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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帮工关系 侵权责任 连带责任 责任划分
王某某、吴某分别系王某的姑母、姑父。王某自幼视网膜脱落,患有先天性弱视,平时戴眼镜只能在十米内模糊看见物体,其事发前从事盲人推拿工作。某日凌晨,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系王某所有)将王某某、吴某送至某汽车站。返程途中,王某与步行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受重伤。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受伤的张某被路人发现后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逃走后主动向公安部门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经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王某的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共识,故张某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王某某、吴某连带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张某系因在王某导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张某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王某某、吴某某送至泰兴某汽车站,由于双方系亲戚关系,并无相关接送报酬之约定,故王某与王某某、吴某某之间成立无偿帮工关系。王某将王某某、吴某某送至泰兴某汽车站后不久于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具有肇事逃逸的情节。王某某、吴某某作为受益人,在明知王某患有严重眼疾不能驾驶机动三轮车的情形下仍然没有拒绝接送,具有主观上的重大过失。遂判决王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21万余元,王某某、吴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王某某、吴某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王某某、吴某某之间成立帮工关系。王某某、吴某某在明知王某患有严重眼疾的情况下仍然搭乘王某驾驶的车辆,忽视了王某驾驶车辆的安全风险和隐患,其二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和王某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吴某某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未获支持,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与王某某、吴某某之间是否成立无偿帮工法律关系以及王某在从事户外帮工活动中致人死亡,王某某、吴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该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通常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王某某、吴某某送至泰兴某汽车站后不久于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某驾驶该车返程时幫工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王某某、吴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故王某某、吴某某不应担负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接送到返回的过程应视为帮工活动的整体过程,王某与王某某、吴某某两者之间成立无偿帮工关系。王某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王某某、吴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的需要,帮工人免费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行为。义务帮工与雇佣关系不同,前者是无偿的,是情谊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后者系有偿,双务合同,受雇者为获得报酬接受雇佣人的指示进行某种劳务,劳务完成后,雇佣人必须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
本案中,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接送王某某、吴某某去泰兴某汽车站,由于双方系亲戚关系,无相关报酬之约定,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王某的接送行为实质是无偿帮工行为。王某将王某某、吴某某送至泰兴某客运站返回,其行为无论是从时间上还是空间上来看均是紧密联系着的,具有连续性,从行为逻辑上来看具有不可分割性,且在整个过程中获得利益的为搭乘人王某某、吴某某,故王某送王某某、吴某某往车站后返回的过程应视为帮工活动的整体过程,王某与王某某、吴某某两者之间成立义务帮工关系。
最高法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帮工关系中,被帮工人对致人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有关连带责任的情形。这一规定分三个层次:第一,一般情况下,帮工人在帮工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基于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其帮工活动产生的利益由被帮工人直接获得,因此帮工活动中产生的风险也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这样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第二,被帮工人如果明确表示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一般来说,帮工人是应被帮工人之邀而开展他们的帮工活动,或虽然并未取得被帮工人的清楚邀约,但帮工人获知被帮工人在建屋、播种食粮、搬家等方面存在困难时,基于中华民族的良好习俗主动帮忙的,只要被帮工人接受或者没有明确拒绝,若发生损害结果,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例外情形,是被帮工人有明确拒绝的意思表示,但帮工人仍执意实施帮工行为,由此造成损害后果时,被帮工人主观上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被帮工人与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帮工人帮工活动所产生的利益直接归属于被帮工人,那么被帮工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产生的风险后果也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但由于帮工人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应当与被帮工人共同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义务帮工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特殊的侵权责任。该解释划定了两种归责法则——无过错责任法则和混合责任法则。帮工人无过错或者只有正常人过失情形下,应当适用无过错法则,由被帮工人担当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适用混合责任法则,即无过错责任法则和过错法则相结合,由帮工人与被帮工人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帮工致损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法则。我国民法通则对此具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帮工致损赔偿民事诉讼中,只要帮工关系及其损害事实成立,即使被帮工人有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帮工人存在一般过失的情形的,由于帮工人是为被帮工人完全免费给予劳务,不索取报酬或者从中获利,被帮工人仍应当担当侵权赔偿责任。因此综合来看,如果帮工人在帮工户外活动中致人损害,一般而言被帮工人应负全责。
其次,无偿帮工是助人为乐的行为,属于公序良俗,值得肯定和推广,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和谐”“友善”的外化体现。但无偿帮工不能以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否则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无疑也是在提醒帮工人,从事无偿帮工行为的出发点必须是善意的,并且帮工活动中必须应当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因此最高法在司法解释中同样规定了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免责情形,这样才能使得帮工行为更加符合其互相帮助,不计报酬的初衷和目标,促进社会的和谐和进步。
民事法律法规本身乃是社会基本品德的规范化,如何通过精确适用法律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是当前民事审判应当思索和探讨的方向。民事裁判的结果不能只满足于机械地符合法律法规,还应深刻发掘法律法规其内在所蕴含的品德价值取向,使案件处置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中王某出于亲戚情谊无偿送王某某、吴某某去汽车站,受益人是王某某、吴某某。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送王某某、吴某某到汽车站,在返回途中产生交通事故。假如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受害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也将打击无偿帮工人的积极性,无益于弘扬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归纳全案,王某将王某某、吴某某免费送到某汽车站,在返回途中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致死,王某某、吴某某理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王某某、吴某某担当连带赔偿责任。无论是从法理逻辑还是情理判断上,我们可以充分发挥法律在支持和维护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方面的作用,从而引领和鼓励社会大众帮助他人,积极倡导优良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情理和法理的统
一、司法实践中一起因帮工引发的侵权事件
