报酬。网络服务企业在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前,双方须就使用方式和使用范围达成协议,网络服务商若超过协议内容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即构成侵权。
  3.将他人作品用于网络传播,未按约定支付报酬。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主要有以下情形:(1)经法定许可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用于网络传播,但未按规定支付报酬;(2)双方签订合同,依合同许可获得作品使用权,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3)强制许可的使用人未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歪曲、篡改表现为不经作者同意,对作品进行增删、变更,改编作品的外在表现,损害著作权人的声誉。网络环境下,相对于传统媒体,其他人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更加容易,著作权人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另外,网络环境下的虚拟身份,也加大了确定侵权人身份的难度。
  5.剽窃他人作品。剽窃他人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署名权和复制权。剽窃他人作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完全或大部分照抄著作权人的作品,这种剽窃行为比较容易认定;另一种也是网络环境下更常见的方式,即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著作权人作品的内容或形式进行抄袭。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一)权利主体的认定
  在网络中,用户有的间接建立自己主页来发表作品,也有直接在BBS上发表署笔名文章。在网络中,建立个人主页填申请表格时除电子邮件外,其他均可虚拟,而BBS上面均用昵称,一般不用真实姓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权利主题的真实身份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比较可行的方法是由网络服务商提供证据,因为个人主页是由网络服务商提供一部分硬盘空间供个人使用,个人主页申请时注册资料也保存在网络服务商处。
  (二)权利客体的认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文字作品、计算机软件本身就属于法律保护的作品的范围,多媒体作品包括的文字、美术、摄影、音乐等作品也应当属受保护的范围。网络著作权的客体是网络作品,除网络自身的特殊属性之外,独创性、实用性、合法性仍是其基本构成要件。网络作品的范围,包括一切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形式,既包括在其他媒体上已经发表过的作品,也包括首次在网络上发表或传播的作品。
  (三)侵害行为的认定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的前提是网络著作权的存在。确认网络著作权的存在,即确认权利人对网络上传播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权利人享有著作权有以下三种情形:因创作取得;因继承、遗赠、委托等方式取得;因法律或协议取得。只要确认存在上述情形中的任一情况,即可认定网络著作权的存在,进而判断是否存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行为。
  (四)损害结果的认定
  作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网络著作权侵权损害结果应当具有以下特征:(1)损害结果是侵犯合法网络著作权权利所产生的后果。“合法网络著作权权利”首先应该是合法的,明确受法律所保护的,不能证明权利存在或权利归属不明确的网络著作权权利不包括在其中;其次,权利内容只限于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网络著作权。(2)损害结果具有客观真实性。网络著作权侵权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具有客观真实性,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时应提供权利受到侵害的依据和证明。(3)损害结果具有确定性和可补救性。网络著作权侵权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是确定的、有实际侵害后果的,既包括财产方面的损害,也包括精神方面的损害。
  (五)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
  网络环境下的因果关系,因为网络环境的全球性、虚拟性变得相当复杂。存在一因多果、一果多因、多因多果和多果多因各种情况。既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又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既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又有偶然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这种客观存在性,是可以被认识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认识到网络著作权侵权的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六)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
  1.独立责任。一般情况下,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企业不因其客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其通过网络自行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的应承担责任。网络服务企业有义务尽技术上最大可能阻止侵权的发生,也应为以后取得侵权的证据提供方便,提醒用户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
  2.共同责任。如果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企业辅助、引诱或者帮助用户实施侵权,应与用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企业明知或经他人告知其用户有侵权行为而未及时阻止,应与用户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3.免除责任。著作权人发现网络侵权内容向网络服务企业提出警告时,应当提交原权利人姓名、联系方式、著作权权利证明及所实施的侵权内容情况和证据。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提出上述资料的情况,网络服务企业可以拒绝移除。对于网络使用者以网络服务企业应著作权人要求采取移除等措施向网络服务企业提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免除其法律责任。
  四、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一)集体管理制
  针对目前广泛存在的著作权人因作品被大量复制使用,难以一一授权许可从而造成合法权利受到损害,以及网络服务企业难以获得海量授权而使业务无法开展的情况,作为第三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著作权人可采用著作权信托的方式,将其著作权托付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按照一定的方式进行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原则上应采取著作权人自愿许可的管理制度,在获得许可后享有以下权利:和网络服务企业就使用条件和报酬进行谈判,授权使用并做好监督、检查作品被使用情况,收取报酬并向权利人进行分配,以及代理著作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著作权采用集体管理制度既能满足网络服务企业开展业务的需要,又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而且提高了作品传播的效率,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在政府的支持指导下建立并积极完善其职能,鼓励、召集著作权人自愿参加从而得到合法授权,才能更好的维护中国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向国际版权组织和其他国家的集体管理组织学习,并与之建立联系,开展双边和多边著作权保护,最大程度的发挥积极作用。
  (二)建立著作权补偿金制度
  独占性是知识产权的主要特征,指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独占,没有权利人的许可或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权利人的作品。但在网络环境下,数据库、数字图书馆的基本社会功能却动摇了这一基本特性,知识产权由强调独占权向强调收益权转变。从法律角度上看,著作权人独占其知识产权,网络服务企业想要履行其职能,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但这在实践中的可行性非常小。为了网络服务企业能够履行其基本职能,又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受到损害,可行的解决方法之一就是从强调著作权人对作品的独占权,转为强调如何保障著作权人的收益权,即著作权人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
  (三)法定许可
  集体管理制度确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网络侵权的问题,但需要注意的是,海量网络信息之后的著作权人是一个相当大的群体,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作者”,但并不是每一个人都具备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格。这个问题可以通过法定许可解决,即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以一定方式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一般情况下,著作权人在能够取得合理报酬的前提下,是愿意其作品被转载或以其他形式加以使用的,法定许可制度正好可以满足作者的这一心理需要。在网络环境下建立法定许可制度,可以大大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实现公平的同时也提高了效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法定许可包括以下四种情况:教科书使用的法定许可;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出版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
  (四)合理使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上述规定对数据库、数字图书馆等网络服务企业的发展起到了有利的影响。根据此规定图书馆只能将有限的、特定种类的作品数字化并且只能在其场馆内部提供读者浏览,意味着只要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图书馆就不能将作品上载至互联网供大众使用。但网络服务企业如果是出于保存版本的需要将馆藏作品进行数字化是可行的,这样的做法既有效的保护了社会公众利益,又不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经济利益,还起到保护和传承文化的作用。
  (五)惩罚性赔偿
  根据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对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尚没有统一的标准,实务中存在以侵权人的获益、著作权人的损害、著作权使用费、法定赔偿额四种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主要采用全面赔偿原则,即以加害人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
  五、结语
  科学技术的发展是不可逆的,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网络将会给我们的生活带来越来越多的变化。如何解决新兴的科学技术和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平衡个人权益和社会利益,需要全社会的关注和努力。我们要加强对网络法律问题的研究,在实现网络安全、高速发展的同时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文化的传播。
  
  注释:
  SamRicketson.Technologicalchangeand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
  冯晓青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③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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