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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NIC第38次报告显示,在娱乐类网络应用中,网络游戏的用户量已经仅次于网络音乐、网络视频,达到55.1%。在此背景下,游戏企业近年来不遗余力地挖掘各类题材的文化产品开发网络游戏,许多还与影视剧、动漫、小说等权利人合作,推出同名游戏。网络游戏已经成为众多畅销作品的衍生品。网络游戏企业在搭借其他权利人的东风一路高歌的同时,也经历着围绕改编而发生的各种矛盾冲突。
近年来,笔者所在的法院不断受理因网络游戏改编其他作品而引发的诉讼案件。这类案件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未获授权的改编,另一类是获得改编授权但权利人认为超出许可范围的改编,前者占大多数。不论是哪种类型,基本都属于当事人和法官要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处理的疑难复杂案件。笔者撰写此文对网络游戏改编中涉及的常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说明,既是对法院审理思路的简单归纳,也希望能让当事人在处理相关问题时更有的放矢。
通常情况下,权利人针对他人未经授权将其作品改编为网络游戏、游戏部分内容或游戏元素的行为,主要会提出以下三类主张:一是其作品改编权受侵害,二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被侵害,三是他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很多时候,当事人担心自己提出的某项主张无法获得支持,为了提高胜诉几率,会将以上两项,甚至三项同时主张。当然,笔者理解,这种“全面撒网、重点捕鱼”的策略尽管会增加当事人的工作量,可能也是无奈之举。那么,网络游戏案件中,如何针对具体情况适用这三项主张,笔者下文逐一分析。
一、忠于原作的再创作属于改编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行为。这是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著作权人有权自行改编作品或授权他人改编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改编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笔者曾审理了一起卡牌游戏中使用他人武侠小说重要人物的案件,这款游戏通过多张卡牌中的图文信息,完整刻画了小说人物身份、性格、外貌特征、武功、所持兵器、人物关系等,最终判决认定该游戏经营者未经许可改编了他人小说人物。笔者在该案判决中归纳了认定改编权的三个方面,现对此详细说明。
第一,改编权的行使应以原作品为基础,也就是要“忠于原作”。这是改编与原创、修改行为间最重要的界限。如果将原作改得面目全非,已经看不出原作的影子,那么显然是原创,而不是改编他人作品。如果只是对原作的表达进行细枝末节的调整,看不出行为人有区别于原作的独创性表达,那么显然没有产生新作品,最多只涉及对原作的修改,而不属于改编。当然,改编时涉及的原作,不一定完整,只要是能体现原作独创性特点的部分即可,原因主要为著作权所涉及的作品不仅为作品整体,其中的独创性部分亦受法律保护,除非有法定理由,他人不得未经许可选择性使用他人作品独创性部分而逃避侵权法律责任。
第二,改编行为是进行独创性修改而创作出新作品的行为。改编权涉及的改编,一定有改编者自己的独创性表达,这种独创性与原作的独创性不同,能让人既联想到原作,但又能与原作毫无困难地区分开,这是改编真正的价值所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主张他人改编其作品,当问及改编行为如何体现时,其仅能描述与原作相同或近似的表达方式。笔者认为,此种情形最多只会涉及未经许可使用原作,而非改编。
第三,改编涉及的独创性修改可以是与原作表达相同方式的再创作,比如将长篇小说改编为短篇小说,也可以是与原作表达不同方式的再创作,比如将小说《盗墓笔记》改编为网络游戏。值得一提的是,除了视为计算机软件,网络游戏前端画面的组合,无法在现行著作权法中对应一类作品,而实践中权利人起诉网络游戏侵害原作改编权基本都针对网络游戏的相关前端画面,所以一些网络游戏经营者认为,网络游戏不属于新“作品”,不涉及他人作品改编权。事实上,即使网络游戏前端画面组合无法成为一类法定的作品形式,不代表其中的元素及其组合不属于文字、美术、摄影、影视等作品类型,相反,这些元素及其组合正是体现了与原作不同的独创性表达方式。
二、歪曲、篡改原作属于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释义对该项权利的进一步解释,是指作者保护其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作为一项重要的著作人身权权能(也有学者称之为著作人格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意在对作品中表现出来的创作个性的尊重。一些网络游戏案件中,权利人对被告游戏没有忠实地表现其原作内容,而是借用原作的一些重点人物名称、亮点情节另编人物关系和故事情节,认为网络游戏经营者歪曲、篡改了作品,贬损了作者声誉,侵害原作完整权。对此,笔者认为需要厘清两个问题。
一是网络游戏只有使用了他人独创性作品内容,才可能涉及侵害他人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就是,使用他人作品是构成侵害这项权利的前提。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著作权权能,不能脱离作品。实践中,有些经营者借助一些热门作品的元素“续写”故事情节开发网络游戏,或者利用原作中的人物名称等开发“同人游戏”,使得网络游戏中的原作元素体现出与原作迥然不同的风格,原作者对此非常不满,起诉主张作品完整权被破坏。很显然,他人游戏若仅使用了无法体现原作独创性特点的元素和个别人物名称等,不应视为对原作的使用行为,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属于对著作权的侵害。
