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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张某与姜某于2007年3月合伙成立了一个工作室(其中由张某提供房屋三间),主要承揽彩色喷绘、广告设计等业务。2007年12月,姜某擅自用工作室的名义以张某的房屋及工作室设备作抵押。向甲企业借款15万元。财产抵押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因姜某逾期未向甲企业偿还借款,2008年12月甲企业带人来到工作室强行搬走喷绘设备,并要求姜某、张某交付房产证。张某在交涉未果后,遂即将姜某、甲企业诉至法院,诉称房屋属于自己所有,姜某无权在其上设立权利负担;同时,又因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所以抵押合同无效。故诉请法院确认姜某与甲企业之间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
本案如何收取诉讼费用(本文仅仅是指狭义上的诉讼费用,即“受理费用”)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姜某、甲企业争议的仅是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只是一般确认权利归属案件,且实际上亦未涉及财产分割,所以仅按件收取定额诉讼费;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虽未涉及请求权问题,但确认权属的诉讼请求足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且本案争议标的为房屋,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应当以争议财产标的按比例收取诉讼费用。
【分析】
诉讼费用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诉讼费用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一国民众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当民众认为诉讼费用过高,诉讼成本过于昂贵时,就会把司法救济当作一个奢侈品而退避三舍。本案诉讼费用收取标准如何会涉及当事人诉讼请求、权利保护、诉讼成本、诉讼目的等问题。
一、诉讼请求的内容——确认之诉、给付自诉
依诉讼法理论,民事诉讼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及变更之诉,这三种诉讼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密切相连。其中,给付之诉,是当事人通过司法手段保护其请求权的维权方式,即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来满足自己的利益要求;其反映在债的关系中,表现为债权人请求法院判令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确认之诉,是当事人行使形成权的一种司法救济方式,其要求法院确认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有效或无效,变更或者撤销对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其反映在债的关系中,表现为债权人请求法院判令债务人行为有效或无效,撤销或变更债务人的行为。就性质而言,这两种诉讼分别支持请求权与形成权两种不同的民事实体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以形成权与请求权为诉讼请求的诉讼常常是密不可分的,形成权的行使常以主张债权(物权)请求权为前提条件。当事人往往不是单纯起诉法院确认法律关系无效,常见的是在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又请求法院判令对方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这实际上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了两个诉讼,即请求法院确认法律关系效力的确认之诉和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给付之诉。如果纯粹按照诉讼法的理论,法院应按照两个不同性质的案件来处理。但是,法院考虑到两者的牵连性,同时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通常将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合并审理。然而,形成权与请求权的性质不同乃是不争的事实。
从本案看出,张某的诉讼仅是确认之诉,并没有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
二、诉讼请求对财产案件诉讼费用影响
民事案件依当事人争执的标的是否具有财产价值,可以分为财产性案件与非财产性案件。财产性案件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物质内容或者直接体现某种经济利益的案件。对于财产性案件,案件受理费应当按诉讼标的的金额或价额征收【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收取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受益者分担原则,通常当事人通过审判获得的利益随标的额的增大而增大;同时越是大型案件,法院的成本负担也越重,所以相应增加利用者的负担,按照诉讼标的金额比例收取诉讼费用是合理的。非财产性案件是指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争议主体的人格、身份不分离的案件,通常是指各种人身关系的案件。非财产性案件采取按件计征的收费方式(《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五、七款所规定的离婚案件、侵害人身权案件、侵害知识产权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等)。理论认为,非财产性案件实行等额低额收费制一方面是因为。这类案件维持、变更或消灭某种社会关系为目的,当事人并不能从诉讼中直接获得经济收益,而只能假定这类纠纷的解决为所有当事人创造的个人利益大致相等,故实行等额制。
