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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产生思考,是建立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对《解释》的适用而产生的。
《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解释》第2条就构成本罪犯罪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即交通肇事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最低一档法定刑):(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另外,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也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上述解释,引出这样一个值得思考研究的问题: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使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只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是否就不够成犯罪?同样,交通肇事致使死亡3人以上,只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是否也不构成犯罪?
二、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角度探讨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科学中极其重要的理论,在整个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中占据着中心的地位,是正确认定犯罪的理论基础。根据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各种各样的案件,构成犯罪的具体要件不一样,但所有具体要件,都可归属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
面。[1]《解释》所规定的事故责任认定已成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至关重要的前提,因而应将其纳入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中,应是顺理成章之事,然而正是这“顺理成章”却引发了“于法不通”的问题,因为《解释》第1条不可能只是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前段的纯粹重复,其措词突出“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精神乃在于将该事实作为认定本罪的前提。《解释》第2条两款也重申“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等要素,可见《解释》对本罪客观要件作实质补充的规定是非常清楚的。然而,从司法解释的定位与功能出发,《解释》对刑法典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作实质性的修改,其正当性与合法性不无考量的余地。
基于上述讨论,笔者尝试着从该事故责任认定应归属何种要件再作进一步的探讨。在此,先解读一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生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其实体法律依据为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办法》),该行政法规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第19条进一步细化了责任承担方式,“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从上述《事故处理办法》及其具体规定中可看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理即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来认定其责任大小。联系犯罪构成理论,可以看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内容应纳入犯罪的客观要件,其解决的问题类似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危害行为”对产生“危害结果”的作用大小。《解释》将事故责任认定作为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至关重要的前提,等于是在认定当事人(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危害行为)与交通事故(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违章行为(危害行为)对产生交通事故(危害结果)作用大(主要责任以上)的一方,且造成死亡1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就构成犯罪,(责任相当的情况下,造成死亡3人以上的就构成犯罪)而当事人违章行为(危害行为)对产生交通事故(危害结果)作用小(次要责任)的一方就不够成犯罪。分析到此,高法《解释》的不合理性已显而易见,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程度”(作用大小)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至关重要的前提,考察我国刑法典所规定的400余条罪名,未有所闻。笔者揣度,在此即使将上述“联系程度”(作用大小)作为“情节”考量,即引述现行刑法典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解释》仍然找不到立法及理论上的落脚点。其一,“但书”明确规定,要求危害不大,而《解释》显然没能很好的考虑到这一点,即严格按照《解释》,在行为人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无论该行为人造成的是何种程度的事故,即无论事故致使几人死亡,财产损失几何,亦即无论危害结果多大,存在着皆不负刑事责任的可能;其二,在将“联系程度”作为情节考量的情况下,等于是“一票(联系程度)否决制”,即当该“票”为次要责任时,无论行为人造成的是怎样的危害结果,都不负刑事责任。这显然与我国刑法理论上考察犯罪“情节”应综合全面考察的指导原则相悖。综上,笔者认为,高法的《解释》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认定行为人违章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至关重要的前提在刑事实体法犯罪构成理论中是找不到其合理的落脚点的。
三、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事诉讼证据中定位的角度探讨
目前我国证据学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法定七种证据中的鉴定结论,[2]“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就案件中的事实问题提供的意见,不解答法律争议问题,因为后者属于司法人员的职能范围。”[3]高法《解释》将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作为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至关重要的前提。显然该责任认定书解决的已不仅仅是事实问题,其直接解决是否构成犯罪问题。这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鉴定结论的定位是形成尖锐冲突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高法的《解释》将由行政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至关重要的前提,无论是从刑事实体法还是程序法角度都存在着严重缺陷。其实,考察我国刑事实体法立法的历史沿革,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及1987年最高人民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关于严格依法办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中,并无事故责任认定之说,当然这是因为当时也没有有关责任认定的行政法规。但是将后来颁行的行政法规中有关责任认定的内容简单的引入刑事法律认定犯罪的要件中,作出类似于其他司法解释中对“数额”、“数量”等的量化的处理模式,在便宜司法的同时却也产生了新的问题。
注释:
[1]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页。
[2] 参见何家宏、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0页,需要说明的是,本书作者并未明确述及此观点,而是在论及“鉴定结论”的法律依据时,提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相行业标准》等。故笔者以为间接可得出上述观点。
[3] 参见何家宏、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页。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产生思考,是建立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对《解释》的适用而产生的。
《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解释》第2条就构成本罪犯罪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即交通肇事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最低一档法定刑):(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另外,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也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上述解释,引出这样一个值得思考研究的问题: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使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只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是否就不够成犯罪?同样,交通肇事致使死亡3人以上,只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是否也不构成犯罪?