二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是歪曲、篡改原作品,作者声誉是否受损只是歪曲、篡改的结果,非破坏作品完整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笔者的此观点与当下一些学者的意见不同。由于《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中规定了“作者享有反对对作品进行任何歪曲或割裂或有损于作者声誉的其他损害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立法来源于公约,且对该项的释义中明确了该权利意在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所以不少学者认为,歪曲、篡改作品必然有损作者声誉,而且因为歪曲、篡改的评判标准过于主观,作者声誉是否受损相对客观,因此只有有损作者声誉的歪曲、篡改才能认定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也有学者认为,将作者个人声誉是否受损作为评判一项著作人身权的要件,更能体现著作权中人身权利高于财产权利的立法理念。 笔者认可大部分情形下,歪曲、篡改作品会造成作者声誉被贬损,但仍坚持本文观点,理由有四项:首先,公约对该权利的规定将歪曲、割裂、有损于作者声誉的行为进行并列列举,所使用的连接词为“or”非“and”,因此仅从公约字面理解,符合其中一项行为即可认定为破坏作品完整权。况且,公约是各国妥协的结果,一定程度上体现大陆法系国家将著作人身权视为“天赋人权”的一部分在所难免。其次,我国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定义中,并未明确将贬损作者声誉作为要件,即使在条文释义中,也仅将作者个人声誉保护作为该条立法意义而非要件。不仅是为了平衡作者利益与促进作品传播的考虑,仅从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作者人身权的设立目的可知,不论是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还是保护作品完整权,都是建立在作品基础上,为了充分保证作者之于作品的身份确认、行为自由以及准确的思想情感表达,并不直接体现脱离了作品而单纯判断作者声誉高低的问题。再次,是否构成歪曲、篡改确实存在主观判断标准的不确定性问题,但作者声誉是否受损,有无降低,同样存在主观性问题。作者本人、了解该作者的公众以及不了解该作者的公众完全可能得出三种不同的结论,不存在可以通过作者声誉受损程度来认定作品是否被歪曲、篡改的客观情形。最后,如果仅有作者声誉受损情形下的歪曲、篡改原作才能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将出现逻辑悖论,即创作水平高的人有权毫无限制地歪曲、篡改他人作品。实践中,“老师”篡改“学生”作品的情形并不少见,也已经开始出现一些热门网络游戏通过脱离原作基本表达的改编反而提升原作者知名度的情况,但公众可能会将游戏中的内容误认为是原作内容。至于著作人身权高于财产权的立法理念,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立法传承的影响确实存在,但我国的著作权法融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特色,很难再衡量二者孰高孰低。
笔者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项赋予作者维持其作品所表达的思想、观点得以稳定、完整呈现的权利,该权利的价值不仅是维护作者声誉不受贬损,也包括不给作者超出作品本身应得的声誉和知名度,并且,更重要的价值是能让后世公众如实了解作品原貌。公众并不希望因为科技文化水平的提高,就会看到对表达思想的错误、瑕疵进行粉饰和弥补后的《红楼梦》和《水浒传》。
三、谨慎主张不正当竞争
因网络游戏借助他人作品或作品元素而引发的纠纷中,原告往往会同时主张被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笔者了解,原告的想法,一方面认为被告的行为既侵害了著作权,同时也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要件,因此坚持适用两项法律。另一方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兜底’法。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若无法被法院支持,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张大多能被支持。
根据北京高院今年4月发布的《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三十条中规定了“经营者的被控行为系仅属于侵害他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情形的,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这体现了法院处理法条竞合案件的基本思路,也是一项行为不受多部法律调整,不承担多重法律责任的表现。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在某些时候可以作为著作权法等法律的补充,但该法有自己的立法目的、宗旨和价值,不是任何法律的“兜底”法。法院在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时,会要求原告明确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什么,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哪条具体法律。对于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都有着各自不同的构成要件,只有符合这些要件,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无法包含在十一项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非典型性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则需要在明确概括被告行为的基础上,结合证据详细阐明该行为的不当之处,如何体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如何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才能据此谨慎适用该法第二条一般条款。
即使网络游戏经营者取得了原作权利人改编权的授权,也可能发生网络游戏对原作的改编令原作权利人不满而引发纠纷。此种情形下,权利人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追究网络游戏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实践中,由于合同约定的不清晰、条款解释分歧、违约惩罚约定不足等原因,当事人多选择侵权之诉(包括不正当竞争)维权,而对方则以授权合同进行合法性抗辩。为此,除了笔者上文分析的内容外,还需要注意网络游戏因表现方式需要和限制而对原作进行合理、必要改编的情况,未达到对原作进行歪曲、篡改的程度或属于被授权改编的范畴内,当认定为正当改编。