可见,根据诉讼费用承担原则,诉讼费用收取的标准与争议主体的受益有着密切的关系,诉讼标的涉及争议财产额度越大,胜诉后获得的收益也就越大:而非财产性案件,当事人并不能从诉讼中直接获得经济收益,故实行等额制。所以说,诉讼请求权益大小在财产案件中决定诉讼费用的多寡。依照同样的道理,在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胜诉判决中,因法院对当事人利益支持的大小不同,应当采用不同的费用承担方法。因为,诉讼请求为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时,胜诉方权利的权属不仅得到了确认,而且权利受到的损害也得到了弥补:而确认之诉,胜诉方虽然在权利的权属问题上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他不可能依照法院的裁判请求另一方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也不能凭借裁判文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所以,在同一财产性案件中,如果不区分诉讼请求的内容,而收取一样的诉讼费用则是不合逻辑的,本案即如此。
三、诉讼目的对诉讼费用的影响
根据诉讼法理论,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被定性为保护权利,即保护公民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就诉讼费用性质而言,我国以国家规赞说为通说,主张司法机构为解决民事纠纷需要做出相应的物质耗费,因此当事人应当为分担这种耗费而做出必须的资金支付。
作为诉讼制度的一个子制度,诉讼费用制度的价值趋向应由诉讼目的决定,诉讼当事人对不同实体权利的主张应当影响到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对物质消耗的承担应当与其权利获得保护的程度成正比例。可以说,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自己形成权与请求形成权、请求权双重保护相比,(如果胜诉的话)其诉讼利益得到实现的程度是有很大差异的。主张形成权仅是请求法院确认权利的权属或法律关系的状态,主张形成权、请求权则不仅是寻求权利或法律关系状态的确定,而是为实现更高层次权利保护请求法院判令另一方作为或者不作为。所以,两种不同层次权利请求的诉讼目的是有区别的,而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也应有所区别。
就本案而言,法院应当把费用性质的公利性与诉讼县的对当事人权益保护的私利性统一起来,即张某诉讼费用承担应与其利益的保护内容相协调,而不能因本案为财产性案件就按照房产价值比例收取诉讼费用。
四、对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单一化的思考
财产性案件按标的额收费考虑的是,涉案标的对当事人利益驱动以及对诉讼资源消耗影响。除此以外,还有其他因素影响着财产性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其一,案件难易程度因素。案件处理的难易度并不总是与诉讼标的大小成正比,大标的额财产性案件审理起来可能十分简单,涉诉金额越高并不意味着司法资源消耗越大、获得司法服务质量越充实,而一个涉案标的不大的财产纠纷可能会动用大量的司法资源;其二,案件审理适用的诉讼程序。同样的案件,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所消耗的审判成本相对普通程序来说要少得多,所以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所征收取的费用应当比普通诉讼程序要低;其三,审级因素。相同案件,不同审级向当事人提供的司法服务的水平有很大的差异,诉讼费用应当在审级上有所体现:其四,结案方式因素。以调解方式结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诉讼成本,正因如此,目前不少国家和地区为了鼓励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其立法往往将诉讼是否以和解或调解结案作为最终征收诉讼费用的一个重要标准。
可见,决定财产性案件诉讼收费的因素绝非一种或两种,不能简单地把按标的额收费作为唯一的标准。考虑到诉讼收费即符合制度上对利益分配的合理安排,又能使群众不至于见到高额的费用而却步,《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的合理性在立法层面上有待进一步思考。
五、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从立法层面上考虑,影响财产性案件诉讼费用征收标准有更多的因素,而非仅标的额一个,诉讼费用不能一概按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征收,应当对诉讼目的、诉讼成本、案件难易程度、案件审级、结案方式等加以综合考虑:即使按照财产标的额标准,也不能一刀切,立法应当细化该标准适用的条件。
从司法层面上考虑,本案应当正确处理不同诉讼请求与诉讼费用承担的关系,诉讼目的与诉讼费用承担的关系。为此,应当对《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款中“争议”一词重新加以界定。本文认为,该款所谓的争议,应当是当事人之间请求权层面上的争议,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支持他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当事人提起的是给付之诉,是主张另一方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上的诉讼。这种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中第三条上可见一斑,该条规定,“《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五)项、第(八)项修改为:(五)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没有争议金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即使在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财产性案件中,如当事人一方提起的仅为确认之诉,只是请求法院确认自己权利人的地位,请求判令另一方侵权事实而不主张损害赔偿,则只能按固定额度收取诉讼费用。
综上,本文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固定额收取诉讼费用。
