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关键词】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监护权
为了无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我国确定了相关的监护制度,对于监护的定义采取了广义上的监护概念,对于亲权的建立,我国并没有相关的制度,在现有的法律中亲属之间的权利与监护权是没有区分对待的[1]。留守儿童作为整个社会群体中最需要关注的群体,对于留守儿童的监护,我国法律未建立与之相关的专门制度,没有单独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在监护制度的部分条款中就留守儿童问题予以特殊规定。从法律的沿革上看,《民法通则》以及《民法总则》对监护这部分内容做了一些规定,但也没有具体细化到留守儿童监护的层面。在2020年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部分罗列了有关监护的若干条款,但是也没有就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进行进一步地完善。总体上看,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监护的法律规范数量不少,但是就监护的规定大多比较零散,内容较为抽象,并没有形成健全的监护体系。又因为受到传统社会思想观念的影响,很多家庭没有意识到相关组织对留守儿童的监护作用,导致现阶段留守儿童监护存在很多问题。
(一)法定监护人难以发挥作用
留守儿童的父母外出打工,对留守家中的孩子大多数是采取电话或者视频通话的方式进行关心,甚至在有些偏远地区,由于路途遥远,回家交通不便,孩子在家中幾年也得不到父母的看望,在家中留守的孩子得到的关心极少,父母作为未成年的法定监护人难以履行其应有的职责。外出打工的父母通常会购买一些物质上的东西来满足孩子,留守在家中的孩子很难得到精神上的关心,由于缺少在心理上的关注,极容易导致性格孤僻等心理问题的出现,更有甚者会走上犯罪的道路[2]。同时,法定监护人职责的缺失致使家庭教育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未成年自己本身就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家庭教育中的安全教育缺乏,导致经常出现安全问题。
(二)临时监护人履行职责不到位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3]。虽然有相关委托监护的规定,但是由于此条规定的内容不明确,委托监护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种模糊的规定导致实际生活中临时监护人对留守儿童的监护仅仅是停留在衣食住行几个方面,忽略了对留守儿童心理和安全方面的教育,临时监护人难以发挥其应有的监护作用,导致留守儿童的身心健康出现问题。
(三)国家监护以及社会监督作用较弱
我国家庭观念根深蒂固,依靠家庭监护成为长期以来的主流思想,很多人并没有认识到国家监护的作用,在短期内家庭监护为本的观念很难得到改变。对于家庭监护的重视,许多人认为监护的责任应当由家庭所负担,认为监护孩子是自己家庭的事情,不愿意接受其他社会组织的关心,也不愿意寻求儿童保护机构的帮助。此外,社会对留守儿童的监护作用也发挥不到位,在监护的过程中有许多盲点与空白点[4],这也导致社会监护也成为一大问题。
通过相关数据以及资料的收集,我们可以把造成留守儿童相关社会问题的原因归结于以下几点:
(一)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立法体系相对不够健全
通过研究我国现行的与留守儿童相关的法律制度,目前对于留守儿童的监护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相对比较零散,又因为社会的不断变化以及法律本身就有局限性特点,随着留守儿童数量的增多以及留守儿童在监护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使得现有的法律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对留守儿童的保护,留守儿童的监护作为一大社会问题,已经亟需要探讨如何填补留守儿童监护的缺失。
(二)现行法律中有关留守儿童的监护制度规定模糊
现行法律中有关留守儿童的保护制度,难以适应社会一系列新的变化,离婚率逐渐上升,只有父亲或者母亲一方看护孩子的家庭不断增加,又由于农村把对未成年的监护当做家庭内部的事务,使得法律中的许多内容难以适应实践的需要,现行的一些规定在实际司法实践中缺乏可行性和操作性。权利责任的定位不明确,监护权以外的委托或指定的临时监护人,虽然实际上没有法定的保护义务,但也承担着过剩的抚养责任[5]。但是就临时监护人而言,临时的监护人接受委托或指定时的权利和义务与法定监护人还是不同的。我国现有的法律对监护权以外的监护人没有规定相应的经济补偿权和报酬权,默认所有监护人是免费的[6]。现实上,委托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很难考虑被监护人的权益,被监护人无法接受父母的待遇,受害的只有农村的留守儿童。
(三)国家对留守儿童监护监督程度不够
由于历史原因,受传统家庭思想观念的影响,家庭监护中家长为主的观念时时刻刻都体现在监护过程中[7],在家庭对于未成年的照料中,大多数人都比较看重家庭责任,而忽视对了社会组织、社区等对留守儿童监护的关注,对留守儿童的监护大多数是交于亲属监护,使得国家政府对于留守儿童的监护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强烈的亲属色彩使得国家监护的责任被进一步的削弱,监护成为了家庭的重要一部分,排斥国家对留守儿童的管护。
(一)健全有关留守儿童的相关法律法规
委托监护作为留守儿童父母离开农村外出打工,最普遍适用的方式。通过之前的探讨我们可以得知委托监护存在许多漏洞,应当首先完善有关农村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的规定,明确委托监护的时间以及委托监护的期限,以及委托人在监护过程中所应该承担的责任等一系列问题。委托人接受委托后,应当明确其在监护过程中的权利分工,细化委托监护人与监护人的责任分工[8],明确委托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对监护失职的委托监护人应当按照相应过错以及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提高对其监护权的规范和约束。 再者要改变现状,应当使留守儿童监护制度有具体明确体系化的规定,规定的主体应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还要建立系统的農村留守儿童教育制度,这样才能突出国家对保护人权和照顾农村留守儿童的重视。
