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
对于同一个侵权行为中死亡,受害人因城乡不同户口而获得的死亡赔偿费相差巨大的情况。也就是"同命不同价"的结果,在社会上一度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立了同一案件按照同一标准赔偿的规则,打破了城乡户籍的差异,修改、完善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强化了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
关键词
死亡赔偿金 同一标准 可以
侵权责任法有两大功能:第一是救济;第二是预防,而救济功能是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功能。我们国家的保险、社会救助等制度还不是很发达,所以在整个社会救济体系中,还需要充分发挥侵权法的救济功能。下面我们看看侵权责任法具体条款体现的救济功能。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在人身伤亡的情况下的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曾经确定了一个标准,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按照这一条款的规定,因为车祸、医疗事故等造成了人们的死亡,计算死亡赔偿金首先要区分死亡人的户籍,来确定不同的赔偿方法,城镇居民要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农村居民要按照人均纯收入计算。按照这样的计算方法,在同一个案件里面,如果遇到了不同户籍的受害人,可能计算出来的赔偿金额要相差好几倍。重庆就发生过一个真实的案例。
3名少女搭乘同一辆三轮车时遇车祸死亡,她们一个是农村女孩,两个是城里女孩。事发后,3女孩的家人先后与肇事司机挂靠单位——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进行协商。不久,两个城市女孩的家人先后与公司私了,各得20余万元赔偿。而农村女孩的父母却只获得了5.8万元的赔偿。得出这样的结果就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九的规定。上一年度重庆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22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35元,这两个数字分别乘以赔偿年限(20年)后,一个就是20万元,一个只有5万多。经过多方努力,农村女孩家里最后获得了9万元的赔偿,不到城市女孩的一半。同一个侵权行为中死亡,受害人因城乡不同户口而获得的死亡赔偿费相差巨大的情况。这种“同命不同价”的结果,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出现这样的结果主要是中国的城乡二元化结构,那么这个司法解释反映了城乡二元化的现实。实际上是通过一个规则把这种不太合理的现实固定化了。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弥补了司法解释的缺陷。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不再区分城乡户籍,而是每一个受害人在同一侵权行为中不论户籍或者其他外在因素可以获得相同的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立的是同一案件按照同一标准赔偿的规则。那么这个同一标准又是什么标准呢?按上面的案例,如果都按照农村女孩的标准,也就是最低标准,那么对两个城市女孩是不利的;如果采用一种折中的标准,同样对两个城市女孩也是不利的;这个同一标准只有按照最高标准来计算对于整个事件中的受害人才是最有利的。因此,同一标准是就高不就低,就是按照最高标准来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里面除了同一标准,还用了一个词“可以”。“ 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从字面上看,“可以”是一个选择性词汇,可以这样也可以不这样。那么在法律规则中,含有可以字样的一般都是任意性的规范。但是我个人认为,十七条使用“可以”有其特殊性,不能简单地把十七条看做是一个任意性的规范。如果说十七条是一个任意性规范,那么它就没有什么意义了,就起不到修改、完善司法解释规定的作用。“可以”只是针对同一侵权行为中多个受害人出现的个体差异,比如说有嗷嗷待哺的婴儿还有耄耋老人,那么他们之间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可以出现差别化对待。在实际的审判中,规范中的“可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但是十七条应该是一个裁判规范,也就是说,它实际上是具有强制性的,是法官应当使用的规则,而不是可以自由裁量的,这里面没有意思自治的空间。除非法官有充分正当的理由,能够证明在特殊情况下不应当适用这个规则,就可以排斥适用。如果没有正当充足的理由的话,就应当适用这个规则。这样就能强化这一规则对受害人的救济功能。
无论从侵权责任产生的历史还是从侵权责任法的思想基础变迁都可以论证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而且我国目前的侵权责任制度已经对受害人救济提供了比较充分的途径。
参考文献
[1]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2]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3]许明月.普遍性侵权、机会主义与侵权现象的法律控制--对传统侵权法的反思.法商研究,2005年04期.
[4]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法律适用,2004年02期.
[5]许明月.侵权救济、救济成本与法律制度的性质--兼论民法与经济法在控制侵权现象方面的功能分工.法学评论, 2005年06期.
