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的土地产权理论与传统中国社会农村地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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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本文应用马克思的土地产权理论框架分析和考察了传统中国社会的农村地权关系。进一步探讨了传统地权关系的形成原因并且说明了马克思的理论对于传统中国社会农村地权关系特征的解释程度。
   [关键词] 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 农村土地; 地权关系
   [中图分类号] F30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7-1962(2008)15-0020-02
  
  一、马克思的产权概念及其对土地产权的界定
  
  马克思的著作中并没有直接出现“产权”一词,但是就财产权利这一范畴意义上的产权概念来说,马克思的理论中包含着十分丰富和完整的内容。马克思非常强调财产权利是作为一种客观的经济权利和经济关系而存在的,认为财产权利的本质不仅仅是财产主体与财产客体之间人与物的关系,而且是财产主体通过一定权利来反映经济主体之间人与人的关系。马克思指出,财产权利是由所有制所决定的,不能离开所有制来孤立地、抽象地考察财产权利。“要想把所有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关系、一种特殊的范畴、一种抽象的和永恒的观念来下定义,这只能是形而上学或法学的幻想。”(《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4卷,第180页)在对财产权利有了清晰认识的基础上,马克思对土地产权的含义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土地产权是指由终极所有权及所有权衍生出来的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转让权、抵押权、出租权等权能组成的权利束。土地产权权能的核心是终极所有权,最大的特点是排他性。当全部土地产权权能集中由一个产权主体行使时,马克思称之为完全的土地所有权;当除土地终极所有权以外的其他产权权能从土地产权内分离出来,由另一个产权主体行使时,马克思称之为经济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或事实上的土地所有权。
  
  二、终极所有权概念与中国传统的土地“王有”特征
  
  马克思批判地继承了罗马法中关于所有权含义的论述以及所有权主权性质的思想,将土地所有权定义于最终控制权的空间上。土地产权权能的核心是终极所有权,其最大的特点是排他性,这是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的核心内容。土地属于以国君为具象代表的国家所有,这是贯穿整个传统中国社会土地制度思想的总体特征。“天下王土”的观念自产生以后,不断得到加强和发展,成为传统中国社会占主导地位的土地观念。尽管中国在先秦时期即确立了土地的私人所有,自秦以来也开始允许土地买卖,此后土地所有权私有的观念也在不断的发展之中,但是大量私人占有土地并没有改变土地王有的观念在思想领域中的支配地位。由此可以看出,传统中国社会的情况和马克思的分析是相符合的,土地的终极所有权由国家掌握,其他权利作为派生权利受到所有权的制约,终极所有权凌驾于其他权利之上,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所有权观念的强烈和持久也就成为自然而然的事情。这也许就是在中国的历史上,国家能够随意地收回私人土地并进行一次又一次的重新分配的原因所在。
  
  三、产权权能的分解与传统中国社会土地产权结构
  
  有效的产权制度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权利束都集中于同一主体,而是恰恰相反,成功的制度安排往往表现为权利的适当分解。古典所有权将各项权能集中于同一个财产主体的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和封闭性的特征。但随着财产关系的发展,统一于一个主体的财产所有权各项权能发生了分解,不再具有封闭性的特征,客观上产生了对于同一财产的不同权利之间的关系。完全的土地所有权是指对土地完全独占性的支配权,包括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这些权能可以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为非所有权人所拥有,称之为权能的可分解性。正是由于权能的可分解性,才形成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关系的多样化。产权的可分割性保证了社会分工以及经济合作性生产组织的形成,从而有利于专业化比较优势以及规模经济的产生。
   “王有”土地思想指导下的传统中国形成了这样的土地产权结构:国君拥有法权规定的最高土地所有权;为了调节统治阶层内部的利益关系,国君将土地向下分封,从而出现了对各级贵族(公、候、伯、子、男)按照等级和军功授予土地,即“封邑”。这样,从表面上看起来,国君拥有终极意义上的所有权,受封的贵族官吏拥有的是占有权,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拥有使用权。因此,尽管王有的思想主张全国疆域内的土地都是属于统治者的,但是由于国土幅员的广阔,统治者的亲自经营从实践操作上来看显然不可能,因此,从一开始就出现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在某种程度上的分离。马克思认为土地所有权和占有权(支配、使用)的分离包括两种情况:(1)亚细亚所有制形式中,土地所有者和占有者不是同一主体。在公社内,公社是土地所有者,个人只是占有者。(2)土地国有情况下所有权和占有权的分离。早期的中国社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更多地表现为第二种状况,但中国的特点是没有发生过各种权利从合一向分离演变的过程,从一开始就出现了所有权和使用权在某种程度上的分离。分封制度把本应该由天子和农民之间的契约关系调整为天子和诸侯、诸侯和农民之间的契约关系,这是一种有效率的制度选择,它使土地所有者能获得远远超过自身直接经营管理所得的剩余。分封制度下诸侯的土地占有权这一中间层次的存在非常重要,从而形成了土地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之间三重的稳定结构。产权权能的可分解性在传统中国社会的土地产权结构中的得到了突出表现,权能的分解使得国家、地主、农民对于土地的要求都能够基本得到满足,使得适合中国具体条件的地权关系得以形成并达到了某种程度上的均衡。
  