二、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角度探讨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科学中极其重要的理论,在整个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中占据着中心的地位,是正确认定犯罪的理论基础。根据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各种各样的案件,构成犯罪的具体要件不一样,但所有具体要件,都可归属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
面。[1]《解释》所规定的事故责任认定已成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至关重要的前提,因而应将其纳入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中,应是顺理成章之事,然而正是这“顺理成章”却引发了“于法不通”的问题,因为《解释》第1条不可能只是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前段的纯粹重复,其措词突出“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精神乃在于将该事实作为认定本罪的前提。《解释》第2条两款也重申“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等要素,可见《解释》对本罪客观要件作实质补充的规定是非常清楚的。然而,从司法解释的定位与功能出发,《解释》对刑法典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作实质性的修改,其正当性与合法性不无考量的余地。
基于上述讨论,笔者尝试着从该事故责任认定应归属何种要件再作进一步的探讨。在此,先解读一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生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其实体法律依据为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办法》),该行政法规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第19条进一步细化了责任承担方式,“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从上述《事故处理办法》及其具体规定中可看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理即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来认定其责任大小。联系犯罪构成理论,可以看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内容应纳入犯罪的客观要件,其解决的问题类似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危害行为”对产生“危害结果”的作用大小。《解释》将事故责任认定作为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至关重要的前提,等于是在认定当事人(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危害行为)与交通事故(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违章行为(危害行为)对产生交通事故(危害结果)作用大(主要责任以上)的一方,且造成死亡1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就构成犯罪,(责任相当的情况下,造成死亡3人以上的就构成犯罪)而当事人违章行为(危害行为)对产生交通事故(危害结果)作用小(次要责任)的一方就不够成犯罪。分析到此,高法《解释》的不合理性已显而易见,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程度”(作用大小)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至关重要的前提,考察我国刑法典所规定的400余条罪名,未有所闻。笔者揣度,在此即使将上述“联系程度”(作用大小)作为“情节”考量,即引述现行刑法典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解释》仍然找不到立法及理论上的落脚点。其一,“但书”明确规定,要求危害不大,而《解释》显然没能很好的考虑到这一点,即严格按照《解释》,在行为人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无论该行为人造成的是何种程度的事故,即无论事故致使几人死亡,财产损失几何,亦即无论危害结果多大,存在着皆不负刑事责任的可能;其二,在将“联系程度”作为情节考量的情况下,等于是“一票(联系程度)否决制”,即当该“票”为次要责任时,无论行为人造成的是怎样的危害结果,都不负刑事责任。这显然与我国刑法理论上考察犯罪“情节”应综合全面考察的指导原则相悖。综上,笔者认为,高法的《解释》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认定行为人违章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至关重要的前提在刑事实体法犯罪构成理论中是找不到其合理的落脚点的。
三、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事诉讼证据中定位的角度探讨
目前我国证据学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法定七种证据中的鉴定结论,[2]“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就案件中的事实问题提供的意见,不解答法律争议问题,因为后者属于司法人员的职能范围。”[3]高法《解释》将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作为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至关重要的前提。显然该责任认定书解决的已不仅仅是事实问题,其直接解决是否构成犯罪问题。这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鉴定结论的定位是形成尖锐冲突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高法的《解释》将由行政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至关重要的前提,无论是从刑事实体法还是程序法角度都存在着严重缺陷。其实,考察我国刑事实体法立法的历史沿革,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及1987年最高人民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关于严格依法办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中,并无事故责任认定之说,当然这是因为当时也没有有关责任认定的行政法规。但是将后来颁行的行政法规中有关责任认定的内容简单的引入刑事法律认定犯罪的要件中,作出类似于其他司法解释中对“数额”、“数量”等的量化的处理模式,在便宜司法的同时却也产生了新的问题。
注释:
[1]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页。
[2] 参见何家宏、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0页,需要说明的是,本书作者并未明确述及此观点,而是在论及“鉴定结论”的法律依据时,提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相行业标准》等。故笔者以为间接可得出上述观点。
[3] 参见何家宏、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