王某某、吴某分别系王某的姑母、姑父。王某自幼视网膜脱落,患有先天性弱视,平时戴眼镜只能在十米内模糊看见物体,其事发前从事盲人推拿工作。某日凌晨,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系王某所有)将王某某、吴某送至某汽车站。返程途中,王某与步行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受重伤。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受伤的张某被路人发现后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逃走后主动向公安部门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经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王某的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共识,故张某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王某某、吴某连带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张某系因在王某导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张某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王某某、吴某某送至泰兴某汽车站,由于双方系亲戚关系,并无相关接送报酬之约定,故王某与王某某、吴某某之间成立无偿帮工关系。王某将王某某、吴某某送至泰兴某汽车站后不久于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具有肇事逃逸的情节。王某某、吴某某作为受益人,在明知王某患有严重眼疾不能驾驶机动三轮车的情形下仍然没有拒绝接送,具有主观上的重大过失。遂判决王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21万余元,王某某、吴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王某某、吴某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王某某、吴某某之间成立帮工关系。王某某、吴某某在明知王某患有严重眼疾的情况下仍然搭乘王某驾驶的车辆,忽视了王某驾驶车辆的安全风险和隐患,其二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和王某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吴某某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未获支持,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关于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的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与王某某、吴某某之间是否成立无偿帮工法律关系以及王某在从事户外帮工活动中致人死亡,王某某、吴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该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通常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王某某、吴某某送至泰兴某汽车站后不久于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某驾驶该车返程时幫工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王某某、吴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故王某某、吴某某不应担负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接送到返回的过程应视为帮工活动的整体过程,王某与王某某、吴某某两者之间成立无偿帮工关系。王某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王某某、吴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的需要,帮工人免费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行为。义务帮工与雇佣关系不同,前者是无偿的,是情谊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后者系有偿,双务合同,受雇者为获得报酬接受雇佣人的指示进行某种劳务,劳务完成后,雇佣人必须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
本案中,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接送王某某、吴某某去泰兴某汽车站,由于双方系亲戚关系,无相关报酬之约定,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王某的接送行为实质是无偿帮工行为。王某将王某某、吴某某送至泰兴某客运站返回,其行为无论是从时间上还是空间上来看均是紧密联系着的,具有连续性,从行为逻辑上来看具有不可分割性,且在整个过程中获得利益的为搭乘人王某某、吴某某,故王某送王某某、吴某某往车站后返回的过程应视为帮工活动的整体过程,王某与王某某、吴某某两者之间成立义务帮工关系。
三、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缘由
最高法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帮工关系中,被帮工人对致人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有关连带责任的情形。这一规定分三个层次:第一,一般情况下,帮工人在帮工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基于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其帮工活动产生的利益由被帮工人直接获得,因此帮工活动中产生的风险也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这样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第二,被帮工人如果明确表示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一般来说,帮工人是应被帮工人之邀而开展他们的帮工活动,或虽然并未取得被帮工人的清楚邀约,但帮工人获知被帮工人在建屋、播种食粮、搬家等方面存在困难时,基于中华民族的良好习俗主动帮忙的,只要被帮工人接受或者没有明确拒绝,若发生损害结果,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例外情形,是被帮工人有明确拒绝的意思表示,但帮工人仍执意实施帮工行为,由此造成损害后果时,被帮工人主观上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被帮工人与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帮工人帮工活动所产生的利益直接归属于被帮工人,那么被帮工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产生的风险后果也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但由于帮工人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应当与被帮工人共同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义务帮工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特殊的侵权责任。该解释划定了两种归责法则——无过错责任法则和混合责任法则。帮工人无过错或者只有正常人过失情形下,应当适用无过错法则,由被帮工人担当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适用混合责任法则,即无过错责任法则和过错法则相结合,由帮工人与被帮工人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帮工致损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法则。我国民法通则对此具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帮工致损赔偿民事诉讼中,只要帮工关系及其损害事实成立,即使被帮工人有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帮工人存在一般过失的情形的,由于帮工人是为被帮工人完全免费给予劳务,不索取报酬或者从中获利,被帮工人仍应当担当侵权赔偿责任。因此综合来看,如果帮工人在帮工户外活动中致人损害,一般而言被帮工人应负全责。
其次,无偿帮工是助人为乐的行为,属于公序良俗,值得肯定和推广,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和谐”“友善”的外化体现。但无偿帮工不能以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否则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无疑也是在提醒帮工人,从事无偿帮工行为的出发点必须是善意的,并且帮工活动中必须应当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因此最高法在司法解释中同样规定了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免责情形,这样才能使得帮工行为更加符合其互相帮助,不计报酬的初衷和目标,促进社会的和谐和进步。
四、关于案件责任认定的社会效果评价
民事法律法规本身乃是社会基本品德的规范化,如何通过精确适用法律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是当前民事审判应当思索和探讨的方向。民事裁判的结果不能只满足于机械地符合法律法规,还应深刻发掘法律法规其内在所蕴含的品德价值取向,使案件处置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中王某出于亲戚情谊无偿送王某某、吴某某去汽车站,受益人是王某某、吴某某。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送王某某、吴某某到汽车站,在返回途中产生交通事故。假如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受害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也将打击无偿帮工人的积极性,无益于弘扬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归纳全案,王某将王某某、吴某某免费送到某汽车站,在返回途中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致死,王某某、吴某某理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王某某、吴某某担当连带赔偿责任。无论是从法理逻辑还是情理判断上,我们可以充分发挥法律在支持和维护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方面的作用,从而引领和鼓励社会大众帮助他人,积极倡导优良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情理和法理的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