  四、所有权的分割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关系的演变
  
  马克思意义上的所有权的分割是指所有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拥有。马克思关于所有权分割理论的论述中包含了这样的内容:(1)在亚细亚的土地公有制的条件下,土地所有权是可以分割的。亚细亚的土地所有权至少可以分割为更高的所有权或唯一的所有权与世袭的占有权。(2)共同体中的个人要想成为土地财产的所有者之一,是以他作为共同体的成员为前提的。
  传统中国社会晚唐以前的土地制度注重于对土地分配,在土地产权关系上,强调国家所有权的至高无上性,土地占有权和使用权受到所有权的严格控制。但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可避免的分离以及个人天生对于土地财富的追求和占有使得国家所有权的主导观念不可能是永久不变的,一旦土地使用权私有得到发展,所有权的私有也就成为无法阻挡的历史潮流。土地所有权分割在中国的表现是:国家所有权观念的权威性和私人土地所有权的合法性并存。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国家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之间的角力、国家和私人之间关系的不断调整成为传统中国社会地权关系演变的重要线索。马克思的所有权可分割理论是所有权在不同规模的单位之间进行的划分,这些主体在所属关系上有着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所有权的分割是以这种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所有权在国家和私人之间的划分,国家掌控着终极意义上的所有权,而实际意义上的所有权属于私人所有,中国土地所有权分割的这一特征无疑是非常明确的。
  宋代以后,全国性的土地制度不复存在,国家在寻求解决私人投资和生产的激励问题与避免私人所有权扩张的平衡中不断放松对私人所有权的限制,其在土地上的职能转变为界定产权的边界和向私人提供产权保护,土地使用权也越来越走向独立。明清时期永佃制度的产生体现出地权关系的重要变化,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之间的关系不再是以所有权为中心,使用权作为派生权利的地位有所上升,土地使用权的长期化受到重视。永佃制度意味着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的长期分离,亦即土地所有权按照契约规定不是暂时地,而是长久地放弃了经营土地的权能。田底权和田面权以及一田两主制度的产生,体现出所有权分割的思想,意味着土地所有权主体不仅可以是单一的,而且可以是多元的。考虑到传统中国社会土地“国有”的强势背景,土地所有权实际上进行了两个层次的分割,首先是国家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之间的划分,其次是“一田两主”和“一田三主”的制度下私人所有权的进一步分割。但是,需要提及的是,马克思阐述的共同体对于土地所有权的享有这一特征在中国并不明显,原因恐怕也在于国家所有权过于强大。
  综上所述,我们看到,马克思的土地产权理论对于传统中国社会的地权结构特征能够进行很好的解释,但是也应该注意到,中国的传统社会有其自身独特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因此对于中国传统社会农村地权关系的分析,有赖于综合各方面的因素,才能得出较为正确的结论。
  (作者单位:上海财经大学财经研究所)
  责任编辑刘学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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