近年来,笔者所在的法院不断受理因网络游戏改编其他作品而引发的诉讼案件。这类案件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未获授权的改编,另一类是获得改编授权但权利人认为超出许可范围的改编,前者占大多数。不论是哪种类型,基本都属于当事人和法官要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处理的疑难复杂案件。笔者撰写此文对网络游戏改编中涉及的常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说明,既是对法院审理思路的简单归纳,也希望能让当事人在处理相关问题时更有的放矢。
通常情况下,权利人针对他人未经授权将其作品改编为网络游戏、游戏部分内容或游戏元素的行为,主要会提出以下三类主张:一是其作品改编权受侵害,二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被侵害,三是他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很多时候,当事人担心自己提出的某项主张无法获得支持,为了提高胜诉几率,会将以上两项,甚至三项同时主张。当然,笔者理解,这种“全面撒网、重点捕鱼”的策略尽管会增加当事人的工作量,可能也是无奈之举。那么,网络游戏案件中,如何针对具体情况适用这三项主张,笔者下文逐一分析。
一、忠于原作的再创作属于改编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行为。这是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著作权人有权自行改编作品或授权他人改编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改编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笔者曾审理了一起卡牌游戏中使用他人武侠小说重要人物的案件,这款游戏通过多张卡牌中的图文信息,完整刻画了小说人物身份、性格、外貌特征、武功、所持兵器、人物关系等,最终判决认定该游戏经营者未经许可改编了他人小说人物。笔者在该案判决中归纳了认定改编权的三个方面,现对此详细说明。
第一,改编权的行使应以原作品为基础,也就是要“忠于原作”。这是改编与原创、修改行为间最重要的界限。如果将原作改得面目全非,已经看不出原作的影子,那么显然是原创,而不是改编他人作品。如果只是对原作的表达进行细枝末节的调整,看不出行为人有区别于原作的独创性表达,那么显然没有产生新作品,最多只涉及对原作的修改,而不属于改编。当然,改编时涉及的原作,不一定完整,只要是能体现原作独创性特点的部分即可,原因主要为著作权所涉及的作品不仅为作品整体,其中的独创性部分亦受法律保护,除非有法定理由,他人不得未经许可选择性使用他人作品独创性部分而逃避侵权法律责任。
第二,改编行为是进行独创性修改而创作出新作品的行为。改编权涉及的改编,一定有改编者自己的独创性表达,这种独创性与原作的独创性不同,能让人既联想到原作,但又能与原作毫无困难地区分开,这是改编真正的价值所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主张他人改编其作品,当问及改编行为如何体现时,其仅能描述与原作相同或近似的表达方式。笔者认为,此种情形最多只会涉及未经许可使用原作,而非改编。
第三,改编涉及的独创性修改可以是与原作表达相同方式的再创作,比如将长篇小说改编为短篇小说,也可以是与原作表达不同方式的再创作,比如将小说《盗墓笔记》改编为网络游戏。值得一提的是,除了视为计算机软件,网络游戏前端画面的组合,无法在现行著作权法中对应一类作品,而实践中权利人起诉网络游戏侵害原作改编权基本都针对网络游戏的相关前端画面,所以一些网络游戏经营者认为,网络游戏不属于新“作品”,不涉及他人作品改编权。事实上,即使网络游戏前端画面组合无法成为一类法定的作品形式,不代表其中的元素及其组合不属于文字、美术、摄影、影视等作品类型,相反,这些元素及其组合正是体现了与原作不同的独创性表达方式。
二、歪曲、篡改原作属于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释义对该项权利的进一步解释,是指作者保护其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作为一项重要的著作人身权权能(也有学者称之为著作人格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意在对作品中表现出来的创作个性的尊重。一些网络游戏案件中,权利人对被告游戏没有忠实地表现其原作内容,而是借用原作的一些重点人物名称、亮点情节另编人物关系和故事情节,认为网络游戏经营者歪曲、篡改了作品,贬损了作者声誉,侵害原作完整权。对此,笔者认为需要厘清两个问题。
一是网络游戏只有使用了他人独创性作品内容,才可能涉及侵害他人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就是,使用他人作品是构成侵害这项权利的前提。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著作权权能,不能脱离作品。实践中,有些经营者借助一些热门作品的元素“续写”故事情节开发网络游戏,或者利用原作中的人物名称等开发“同人游戏”,使得网络游戏中的原作元素体现出与原作迥然不同的风格,原作者对此非常不满,起诉主张作品完整权被破坏。很显然,他人游戏若仅使用了无法体现原作独创性特点的元素和个别人物名称等,不应视为对原作的使用行为,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属于对著作权的侵害。