张某与姜某于2007年3月合伙成立了一个工作室(其中由张某提供房屋三间),主要承揽彩色喷绘、广告设计等业务。2007年12月,姜某擅自用工作室的名义以张某的房屋及工作室设备作抵押。向甲企业借款15万元。财产抵押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因姜某逾期未向甲企业偿还借款,2008年12月甲企业带人来到工作室强行搬走喷绘设备,并要求姜某、张某交付房产证。张某在交涉未果后,遂即将姜某、甲企业诉至法院,诉称房屋属于自己所有,姜某无权在其上设立权利负担;同时,又因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所以抵押合同无效。故诉请法院确认姜某与甲企业之间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
本案如何收取诉讼费用(本文仅仅是指狭义上的诉讼费用,即“受理费用”)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姜某、甲企业争议的仅是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只是一般确认权利归属案件,且实际上亦未涉及财产分割,所以仅按件收取定额诉讼费;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虽未涉及请求权问题,但确认权属的诉讼请求足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且本案争议标的为房屋,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应当以争议财产标的按比例收取诉讼费用。
【分析】
诉讼费用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诉讼费用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一国民众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当民众认为诉讼费用过高,诉讼成本过于昂贵时,就会把司法救济当作一个奢侈品而退避三舍。本案诉讼费用收取标准如何会涉及当事人诉讼请求、权利保护、诉讼成本、诉讼目的等问题。
一、诉讼请求的内容——确认之诉、给付自诉
依诉讼法理论,民事诉讼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及变更之诉,这三种诉讼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密切相连。其中,给付之诉,是当事人通过司法手段保护其请求权的维权方式,即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来满足自己的利益要求;其反映在债的关系中,表现为债权人请求法院判令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确认之诉,是当事人行使形成权的一种司法救济方式,其要求法院确认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有效或无效,变更或者撤销对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其反映在债的关系中,表现为债权人请求法院判令债务人行为有效或无效,撤销或变更债务人的行为。就性质而言,这两种诉讼分别支持请求权与形成权两种不同的民事实体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以形成权与请求权为诉讼请求的诉讼常常是密不可分的,形成权的行使常以主张债权(物权)请求权为前提条件。当事人往往不是单纯起诉法院确认法律关系无效,常见的是在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又请求法院判令对方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这实际上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了两个诉讼,即请求法院确认法律关系效力的确认之诉和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给付之诉。如果纯粹按照诉讼法的理论,法院应按照两个不同性质的案件来处理。但是,法院考虑到两者的牵连性,同时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通常将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合并审理。然而,形成权与请求权的性质不同乃是不争的事实。
从本案看出,张某的诉讼仅是确认之诉,并没有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
二、诉讼请求对财产案件诉讼费用影响
民事案件依当事人争执的标的是否具有财产价值,可以分为财产性案件与非财产性案件。财产性案件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物质内容或者直接体现某种经济利益的案件。对于财产性案件,案件受理费应当按诉讼标的的金额或价额征收【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收取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受益者分担原则,通常当事人通过审判获得的利益随标的额的增大而增大;同时越是大型案件,法院的成本负担也越重,所以相应增加利用者的负担,按照诉讼标的金额比例收取诉讼费用是合理的。非财产性案件是指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争议主体的人格、身份不分离的案件,通常是指各种人身关系的案件。非财产性案件采取按件计征的收费方式(《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五、七款所规定的离婚案件、侵害人身权案件、侵害知识产权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等)。理论认为,非财产性案件实行等额低额收费制一方面是因为。这类案件维持、变更或消灭某种社会关系为目的,当事人并不能从诉讼中直接获得经济收益,而只能假定这类纠纷的解决为所有当事人创造的个人利益大致相等,故实行等额制。
