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尸要价”事件与见危不救助罪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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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长江大学3名大学生用自己的生命挽救落水的少年,在他们遇难时个体打捞者却“牵尸要价”提出高价打捞尸体费用。本文对见危不救罪在我国刑法中是否确立做出理性思考,从而提出对一定条件下的见危不救行为应当在刑法中确立其犯罪行为。
  关键词牵尸要价 道德 见危不救罪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64-02
  
  长江大学3名大学生在营救两名落水少年时不幸牺牲,个体打捞者挟尸要价。挟尸要价照片曝光后,国人为之哗然,一时之间对船主黑心行为骂声一片。我们更需要依法学者的冷静和理智来对该事件的法律问题,在类相似这样的事件中该种行为是否值得刑法来加以规制?笔者认为船主主张的活人不救的见危不救行为已经给社会秩序带来了严重扰乱,见危不救行为有必要为我国刑法立法所确立。
  一、在我国刑法中设立见危不救罪的可能性依据
  在本案中所呈现的两种对救人的态度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一种是渔船主的“活人不救,只捞尸体”;而另一种是几名大学生不畏生命的危险而奋不顾身地去救人。在神圣高尚与卑鄙猥琐的价值权衡之间,我们不得不反思中国不设立见危不救罪的法治体系是否还能保卫我们的价值安全问题。见危不救应否定为犯罪,在我国的刑法学术界已经争论的很多年,一些人认为见危不救罪入刑将会带来刑罚的泛化不利于保护人们的自由意志行为,毕竟刑法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要保持对权力的慎重。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就认为:“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大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大害。”而另外一些人根据目前的社会出现的大量的见危不救的事件并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各国的立法例,提倡确立见危不救罪。
  笔者的观点是,我国应该确立见危不救罪:
  (一)我国的目前社会现状紧迫要求用法律来规范见死不救行为
  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基于特定的国情的状况下,不得不全力搞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但是随着经济建设的迅猛发展,现在社会上形成了许多人的社会责任感低,损公肥私,对他人的生命和生命及健康的漠视。很多人已经被金钱所迷乱,道德素质极度的下降,经济利益成了社会的第一位。虽然目前国家也在大力提倡构件社会主义价值体系,加大社会主义道德的建设,甚至也出台一些治安管理措施来打击这些不道德行为,但是力度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
  有些不道德的行为已经超越了道德的底线,对社会的秩序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一位英雄的待遇,就是在死亡后的尸体被人用绳索捆住胳膊,牵在水中,漫天要价。在“牵尸要价”事件中,这一现象极为突出,船主以打捞死人来大发横财,更为恶劣的是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大喊只捞死人不救活人,把打捞的尸体用绳索绑住拖行于水中,已经被严重的侮辱,更何况是用生命维护社会良善的价值的英雄?即使是一具普普通通的尸体,对尸体的侮辱,也是为社会所不容忍的!它严重的侵犯了社会的道德容忍底线!死者的尊严是值得我们去维护的,毕竟他们也是人。可是翻开我们法律的时候,竟然我们对这种超越了道德底线并且为社会的良好秩序造成极度危害的行为,却找不出一条符合人们的良心判断的制裁这种行为的法律来。笔者认为这种见死不救行为不再是一种仅仅用道德来谴责的行为,更是对社会秩序和社会价值造成了严重侵犯了的一种犯罪行为。见死不救罪最终的目的应该是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社会价值打击这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而产生。
  (二)各国见危不救罪的规定
  目前世界很多国家已经确立了见危不救罪的条文或者类似的条文来规范这种行为。比如法国刑法典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给予一定的自由刑和罚金。德国的刑法规定对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判处一定的自由刑。意大利、西班牙、奥地利等国家刑法典也做出了类似的自由刑罚和罚金的处罚。无独有偶,在我国古代的唐朝的唐律中也有类似的见危不救罪的立法。这些类似的罪名,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见危不救的行为的确是对社会秩序产生了一种不良的影响。这样的规定也并不违反刑法的谦抑价值,是符合维护社会正常良好的秩序的。
  (三)见危不救罪的刑法法理思考
  关于犯罪本质的论述,目前在我国通行的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说。另一种比较新的观点是: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不论是那个角度来阐释犯罪的本质,都不可能脱离刑法对社会的保障机能。西原春夫指出:“刑法还有保障机能,即行使保护犯罪行为者的权利及法益,避免因国家权力的滥用而使其受害的机能。”从立法上看,犯罪的确立是从本质特征中提炼出来的,立法者总是将社会危害性严重地足以破坏社会生存条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立法过程中,确定犯罪的时候,立法者主要考虑的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有那些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立法者才会将其规定为犯罪。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的实际或现实威胁。它既包括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危害也包括行为体现的主观恶性。任何行为都受人的主观意識和意志支配,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见死不救行为看似是一种道德的要求,其实质也在一种对人们行为的规制。