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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闻采访权的内涵
第一类将采访权在自主调查研究权范围内。徐芳和李俊良撰文认为:“采访权时以记者向大众传播新闻为主要目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选择采访对象和采访方式进行自主调查,获取新闻事实材料的权利,简单的说,采访是一种有条件的自主调查权。”
第二类将新闻采访权解释为自由收集新闻信息权。刘海贵教授认为:“所谓采访权是指新闻记者为新闻报道(或者下情上达如写内参)的目的合法地自由接近新闻来源多方收集非秘密性信息的权利它是新闻记者开展工作的首要权利也是一个媒体能否正常营运的基本权利。
第三类将新闻采访权扩大到知情权和出版自由。历史上最早提出“出版自由”这个口号的是英国著名政治家、诗人约翰•弥尔顿。他在1644年11月24日发表的著名的《出版自由请愿书》上之指出“让我自由来认识、抒发己见,并根据良知作自由地讨论,这才是一切自由中最重要的自由。”沈城认为:“采访权的内容不单是进行采访还包括制作新闻报道交给自己的新闻媒体编辑发表但显然进行采访是采访权最核心的权能。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类的观点,认为新闻采访权是新闻工作者有权对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新闻事件源采集信息,有权获得法律不禁止的公告信息,并且在经得当事者同意后或者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有权进入私人空间搜集新闻信息。采访自由其实就是“新闻自由”的另类表达,其本质是公民的一种宪法权利和政治权力,但是这种权利是由记者作为一种“拟态公众”代为行使的。
二、冲突的表现
1、新闻采访权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冲突。
法学家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现代公民个人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越来越重视,人们不愿意自己的私人信息被他人侵入但另一方面又希望自己可以了解周围的情况,对他人抱有极大的好奇心,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就造成了新闻从业者与受众之间的矛盾。
例如在抗击SARA的战斗中,一名小学生因为误食消毒药片成为某省级电视台一则晚间新闻的“主角”。“误食”消毒片本属于个人问题,但是在抗击SARS的过程中,这就会变成社会关注的新闻,记者报道无可厚非,但在报道中记者试图暴露小学生的肖像,则遭到了小学生 的母亲的拒绝,认为这是对其女儿隐私权的侵犯。
上世纪六十年代的美国,沙利文诉《纽约时报》公司案是著名的有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案件。马丁•路德•金在美国南方领导黑人学生闹学潮后,一个民权组织在《纽约時报》上发表了一个广告,声援马丁•路德•金及其领导的美国南方黑人的民权运动。该广告谴责了亚拉巴马州地方当局的种种违法行为,由此引发了诉讼,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警察总监沙利文先生出卖指控《纽约时报》和签名和黑人人士诽谤自己,并要求50万美金的赔偿额。当地陪审团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州最高法院也维持了原判。后来《纽约时报》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复审,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推翻了有利于沙利文的判决。
2、新闻采访权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冲突。
1971年《纽约时报》获得一份名为《关于越南政策的美国决策过程史的报告》,根据行政命令这些文件均表明“绝密”,但时报毅然连载刊出。美国政府请求时报停止连载,遭到拒绝,于是向联邦地方法院起诉。法官默里?格法因|(Murry Gurfein)颁布了一项临时约束令。案件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仍以5票对4票通过听取证词继续维持临时性的事先约束。报界代表律师拒绝提出《第一修正案》禁止在任何或所有情况下实行事先约束。宁愿以政府无法证明本案涉及国家安全为抗辩理由,结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6比3的即决表决判纽约时报和华盛顿邮报胜诉。
三、平衡
在这样一场“公”与“私”的角力赛中,我们要找到一个平衡点,以期待这个平衡点既能保持社会的稳定健康和信息的公开透明满足个人的精神需求,同时也可以维护公家的生存和个人的内心安宁。美国曾经有记者说“优秀报纸的标志之一,就是经常要打诽谤罪的官司。这不是说报纸可以不负责任,而是说为了追求出色的新闻报纸必须一往无前,朝气蓬勃——即使要吃诽谤官司也在所不惜。”这话虽然说的偏激,但是我们可以明白一点,新闻部能因为惧怕冲突,而畏首畏尾,要僵持社会公益的良心和关怀。对于法律而言,这一平衡点也就正是“公共利益”。
对于新闻采访权与隐私权这两者之间的矛盾,要区别对待不同的隐私权,一般公民的隐私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是不能同样处理的。对于一般公民的隐私权,法律倾向于保护一般公民的权利。在新闻界,媒介对于一般公民的隐私不予公开是各国新闻界的一条准则,同时基于对人权的尊重,法律应该倾向于保护一般公民的权利。
但是如果是公众人物,其隐私另当别论。恩格斯在与彼得•拉普洛夫的论战中提出了一个处理个人隐私与新闻报道互相关系的原则:个人的隐私一般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隐私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个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避免的内容。笔者认为,公共人物尤其是政治公共人物,他在生活中习惯、作风等等,都直接关系到其行使公权力时的状态,因此应当接受公共的评议和监督;但如果公共人物是文体明星等,法律则应有限度的保护其隐私权,因为明星等并不是在行使公权力,他们个人的私生活与公众没有直接关系,虽说他们也会对工作产生一定的导向性影响,但是还应由其私生活的空间,工作对他们私生活的知情权应以他们的同意为前提,而不应当强加于人。
新闻采访权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也是一场“公”与“私”的较量,其关键是衡量工作知情权的实现与对国家安全现实的威胁之间孰轻孰重,新闻媒体有时需要冒险将法定的国家秘密公布于众这样才能够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虽然有些会招致公权力机关的诉讼,但是对普通民众而言,其呼声必定会更加高。
