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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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法徘徊于交易安全和公平价值之间,规定了票据抗辩(包括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票据抗辩限制(仅适用于人的抗辩)——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仅适用于人的抗辩)等一系列制度,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衡平票据持票人和票据债务人的利益。票据抗辩作为一种票据债务人对抗票据债权人的措施,体现的是公平价值,同时票据抗辩限制将抗辩事由限定在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相对人之间,以保护善意受让票据的持票人的利益,但“票据抗辩限制不是绝对的,当票据抗辩限制制度严格适用而影响到票据债务人的正当利益时,票据抗辩限制规则将会发生异化”,因此,法律增设了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规则。笔者将在下文对票据抗辩限制例外的相关问题作具体阐述。
  一、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的含义
  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又称为票据抗辩的反限制、票据抗辩延续、对人抗辩的不切断或人的抗辩的切断的例外,是指“在出现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时,票据抗辩原仅限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被允许在非直接当事人之间主张。”
  票据是流通证券,促进票据的流通是票据法的第一要务。票据立法为保护票据流通过程中正当持票人的利益,促进票据流通和保障票据交易安全,特设票据抗辩限制制度。“通过票据抗辩限制,持票人不受来自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自己的前手之间的抗辩的对抗,但因为抗辩限制是对原已存在的抗辩的制度性排除,是建立在牺牲票据债务人利益的基础上的,但是,如果无条件地适用这一制度,恶意等情形下的取得人以抗辩限制加以保护,该制度就会造成鼓励恶意而失去法律上的公正,也就偏离了票据抗辩限制制度促进票据流通的宗旨,使票据抗辩限制走向了反动。”因此,各国票据法在规定票据抗辩权行使的限制规则的同时,均有例外的规定。如《德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汇票债务人的抗辩权)任何被凭汇票要求付款的人,不得以持票人与出票人或与前持票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时,不在此限。”《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也有“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害于债务人的除外”这样的规定。
  二、对我国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的相关法规的分析
  对于我国《票据法》的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的规定,学者观点不一。
  有学者认为我国对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规定包括以下三种类型:一是间接恶意抗辩。即《票据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二是无对价抗辩。即《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三是知情抗辩。即《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如于永芹教授认为《票据法》第12条第1款“将对直接恶意的抗辩延续至间接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以属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 。
  有学者认为应包括恶意抗辩和无对价抗辩两种类型,但对于恶意抗辩的理解不尽相同:如侯东德教授认为恶意抗辩包括《票据法》第12条第1款(间接恶意抗辩)和第13条第1款(知情抗辩),其观点实际上与前述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规定包括三种类型无异。谢怀栻先生认为恶意抗辩只包括《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意义上的恶意抗辩与知情抗辩是相同的,均指在持票人明知其受让的票据存在抗辩事由时票据债务人得对其进行的抗辩。
  笔者认为必须将取得票据时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这种恶意与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明知前手欺诈、胁迫、偷盗取得票据这些情形区分开来。事实上,恶意抗辩与恶意取得票据不是一回事。二者的区别有:(1)恶意取得只适用于从无权处分人手中以转让方式受让票据的债权人。恶意抗辩中的债权人无此限制。(2)恶意取得票据的人根本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就不能行使权利。恶意抗辩中的债权人只是受到抗辩,其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因此,笔者认为《票据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是对票据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反面规定,并不是属于票据抗辩制度的范畴,恶意抗辩应仅指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的票据抗辩限制包括恶意抗辩和无对价抗辩,其中恶意抗辩仅限于第13条第1款。
  三、对我国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规定的完善建议
  (一)对我国恶意抗辩的探讨。
  关于我国《票据法》的恶意抗辩,理论和实务中尚有诸多可讨论之处。
   第一,票据持票人受让票据时主观要件的认定。由于我国《票据法》规定 “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债务人便可主张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而不问持票人在接受票据时的心理状态,更不问持票人是否明知自己接受票据行为会对票据债务人形成损害”,适用条件过于宽松,故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这一票据抗辩限制例外情形宜称为“知情抗辩”,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恶意抗辩”。如上文所述,《德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等均要求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只有认识到该交易行为会损害票据债务人方可构成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笔者认为票据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仅认识到抗辩事由的存在是不够的,还要求认识到该交易行为会给债务人造成损害。故在将来修改票据法时,应对“明知的抗辩事由”作必要的限缩,明确票据持票人的主观恶意要件,这样才能真正地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并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
  第二,持票人恶意的认定时间。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使用“而”字表述表明“明知存在抗辩事由”在先,“取得票据”行为在后。故认定恶意抗辩应以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为准。若持票人在取得票据之后才知道抗辩事由,就不构成恶意抗辩。值得注意的是,“恶意抗辩的成立以票据到期日或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为准。持票人在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前手间的抗辩事由如果已消灭,则不会再发生恶意抗辩”。
  第三,对“前手”的界定。我国《票据法》仅使用了“前手”一词,从制度适用上只能理解为直接前手。但因为持票人是从直接前手取得票据的,有些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的间接前手存在抗辩事由,对直接前手并不一定存在抗辩事由。如果持票人知道了间接前手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时,债务人可否主张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学界观点不一。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票据抗辩限制例外制度对票据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实现法律的公平价值。
  (二)对我国无对价抗辩的质疑。
  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对价(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此项规定将对无对价持票人前手的抗辩延续至无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也可以视为票据抗辩限制的一种例外。
  该条仅列举了“税收、继承、赠与”三种无对价情形,也无“等”字表述,但是实际生活中无对价(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形并不限于上述三种,还包括公司合并等情形。另外,笔者认为对于“无对价抗辩”应作扩张解释,除了无对价(无偿)情形,还应当包括以不相当的代价取得的情形,其中价格是否相当以票据流通时的市价为参照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将来修改我国《票据法》时,应对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规定加以完善,对恶意抗辩制度应作出较为严格的限制规定,对于无对价抗辩制度适用情形应加以适当的扩张。
  四、结语
  我们必须承认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的规定存在不足。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大量的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必然会不断丰富和发展票据抗辩制度,完善与成熟我国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规定,更好地平衡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交易安全和公平价值的追求,真正地发挥票据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信用作用。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10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注释:
  侯东德.票据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92.
  杨忠孝.票据法论.立信会计出版社,2009.169.
  陈文琛.论票据抗辩法律制度.金卡工程o经济与法,2010(12).
  于永芹.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20.
  参见侯东德.票据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92-93.
  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85-87.
  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86-87.
  杨忠孝.票据法论.立信会计出版社,2009.170.
  姚文.论票据抗辩的限制.海南金融.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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