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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婚约起源于古代社会的买卖婚姻,近现代多数国家或地区亲属法也规定了婚约制度。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此没有规定,但民间订立婚约的现象则是普遍存在的。近年来因婚约发生的财产纠纷日趋增多,这严重影响着人民生活的安定和我国精神文明的建设,因此建议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婚约制度。
关键词婚约婚约制度立法思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一、婚约的概念及其性质
所谓婚约,即一男一女约定将来应缔结婚姻之契约,婚约的成立亦称定婚或订婚。对于婚约本身具有怎样的民事法律性质,理论上并无一致意见,主要有契约说和非契约说两种主张。其中契约说又可分为债权契约说和亲属法上的契约说两种。笔者认为婚约首先是一种契约,婚约双方当事人是独立的意思主体,并且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且由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的表达,会产生法律效力,也即婚约效力,即在缔结婚约的当事人之间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婚约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契约,既是一种债权契约,又是一种亲属法之契约。第一,双方基于婚约会产生物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此为债权之契约。第二,婚约虽然仅是对未来婚姻的预约,但基于婚约会产生亲属法上的准身份关系,包括“准夫妻关系”和 “准姻亲关系”,使双方负有不与第三人另订婚约及结婚的义务互负贞操义务,同时,也会产生特定的诉讼法上的效力,此为亲属法上的契约。
二、中国建立婚约制度的必要性
(一)中国婚约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保护婚约的法律是空白的,面对日趋增长的婚约纠纷,司法权却难以有所作为。由于没有法律的规定,使得大量婚约纠纷不得不靠私力解决。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者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亦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使得我国对婚约问题的处理有法可依,因此,其具有较为重要的实践意义。但是,其适用的范围是有限的,对婚约的保护仍停留在彩礼返还层面上,明显不周延,并不能包括婚约纠纷的全部情形,故有必要作进一步的研究。
(二)中国建立婚约制度的必要性。
1、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引起经济形式的多元化,婚约问题不能再被定性为道德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不以结婚为目的,而将订婚作为获取大量财物的手段,还有一些在缔结婚约后,又产生反悔之意,随意解除婚约,伴随着婚约涉及的财物数额增长,势必会损害守约方的利益,处理这些问题没有统一的道德标准也无法可依,导致了公平正义的丧失,所以仅仅依靠道德来调整婚约问是不合理的。
2、我国一直奉行有告必理的法制原理要求,法院不能以简单的以婚约不受法律保护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现行立法没有对婚约问题进行规定,这使得法官在裁判时,没有统一法律根据,会凭借着自己对案件的理解进行裁量,还会出现同类案件不同判的情形,有悖于公平公正,损害了司法的尊严。
三、建立我国婚约制度的立法思考
1、婚约的成立实质要件。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及《民法通则》规定的立法精神,婚约订立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男女当事人应年满18周岁,或者年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结合《民法通则》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公民只有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后,才能拥有足够的社会知识去全面有效的认识婚约;男女双方须均无配偶;男女双方当事人没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没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2、婚约的效力 婚约不具有人身方面的约束力,不得基于婚约诉求结婚,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婚约可以双方合意解除,也可以一方要求解除。
3、赠与财产的返还 婚约当事人互赠财物的处理大多数具有婚约制的国家都将婚约双方当事人在婚约期间或婚约之前互赠之财物作为不当得利,认为赠与方可以请求返还。但是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所作的解释(二)中,可以看出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因此婚约期间男女互赠的财物,若确系为增进感情的主动赠与,则不应当将其认定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婚约终止后,任何一方均无权要求返还赠与物。当然,例外的情况就是所赠与的财物价值较大,能明显判断出是违背赠与人的真实意思的赠与,则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全部或部分返还,因为这已经完全属于彩礼的性质了,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对于借订立婚约而进行买卖婚姻的、以恋爱之名骗取婚姻的,一旦提起诉讼,则人民法院应酌情分别收缴其财物,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4、精神损害赔偿 因婚约解除而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我国的婚姻法历来强调婚姻自由原则,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结婚有自主的选择权,认为对方不适合自己而解除婚约是很正常的事。但如果当事人一方确实有利用订婚行为故意侵害对方当事人的人格权利时,则可以按民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对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新疆大学研究生院2009级民商法专业)
注释:
丁慧、刘悦.婚姻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22页、第223页.