在立法基础上,可以利用信息化大数据的方式,进一步细化法律规定,在明确具体、合理配置法律规范要素的同时,引入法律问责机制,完善相关法律规范的问责保障体系,确保制度的完整性以及适用的一般性[9]。运用信息技术普及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确保留守儿童法律制度的透明度,确保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二)加强对国家监护概念的认识
国家是留守儿童的坚定守护者。法定监护人、受托人不履行监护义务的,国家作为其他监护人有权在短期内代替其行使监护权,并给予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一定的处罚[10]。国家帮父母代为照顾子女,法律可以明确规定哪些国家公共机关应适时承担监护责任,该机关可以充分利用信息化下的信息资源,使其更有效地对留守儿童进行监护。我们应该有勇气进行创新,利用信息便利借鉴国外优秀的立法经验,并在立法中加以利用。如果家庭内部没有发挥其作用,应该能够及时为留守儿童提供保护,有必要建立相关的留守儿童帮扶机构,学习国外先进成熟的方法。
(三)落实对留守儿童监护的监督
如果监护人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利益,留守儿童又不能保护自己,那么对于监护监督就必不可少,我国目前的留守儿童监护中没有相关的概念,没有相关机关,没有监督人,因此可以完善我国留守儿童的监督制度并利用信息化检测的方式,使监督更有效。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明确监护监督的责任人身份,监督主体应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能够有效地监督对留守儿童的监护状况[11]。作为监护机构,法院也是监护监督的必然选择,此外还可以建议我国设立专门的保护机构,保护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与法院共同行使权利[12]。二是建立监督手段,利用信息化,扩大司法协助的范围,赋予司法机关决定监护事项的权力;监护的监督手段可以借鉴美国的监护探视制度和强制报告制度。除此之外,还需要完善对监护权变更、财产结算和转移终止的监督。三是规定行政监护人监督的内容。赋予有关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解除职务的权利。如有必要,可以依靠其他机构,通过走访和监督,确保农村留守儿童的成长能够得到有效的监督。
一、我国现行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状况
为了无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我国确定了相关的监护制度,对于监护的定义采取了广义上的监护概念,对于亲权的建立,我国并没有相关的制度,在现有的法律中亲属之间的权利与监护权是没有区分对待的[1]。留守儿童作为整个社会群体中最需要关注的群体,对于留守儿童的监护,我国法律未建立与之相关的专门制度,没有单独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在监护制度的部分条款中就留守儿童问题予以特殊规定。从法律的沿革上看,《民法通则》以及《民法总则》对监护这部分内容做了一些规定,但也没有具体细化到留守儿童监护的层面。在2020年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部分罗列了有关监护的若干条款,但是也没有就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进行进一步地完善。总体上看,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监护的法律规范数量不少,但是就监护的规定大多比较零散,内容较为抽象,并没有形成健全的监护体系。又因为受到传统社会思想观念的影响,很多家庭没有意识到相关组织对留守儿童的监护作用,导致现阶段留守儿童监护存在很多问题。
二、信息化下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存在的问题
(一)法定监护人难以发挥作用
留守儿童的父母外出打工,对留守家中的孩子大多数是采取电话或者视频通话的方式进行关心,甚至在有些偏远地区,由于路途遥远,回家交通不便,孩子在家中幾年也得不到父母的看望,在家中留守的孩子得到的关心极少,父母作为未成年的法定监护人难以履行其应有的职责。外出打工的父母通常会购买一些物质上的东西来满足孩子,留守在家中的孩子很难得到精神上的关心,由于缺少在心理上的关注,极容易导致性格孤僻等心理问题的出现,更有甚者会走上犯罪的道路[2]。同时,法定监护人职责的缺失致使家庭教育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未成年自己本身就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家庭教育中的安全教育缺乏,导致经常出现安全问题。
(二)临时监护人履行职责不到位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3]。虽然有相关委托监护的规定,但是由于此条规定的内容不明确,委托监护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种模糊的规定导致实际生活中临时监护人对留守儿童的监护仅仅是停留在衣食住行几个方面,忽略了对留守儿童心理和安全方面的教育,临时监护人难以发挥其应有的监护作用,导致留守儿童的身心健康出现问题。
(三)国家监护以及社会监督作用较弱
我国家庭观念根深蒂固,依靠家庭监护成为长期以来的主流思想,很多人并没有认识到国家监护的作用,在短期内家庭监护为本的观念很难得到改变。对于家庭监护的重视,许多人认为监护的责任应当由家庭所负担,认为监护孩子是自己家庭的事情,不愿意接受其他社会组织的关心,也不愿意寻求儿童保护机构的帮助。此外,社会对留守儿童的监护作用也发挥不到位,在监护的过程中有许多盲点与空白点[4],这也导致社会监护也成为一大问题。