对于同一个侵权行为中死亡,受害人因城乡不同户口而获得的死亡赔偿费相差巨大的情况。也就是"同命不同价"的结果,在社会上一度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立了同一案件按照同一标准赔偿的规则,打破了城乡户籍的差异,修改、完善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强化了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
关键词
死亡赔偿金 同一标准 可以
侵权责任法有两大功能:第一是救济;第二是预防,而救济功能是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功能。我们国家的保险、社会救助等制度还不是很发达,所以在整个社会救济体系中,还需要充分发挥侵权法的救济功能。下面我们看看侵权责任法具体条款体现的救济功能。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在人身伤亡的情况下的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曾经确定了一个标准,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按照这一条款的规定,因为车祸、医疗事故等造成了人们的死亡,计算死亡赔偿金首先要区分死亡人的户籍,来确定不同的赔偿方法,城镇居民要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农村居民要按照人均纯收入计算。按照这样的计算方法,在同一个案件里面,如果遇到了不同户籍的受害人,可能计算出来的赔偿金额要相差好几倍。重庆就发生过一个真实的案例。
3名少女搭乘同一辆三轮车时遇车祸死亡,她们一个是农村女孩,两个是城里女孩。事发后,3女孩的家人先后与肇事司机挂靠单位——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进行协商。不久,两个城市女孩的家人先后与公司私了,各得20余万元赔偿。而农村女孩的父母却只获得了5.8万元的赔偿。得出这样的结果就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九的规定。上一年度重庆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22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35元,这两个数字分别乘以赔偿年限(20年)后,一个就是20万元,一个只有5万多。经过多方努力,农村女孩家里最后获得了9万元的赔偿,不到城市女孩的一半。同一个侵权行为中死亡,受害人因城乡不同户口而获得的死亡赔偿费相差巨大的情况。这种“同命不同价”的结果,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出现这样的结果主要是中国的城乡二元化结构,那么这个司法解释反映了城乡二元化的现实。实际上是通过一个规则把这种不太合理的现实固定化了。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弥补了司法解释的缺陷。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不再区分城乡户籍,而是每一个受害人在同一侵权行为中不论户籍或者其他外在因素可以获得相同的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立的是同一案件按照同一标准赔偿的规则。那么这个同一标准又是什么标准呢?按上面的案例,如果都按照农村女孩的标准,也就是最低标准,那么对两个城市女孩是不利的;如果采用一种折中的标准,同样对两个城市女孩也是不利的;这个同一标准只有按照最高标准来计算对于整个事件中的受害人才是最有利的。因此,同一标准是就高不就低,就是按照最高标准来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里面除了同一标准,还用了一个词“可以”。“ 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从字面上看,“可以”是一个选择性词汇,可以这样也可以不这样。那么在法律规则中,含有可以字样的一般都是任意性的规范。但是我个人认为,十七条使用“可以”有其特殊性,不能简单地把十七条看做是一个任意性的规范。如果说十七条是一个任意性规范,那么它就没有什么意义了,就起不到修改、完善司法解释规定的作用。“可以”只是针对同一侵权行为中多个受害人出现的个体差异,比如说有嗷嗷待哺的婴儿还有耄耋老人,那么他们之间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可以出现差别化对待。在实际的审判中,规范中的“可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但是十七条应该是一个裁判规范,也就是说,它实际上是具有强制性的,是法官应当使用的规则,而不是可以自由裁量的,这里面没有意思自治的空间。除非法官有充分正当的理由,能够证明在特殊情况下不应当适用这个规则,就可以排斥适用。如果没有正当充足的理由的话,就应当适用这个规则。这样就能强化这一规则对受害人的救济功能。
无论从侵权责任产生的历史还是从侵权责任法的思想基础变迁都可以论证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而且我国目前的侵权责任制度已经对受害人救济提供了比较充分的途径。
参考文献
[1]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2]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3]许明月.普遍性侵权、机会主义与侵权现象的法律控制--对传统侵权法的反思.法商研究,2005年04期.
[4]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法律适用,2004年02期.
[5]许明月.侵权救济、救济成本与法律制度的性质--兼论民法与经济法在控制侵权现象方面的功能分工.法学评论, 2005年0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