可见,根据诉讼费用承担原则,诉讼费用收取的标准与争议主体的受益有着密切的关系,诉讼标的涉及争议财产额度越大,胜诉后获得的收益也就越大:而非财产性案件,当事人并不能从诉讼中直接获得经济收益,故实行等额制。所以说,诉讼请求权益大小在财产案件中决定诉讼费用的多寡。依照同样的道理,在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胜诉判决中,因法院对当事人利益支持的大小不同,应当采用不同的费用承担方法。因为,诉讼请求为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时,胜诉方权利的权属不仅得到了确认,而且权利受到的损害也得到了弥补:而确认之诉,胜诉方虽然在权利的权属问题上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他不可能依照法院的裁判请求另一方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也不能凭借裁判文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所以,在同一财产性案件中,如果不区分诉讼请求的内容,而收取一样的诉讼费用则是不合逻辑的,本案即如此。
三、诉讼目的对诉讼费用的影响
根据诉讼法理论,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被定性为保护权利,即保护公民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就诉讼费用性质而言,我国以国家规赞说为通说,主张司法机构为解决民事纠纷需要做出相应的物质耗费,因此当事人应当为分担这种耗费而做出必须的资金支付。
作为诉讼制度的一个子制度,诉讼费用制度的价值趋向应由诉讼目的决定,诉讼当事人对不同实体权利的主张应当影响到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对物质消耗的承担应当与其权利获得保护的程度成正比例。可以说,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自己形成权与请求形成权、请求权双重保护相比,(如果胜诉的话)其诉讼利益得到实现的程度是有很大差异的。主张形成权仅是请求法院确认权利的权属或法律关系的状态,主张形成权、请求权则不仅是寻求权利或法律关系状态的确定,而是为实现更高层次权利保护请求法院判令另一方作为或者不作为。所以,两种不同层次权利请求的诉讼目的是有区别的,而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也应有所区别。
就本案而言,法院应当把费用性质的公利性与诉讼县的对当事人权益保护的私利性统一起来,即张某诉讼费用承担应与其利益的保护内容相协调,而不能因本案为财产性案件就按照房产价值比例收取诉讼费用。
四、对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单一化的思考
财产性案件按标的额收费考虑的是,涉案标的对当事人利益驱动以及对诉讼资源消耗影响。除此以外,还有其他因素影响着财产性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其一,案件难易程度因素。案件处理的难易度并不总是与诉讼标的大小成正比,大标的额财产性案件审理起来可能十分简单,涉诉金额越高并不意味着司法资源消耗越大、获得司法服务质量越充实,而一个涉案标的不大的财产纠纷可能会动用大量的司法资源;其二,案件审理适用的诉讼程序。同样的案件,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所消耗的审判成本相对普通程序来说要少得多,所以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所征收取的费用应当比普通诉讼程序要低;其三,审级因素。相同案件,不同审级向当事人提供的司法服务的水平有很大的差异,诉讼费用应当在审级上有所体现:其四,结案方式因素。以调解方式结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诉讼成本,正因如此,目前不少国家和地区为了鼓励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其立法往往将诉讼是否以和解或调解结案作为最终征收诉讼费用的一个重要标准。
可见,决定财产性案件诉讼收费的因素绝非一种或两种,不能简单地把按标的额收费作为唯一的标准。考虑到诉讼收费即符合制度上对利益分配的合理安排,又能使群众不至于见到高额的费用而却步,《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的合理性在立法层面上有待进一步思考。
五、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从立法层面上考虑,影响财产性案件诉讼费用征收标准有更多的因素,而非仅标的额一个,诉讼费用不能一概按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征收,应当对诉讼目的、诉讼成本、案件难易程度、案件审级、结案方式等加以综合考虑:即使按照财产标的额标准,也不能一刀切,立法应当细化该标准适用的条件。
从司法层面上考虑,本案应当正确处理不同诉讼请求与诉讼费用承担的关系,诉讼目的与诉讼费用承担的关系。为此,应当对《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款中“争议”一词重新加以界定。本文认为,该款所谓的争议,应当是当事人之间请求权层面上的争议,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支持他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当事人提起的是给付之诉,是主张另一方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上的诉讼。这种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中第三条上可见一斑,该条规定,“《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五)项、第(八)项修改为:(五)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没有争议金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即使在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财产性案件中,如当事人一方提起的仅为确认之诉,只是请求法院确认自己权利人的地位,请求判令另一方侵权事实而不主张损害赔偿,则只能按固定额度收取诉讼费用。
综上,本文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固定额收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