三、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缺失的原因
通过相关数据以及资料的收集,我们可以把造成留守儿童相关社会问题的原因归结于以下几点:
(一)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立法体系相对不够健全
通过研究我国现行的与留守儿童相关的法律制度,目前对于留守儿童的监护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相对比较零散,又因为社会的不断变化以及法律本身就有局限性特点,随着留守儿童数量的增多以及留守儿童在监护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使得现有的法律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对留守儿童的保护,留守儿童的监护作为一大社会问题,已经亟需要探讨如何填补留守儿童监护的缺失。
(二)现行法律中有关留守儿童的监护制度规定模糊
现行法律中有关留守儿童的保护制度,难以适应社会一系列新的变化,离婚率逐渐上升,只有父亲或者母亲一方看护孩子的家庭不断增加,又由于农村把对未成年的监护当做家庭内部的事务,使得法律中的许多内容难以适应实践的需要,现行的一些规定在实际司法实践中缺乏可行性和操作性。权利责任的定位不明确,监护权以外的委托或指定的临时监护人,虽然实际上没有法定的保护义务,但也承担着过剩的抚养责任[5]。但是就临时监护人而言,临时的监护人接受委托或指定时的权利和义务与法定监护人还是不同的。我国现有的法律对监护权以外的监护人没有规定相应的经济补偿权和报酬权,默认所有监护人是免费的[6]。现实上,委托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很难考虑被监护人的权益,被监护人无法接受父母的待遇,受害的只有农村的留守儿童。
(三)国家对留守儿童监护监督程度不够
由于历史原因,受传统家庭思想观念的影响,家庭监护中家长为主的观念时时刻刻都体现在监护过程中[7],在家庭对于未成年的照料中,大多数人都比较看重家庭责任,而忽视对了社会组织、社区等对留守儿童监护的关注,对留守儿童的监护大多数是交于亲属监护,使得国家政府对于留守儿童的监护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强烈的亲属色彩使得国家监护的责任被进一步的削弱,监护成为了家庭的重要一部分,排斥国家对留守儿童的管护。
四、信息化下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完善
(一)健全有关留守儿童的相关法律法规
委托监护作为留守儿童父母离开农村外出打工,最普遍适用的方式。通过之前的探讨我们可以得知委托监护存在许多漏洞,应当首先完善有关农村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的规定,明确委托监护的时间以及委托监护的期限,以及委托人在监护过程中所应该承担的责任等一系列问题。委托人接受委托后,应当明确其在监护过程中的权利分工,细化委托监护人与监护人的责任分工[8],明确委托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对监护失职的委托监护人应当按照相应过错以及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提高对其监护权的规范和约束。 再者要改变现状,应当使留守儿童监护制度有具体明确体系化的规定,规定的主体应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还要建立系统的農村留守儿童教育制度,这样才能突出国家对保护人权和照顾农村留守儿童的重视。
在立法基础上,可以利用信息化大数据的方式,进一步细化法律规定,在明确具体、合理配置法律规范要素的同时,引入法律问责机制,完善相关法律规范的问责保障体系,确保制度的完整性以及适用的一般性[9]。运用信息技术普及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确保留守儿童法律制度的透明度,确保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二)加强对国家监护概念的认识
国家是留守儿童的坚定守护者。法定监护人、受托人不履行监护义务的,国家作为其他监护人有权在短期内代替其行使监护权,并给予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一定的处罚[10]。国家帮父母代为照顾子女,法律可以明确规定哪些国家公共机关应适时承担监护责任,该机关可以充分利用信息化下的信息资源,使其更有效地对留守儿童进行监护。我们应该有勇气进行创新,利用信息便利借鉴国外优秀的立法经验,并在立法中加以利用。如果家庭内部没有发挥其作用,应该能够及时为留守儿童提供保护,有必要建立相关的留守儿童帮扶机构,学习国外先进成熟的方法。
(三)落实对留守儿童监护的监督
如果监护人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利益,留守儿童又不能保护自己,那么对于监护监督就必不可少,我国目前的留守儿童监护中没有相关的概念,没有相关机关,没有监督人,因此可以完善我国留守儿童的监督制度并利用信息化检测的方式,使监督更有效。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明确监护监督的责任人身份,监督主体应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能够有效地监督对留守儿童的监护状况[11]。作为监护机构,法院也是监护监督的必然选择,此外还可以建议我国设立专门的保护机构,保护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与法院共同行使权利[12]。二是建立监督手段,利用信息化,扩大司法协助的范围,赋予司法机关决定监护事项的权力;监护的监督手段可以借鉴美国的监护探视制度和强制报告制度。除此之外,还需要完善对监护权变更、财产结算和转移终止的监督。三是规定行政监护人监督的内容。赋予有关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解除职务的权利。如有必要,可以依靠其他机构,通过走访和监督,确保农村留守儿童的成长能够得到有效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