在一定的条件下的见危不救行不仅主观上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客观上也对社会的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一定条件下的见危不救行为与我们国家的不作为犯罪很大的一致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其行为完全符合不作为犯罪。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对于不作为中的义务来源法律上做了一些限制。而见危不救行为在客观上由于其能救而不救的态度或行为很可能使他人生命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甚至死亡,也可能使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在主观上见危不救者抱着事不关己之心而坐视、放纵危害结果的发生,这表明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其主观意思,在一定的条件下不作为者选择了这样的方式,这就是其主观恶性的体现。
  二、我国见危不救罪正式提出及确立见危不救罪面临的问题
  (一)我国见危不救罪的提出
  2001年32名全国人民代表就增加刑法罪名提出议案,建议刑法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两项新罪名。但此后相关立法建议遭到很多人的反对,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是:法不责众、不能把道义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等。在2004年有法律学者建议规定:公民对于国家公共利益与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危害时,负有救助义务;对于“见危不救”的行为,可以按其社会危害性及责任人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我国见危不救罪确立面临的一些问题
  当然见危不救罪要在我国刑法中确立,的确存在一些争论,也面临了许多挑战。
  1.见危不救罪是否是对道德问题“泛法律化”。刑法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最后屏障,应该代表道德的最低底线。刑法与道德都是社会调控手段,刑法和道德在对象、调整方式、调整范围及内容上都有很大的区别。刑法和道德并不是毫无联系的,法律肩负着必然的道德使命,道德规律事实上成为国家实体法立法前所已经存在的自然法,因而两者从其价值内容上应是一致的,也只有这样,国家所立的实体法才能保持正义的性质。刑法的任务在于维持社会伦理,强调刑法具有形成道德的机能,只要是为了社会的需要,对于不道德的行为,就可以仅仅以不道德为由,将其作为犯罪予以处罚。刑法调整的范围限于需要由国家评价和保障的社会关系,一般性的违背道德义务的行为不在刑法调整的范围之内。
  许多学者提出见危不救罪的确立是对道德问题加以刑法规制的一种法律泛化。他们认为见危救助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应该是刑法上应该确立的一种法律义务。对于这种观点,纠其原因是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道德观念是分不开的。我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其占统治地位的法律及治国思想就是儒家思想。在儒家思想里面多强调人们的一种道德义务,根本就没有形成一种权利意识。不论荀子的“性恶”论还是孟子的“性善”论,大都推行人们在人性的基础上如何形成一种大公无私的一种精神境界。他们的观点都是在向人们宣扬一种弃利取义、弃己忧民的一种高尚的境界。当然这种境界的确是需要宣扬和提倡的,但是我们在提倡和宣言高尚的人格的时候是不能脱离社会,更不能脱离现实的生活。笔者认为这些道德要求已经超越了作为一个有生存欲望的普通人来说,是一种超道德的行为,或者是以一种高尚的人的道德来向普通人们推行的一种榜样和道德观念。
  把一般道德和超道德行为没有做出严格的把握,就自然会出现一种担心:一旦确立该罪名,在实际实施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对“个人自由”、“个人尊严”产生威胁。甚至该罪名成为人们的一种枷锁,一不小心有一天自己的某种正当行为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笔者认为应该确立见危不救是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确立的,只不过我们在确立这种罪名的时候,要把道德标准放在一个普通人所能承受的范围之内,而不能以一种圣人贤士的标准来要求普通人。我们必须承认对于一个普通人来说,求生是一种本能而不是一种耻辱。我们对于那些舍生取义的英雄们需要大力赞扬,但是我们也不能对于那些在一个危险的环境中的一个普通人的救助行为进行鄙夷或者不耻。如果一个普通人在危险性很小的环境下不去救助需要救助的人,我们是需要用刑法来谴责他。如果一个普通人考虑的自身的一些因素和当时环境的危险性而确实无力救助,我们就不能过分的要求他们去舍生取义。毕竟对一个普通人来说,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还是优先于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所以在研究见危不救罪的時候,我们需要以一个普通人的道德标准来要求,而不能用超道德去要求别人。否则,见危不救罪不但起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反而会给社会带来灾难,甚至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2.见危不救罪的界定及法定刑的适用还不成熟。毕竟刑法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对社会影响很大,所以一个新的罪名的确立是需要极大的谨慎态度。当然在司法的过程中,对于见危不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严格依照立法的法条文和精神进行合理适用,而不能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类推解释。这就要求法官自身的素质达到一定的标准,有充足的社会经验来判断该不救助的行为是否确实是刑法中所论述的见危不救行为并且构成犯罪。但是,这不应该成为阻止见危不救罪入罪的障碍,我们可以在借鉴国外的立法的同时,进行研究解决。
  三、结语
  对于“牵尸要价”事件中的加害人船主的行为,其主观恶性很大,并且造成了很大的不良社会影响,对社会秩序也造成一定的破坏,见危不救罪入刑是一种必然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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