阮青青.我国婚约立法制度.法制与社会.2008.(5)第96页.
关键词婚约婚约制度立法思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一、婚约的概念及其性质
所谓婚约,即一男一女约定将来应缔结婚姻之契约,婚约的成立亦称定婚或订婚。对于婚约本身具有怎样的民事法律性质,理论上并无一致意见,主要有契约说和非契约说两种主张。其中契约说又可分为债权契约说和亲属法上的契约说两种。笔者认为婚约首先是一种契约,婚约双方当事人是独立的意思主体,并且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且由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的表达,会产生法律效力,也即婚约效力,即在缔结婚约的当事人之间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婚约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契约,既是一种债权契约,又是一种亲属法之契约。第一,双方基于婚约会产生物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此为债权之契约。第二,婚约虽然仅是对未来婚姻的预约,但基于婚约会产生亲属法上的准身份关系,包括“准夫妻关系”和 “准姻亲关系”,使双方负有不与第三人另订婚约及结婚的义务互负贞操义务,同时,也会产生特定的诉讼法上的效力,此为亲属法上的契约。
二、中国建立婚约制度的必要性
(一)中国婚约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保护婚约的法律是空白的,面对日趋增长的婚约纠纷,司法权却难以有所作为。由于没有法律的规定,使得大量婚约纠纷不得不靠私力解决。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者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亦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使得我国对婚约问题的处理有法可依,因此,其具有较为重要的实践意义。但是,其适用的范围是有限的,对婚约的保护仍停留在彩礼返还层面上,明显不周延,并不能包括婚约纠纷的全部情形,故有必要作进一步的研究。
(二)中国建立婚约制度的必要性。
1、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引起经济形式的多元化,婚约问题不能再被定性为道德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不以结婚为目的,而将订婚作为获取大量财物的手段,还有一些在缔结婚约后,又产生反悔之意,随意解除婚约,伴随着婚约涉及的财物数额增长,势必会损害守约方的利益,处理这些问题没有统一的道德标准也无法可依,导致了公平正义的丧失,所以仅仅依靠道德来调整婚约问是不合理的。
2、我国一直奉行有告必理的法制原理要求,法院不能以简单的以婚约不受法律保护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现行立法没有对婚约问题进行规定,这使得法官在裁判时,没有统一法律根据,会凭借着自己对案件的理解进行裁量,还会出现同类案件不同判的情形,有悖于公平公正,损害了司法的尊严。
三、建立我国婚约制度的立法思考
1、婚约的成立实质要件。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及《民法通则》规定的立法精神,婚约订立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男女当事人应年满18周岁,或者年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结合《民法通则》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公民只有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后,才能拥有足够的社会知识去全面有效的认识婚约;男女双方须均无配偶;男女双方当事人没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没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2、婚约的效力 婚约不具有人身方面的约束力,不得基于婚约诉求结婚,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婚约可以双方合意解除,也可以一方要求解除。
3、赠与财产的返还 婚约当事人互赠财物的处理大多数具有婚约制的国家都将婚约双方当事人在婚约期间或婚约之前互赠之财物作为不当得利,认为赠与方可以请求返还。但是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所作的解释(二)中,可以看出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因此婚约期间男女互赠的财物,若确系为增进感情的主动赠与,则不应当将其认定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婚约终止后,任何一方均无权要求返还赠与物。当然,例外的情况就是所赠与的财物价值较大,能明显判断出是违背赠与人的真实意思的赠与,则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全部或部分返还,因为这已经完全属于彩礼的性质了,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对于借订立婚约而进行买卖婚姻的、以恋爱之名骗取婚姻的,一旦提起诉讼,则人民法院应酌情分别收缴其财物,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4、精神损害赔偿 因婚约解除而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我国的婚姻法历来强调婚姻自由原则,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结婚有自主的选择权,认为对方不适合自己而解除婚约是很正常的事。但如果当事人一方确实有利用订婚行为故意侵害对方当事人的人格权利时,则可以按民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对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新疆大学研究生院2009级民商法专业)
注释:
丁慧、刘悦.婚姻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22页、第223页.
阮青青.我国婚约立法制度.法制与社会.2008.(5)第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