第一类将采访权在自主调查研究权范围内。徐芳和李俊良撰文认为:“采访权时以记者向大众传播新闻为主要目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选择采访对象和采访方式进行自主调查,获取新闻事实材料的权利,简单的说,采访是一种有条件的自主调查权。”
第二类将新闻采访权解释为自由收集新闻信息权。刘海贵教授认为:“所谓采访权是指新闻记者为新闻报道(或者下情上达如写内参)的目的合法地自由接近新闻来源多方收集非秘密性信息的权利它是新闻记者开展工作的首要权利也是一个媒体能否正常营运的基本权利。
第三类将新闻采访权扩大到知情权和出版自由。历史上最早提出“出版自由”这个口号的是英国著名政治家、诗人约翰•弥尔顿。他在1644年11月24日发表的著名的《出版自由请愿书》上之指出“让我自由来认识、抒发己见,并根据良知作自由地讨论,这才是一切自由中最重要的自由。”沈城认为:“采访权的内容不单是进行采访还包括制作新闻报道交给自己的新闻媒体编辑发表但显然进行采访是采访权最核心的权能。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类的观点,认为新闻采访权是新闻工作者有权对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新闻事件源采集信息,有权获得法律不禁止的公告信息,并且在经得当事者同意后或者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有权进入私人空间搜集新闻信息。采访自由其实就是“新闻自由”的另类表达,其本质是公民的一种宪法权利和政治权力,但是这种权利是由记者作为一种“拟态公众”代为行使的。
二、冲突的表现
1、新闻采访权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冲突。
法学家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现代公民个人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越来越重视,人们不愿意自己的私人信息被他人侵入但另一方面又希望自己可以了解周围的情况,对他人抱有极大的好奇心,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就造成了新闻从业者与受众之间的矛盾。
例如在抗击SARA的战斗中,一名小学生因为误食消毒药片成为某省级电视台一则晚间新闻的“主角”。“误食”消毒片本属于个人问题,但是在抗击SARS的过程中,这就会变成社会关注的新闻,记者报道无可厚非,但在报道中记者试图暴露小学生的肖像,则遭到了小学生 的母亲的拒绝,认为这是对其女儿隐私权的侵犯。
上世纪六十年代的美国,沙利文诉《纽约时报》公司案是著名的有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案件。马丁•路德•金在美国南方领导黑人学生闹学潮后,一个民权组织在《纽约時报》上发表了一个广告,声援马丁•路德•金及其领导的美国南方黑人的民权运动。该广告谴责了亚拉巴马州地方当局的种种违法行为,由此引发了诉讼,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警察总监沙利文先生出卖指控《纽约时报》和签名和黑人人士诽谤自己,并要求50万美金的赔偿额。当地陪审团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州最高法院也维持了原判。后来《纽约时报》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复审,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推翻了有利于沙利文的判决。
2、新闻采访权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冲突。
1971年《纽约时报》获得一份名为《关于越南政策的美国决策过程史的报告》,根据行政命令这些文件均表明“绝密”,但时报毅然连载刊出。美国政府请求时报停止连载,遭到拒绝,于是向联邦地方法院起诉。法官默里?格法因|(Murry Gurfein)颁布了一项临时约束令。案件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仍以5票对4票通过听取证词继续维持临时性的事先约束。报界代表律师拒绝提出《第一修正案》禁止在任何或所有情况下实行事先约束。宁愿以政府无法证明本案涉及国家安全为抗辩理由,结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6比3的即决表决判纽约时报和华盛顿邮报胜诉。
三、平衡
在这样一场“公”与“私”的角力赛中,我们要找到一个平衡点,以期待这个平衡点既能保持社会的稳定健康和信息的公开透明满足个人的精神需求,同时也可以维护公家的生存和个人的内心安宁。美国曾经有记者说“优秀报纸的标志之一,就是经常要打诽谤罪的官司。这不是说报纸可以不负责任,而是说为了追求出色的新闻报纸必须一往无前,朝气蓬勃——即使要吃诽谤官司也在所不惜。”这话虽然说的偏激,但是我们可以明白一点,新闻部能因为惧怕冲突,而畏首畏尾,要僵持社会公益的良心和关怀。对于法律而言,这一平衡点也就正是“公共利益”。
对于新闻采访权与隐私权这两者之间的矛盾,要区别对待不同的隐私权,一般公民的隐私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是不能同样处理的。对于一般公民的隐私权,法律倾向于保护一般公民的权利。在新闻界,媒介对于一般公民的隐私不予公开是各国新闻界的一条准则,同时基于对人权的尊重,法律应该倾向于保护一般公民的权利。
但是如果是公众人物,其隐私另当别论。恩格斯在与彼得•拉普洛夫的论战中提出了一个处理个人隐私与新闻报道互相关系的原则:个人的隐私一般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隐私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个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避免的内容。笔者认为,公共人物尤其是政治公共人物,他在生活中习惯、作风等等,都直接关系到其行使公权力时的状态,因此应当接受公共的评议和监督;但如果公共人物是文体明星等,法律则应有限度的保护其隐私权,因为明星等并不是在行使公权力,他们个人的私生活与公众没有直接关系,虽说他们也会对工作产生一定的导向性影响,但是还应由其私生活的空间,工作对他们私生活的知情权应以他们的同意为前提,而不应当强加于人。
新闻采访权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也是一场“公”与“私”的较量,其关键是衡量工作知情权的实现与对国家安全现实的威胁之间孰轻孰重,新闻媒体有时需要冒险将法定的国家秘密公布于众这样才能够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虽然有些会招致公权力机关的诉讼,但是对普通民众而言,其呼声必定会更加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