二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是歪曲、篡改原作品,作者声誉是否受损只是歪曲、篡改的结果,非破坏作品完整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笔者的此观点与当下一些学者的意见不同。由于《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中规定了“作者享有反对对作品进行任何歪曲或割裂或有损于作者声誉的其他损害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立法来源于公约,且对该项的释义中明确了该权利意在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所以不少学者认为,歪曲、篡改作品必然有损作者声誉,而且因为歪曲、篡改的评判标准过于主观,作者声誉是否受损相对客观,因此只有有损作者声誉的歪曲、篡改才能认定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也有学者认为,将作者个人声誉是否受损作为评判一项著作人身权的要件,更能体现著作权中人身权利高于财产权利的立法理念。 笔者认可大部分情形下,歪曲、篡改作品会造成作者声誉被贬损,但仍坚持本文观点,理由有四项:首先,公约对该权利的规定将歪曲、割裂、有损于作者声誉的行为进行并列列举,所使用的连接词为“or”非“and”,因此仅从公约字面理解,符合其中一项行为即可认定为破坏作品完整权。况且,公约是各国妥协的结果,一定程度上体现大陆法系国家将著作人身权视为“天赋人权”的一部分在所难免。其次,我国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定义中,并未明确将贬损作者声誉作为要件,即使在条文释义中,也仅将作者个人声誉保护作为该条立法意义而非要件。不仅是为了平衡作者利益与促进作品传播的考虑,仅从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作者人身权的设立目的可知,不论是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还是保护作品完整权,都是建立在作品基础上,为了充分保证作者之于作品的身份确认、行为自由以及准确的思想情感表达,并不直接体现脱离了作品而单纯判断作者声誉高低的问题。再次,是否构成歪曲、篡改确实存在主观判断标准的不确定性问题,但作者声誉是否受损,有无降低,同样存在主观性问题。作者本人、了解该作者的公众以及不了解该作者的公众完全可能得出三种不同的结论,不存在可以通过作者声誉受损程度来认定作品是否被歪曲、篡改的客观情形。最后,如果仅有作者声誉受损情形下的歪曲、篡改原作才能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将出现逻辑悖论,即创作水平高的人有权毫无限制地歪曲、篡改他人作品。实践中,“老师”篡改“学生”作品的情形并不少见,也已经开始出现一些热门网络游戏通过脱离原作基本表达的改编反而提升原作者知名度的情况,但公众可能会将游戏中的内容误认为是原作内容。至于著作人身权高于财产权的立法理念,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立法传承的影响确实存在,但我国的著作权法融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特色,很难再衡量二者孰高孰低。
笔者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项赋予作者维持其作品所表达的思想、观点得以稳定、完整呈现的权利,该权利的价值不仅是维护作者声誉不受贬损,也包括不给作者超出作品本身应得的声誉和知名度,并且,更重要的价值是能让后世公众如实了解作品原貌。公众并不希望因为科技文化水平的提高,就会看到对表达思想的错误、瑕疵进行粉饰和弥补后的《红楼梦》和《水浒传》。
三、谨慎主张不正当竞争
因网络游戏借助他人作品或作品元素而引发的纠纷中,原告往往会同时主张被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笔者了解,原告的想法,一方面认为被告的行为既侵害了著作权,同时也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要件,因此坚持适用两项法律。另一方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兜底’法。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若无法被法院支持,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张大多能被支持。
根据北京高院今年4月发布的《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三十条中规定了“经营者的被控行为系仅属于侵害他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情形的,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这体现了法院处理法条竞合案件的基本思路,也是一项行为不受多部法律调整,不承担多重法律责任的表现。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在某些时候可以作为著作权法等法律的补充,但该法有自己的立法目的、宗旨和价值,不是任何法律的“兜底”法。法院在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时,会要求原告明确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什么,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哪条具体法律。对于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都有着各自不同的构成要件,只有符合这些要件,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无法包含在十一项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非典型性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则需要在明确概括被告行为的基础上,结合证据详细阐明该行为的不当之处,如何体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如何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才能据此谨慎适用该法第二条一般条款。
即使网络游戏经营者取得了原作权利人改编权的授权,也可能发生网络游戏对原作的改编令原作权利人不满而引发纠纷。此种情形下,权利人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追究网络游戏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实践中,由于合同约定的不清晰、条款解释分歧、违约惩罚约定不足等原因,当事人多选择侵权之诉(包括不正当竞争)维权,而对方则以授权合同进行合法性抗辩。为此,除了笔者上文分析的内容外,还需要注意网络游戏因表现方式需要和限制而对原作进行合理、必要改编的情况,未达到对原作进行歪曲、篡改的程度或属于被授权改编的范畴内,当认定为正当改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