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明中期武职侵盗仓库钱粮罪的立法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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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明代武职侵盗仓库钱粮犯罪,危害性巨大甚至能够直接影响国防安全与财政制度的正常运转,完全有必要进行专门立法。条例通过吸收借鉴之前揽纳钱粮与搅扰仓场犯罪中的合理内容,重新明确了侵盗仓库钱粮罪的构成要件,并将其适用于司法实践,以对武职官员进行规制。
  关键词:武职 侵盗仓库钱粮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編号:1009-5349(2018)09-0082-02
  武职侵盗仓库钱粮罪的制度根源,在于卫所后勤保障制度的变革:明初各卫所实施“兵农合一”的制度,拥有各自的屯田,也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财权的独立,但是随着屯田制度的衰败,卫所仓库逐渐入不敷出,必须由地方府州县财政来进行扶持,加上卫所武职官员文化水平较低,难以有效管理钱粮,明宣宗决定:“天下司、府、州、县,原有仓分者,以卫所仓并属之;原无仓分者,就以卫所仓改易其名隶之。”①这就意味着,卫所失去了对钱粮的管辖权,屯田所收子粒应当由卫所管屯官员负责上交到附近州县仓库收储,该屯田子粒也专门用于卫所官军的月粮供应,不足部分方由地方府州县补足。后勤体制的转变,导致武职官员难以监守自盗,只能通过揽纳钱粮的方式截留民户上纳的粮米,通过搅扰仓场的方式侵盗朝廷钱粮。
  在武职侵盗仓库钱粮犯罪的立法出现之前,本领域的武职犯罪主要由揽纳钱粮、搅扰仓场两罪来进行规制:揽纳钱粮犯罪,是指武职以赴仓上纳的民户为目标,通过包揽上纳、钱粮入己的方式,侵盗原本应该上缴国家的钱粮赋税,且在案发之后可以诿过于民户;搅扰仓场犯罪是指武职或与管理仓库的官吏合谋,或指使手下军士哄抢,或通过伪造印信、假捏文书的方式盗支,对在仓钱粮进行巧取豪夺,甚至在关粮之际,对下属的月粮以各种手段进行截留,通过盘剥的手段实现自身的非法利益。那么,武职侵盗仓库钱粮罪是如何有效吸收两罪的合理要素,并进行内容选取的呢?本文将逐一进行分析:
  首先,武职揽纳钱粮侵害的就是属于朝廷的财产,可以被侵盗仓库钱粮罪直接吸收,这就包括条例就武职官员这一特定主体所进行的专门立法,其独立于普通军民,具体来说:揽纳钱粮罪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当时的交通条件不够便利,朝廷之所以在发放官员俸禄时,将宝钞、铜钱、银两等货币及绢布、苏木、胡椒、盐等实物作为“折色”,来抵充一部分作为“本色”的米粮,是因为永乐皇帝迁都北京,陆运、漕运艰难。京师附近居民上纳,有征本色解纳运输米粮的,有折收轻赍宝物上纳的,但朝廷止许地方偏远、山路崎岖、不通舟车之处进行折收,却发现征本色解纳,民众往往赴京买粮,导致京师粮价飞涨,不仅路费高涨,京师小民更是乘机得利,通过揽纳钱粮的方式,以协助上纳为名,从中侵吞克扣得利;同样,在地方,民众上纳以府州县卫所附近粮仓为主,国家所征收的仍为本色钱粮,只要还存在实物上纳,官民人等就可以通过揽纳钱粮获利。因此,条例揽纳钱粮罪的规定,起源于普通军民:依照天顺元年事例,“今后敢有仍前似此为非作歹撒泼,不遵法度者,许诸人指实告首,连当房家小发边卫充军”,天顺二年,主犯“见枷号的人都免了枷号照例发落”,天顺八年,“凡问囚犯,今后一依大明律科断,照例运砖、做工、纳米等项发落”,前例均废。但是,对严刑峻法的矫枉过正,容易影响司法的严肃性与公正性,因此成化二年条例加大了揽纳钱粮犯罪的处罚力度,“如果诓骗纳户,未曾完结究问明白者,追纳粮草物料完足,免其枷号,仍照钦奉英宗皇帝旨,榜例连当房家小发边卫充军,其查纳已完,不曾坑陷纳户者,照例发落”②,以犯罪人是否将钱粮上缴国家为准,规定了赎刑与充军的处罚,如果将揽纳所得钱粮依期上缴,适用赎刑,如果未能上缴被朝廷查获,适用充军。英宗朝的条例先废止后又施行,实则在于赎刑的处罚力度仍然过轻。此后,条例还对揽纳钱粮罪的补救措施予以明确,给犯罪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成化六年条例规定,“如有久惯包揽之徒,诓骗、坑陷纳户,不行完纳,事发,法司追拟明白,责限三月以里,有能完纳者,止照常例发落,过限不完者,发户部,尽其财产变卖陪纳,连当房家小仍发边卫充军”③,以三月为期,三月不曾主动上缴才适用充军,以防止滥刑。
  但是,与普通民众相比,如果涉案主体是武职官员,案情就较为复杂,既有可能是属下私下进行,也有可能是武职指使,更有可能是武职亲身自为,条例对此有着不同规定:为了防止收粮委官与包揽人等一气,拖欠税粮致使无辜受害,“果系卫所官军、舍余人并本处城市无籍小民,兜揽之人行捉到官,取问明白,发所各府牢固监禁。仍将各该卫所府县违慢掌印官并该吏俸粮,自本年五月初一日为始住支,着令严限催并”,如果是“令弟侄儿男家人揽纳,不行完取通关者,一面指实参奏拿问,一面先将俸禄住支”④,如果是官员亲身犯罪,即“今后职官有犯前罪,合无俱照前例议拟,连当房家小仍发边卫充军”⑤。武职官员幕后指使或者亲自为之属于私罪,三月未曾完纳适用充军,其处罚仍参照适用军民犯罪的标准,但如果下属私下进行,武职官员失于矜束,属于公罪,赎罪较充军处罚为轻,同样符合《大明律》中公私罪轻重有别立法精神的要求。当然,武职官员揽纳钱粮的方式多样,“有等势要官员,使令弟侄家人伴当,及平素结交旗军、舍余、诸色人等,专访各处纳户,多方设计诱哄打扰,不得亲自上纳,必须尽数揽纳”,有“就同自己之物任意花费,或盖房娶妾,饮酒娼妓,或偿还宿债,代纳旧粮,或撒放生利,待候下年子纳”,“及至告发问理,却将顽泼无籍之徒,捏写文约认罪”,又有“将揽到民纳屯种等项粮草,备办粗陈,插和沙土,并旧小草束,派要军余车辆运赴仓场,买嘱副使、官攒人等,通同收受”,以次充好,甚至“挟制虚出,通关纳串往往有之”,完全是无中生有。条例以武职与普通民众身份不同为由,在处罚上更为严厉,武职官员揽纳钱粮“杖罪以下,调广西充军。若是本处都指挥及守备以上官,主使家人伴当跟随交结人员挟势揽纳作弊,追究是实,亦就参奏提问如律,降职两级,听使之人照前例问发”⑥。因此,武职官员揽纳钱粮犯罪,虽然脱胎于普通军民犯罪,但是在立法上有一个逐步走向独立的过程,且具有明显的等级色彩,位高权重的都指挥使以上的武职官员,在犯罪时仍享有优待,这些最终都成为侵盗仓库钱粮犯罪的要件。   其次,中央立法官员在制定武职侵盗仓库钱粮犯罪之时,就对搅扰仓场犯罪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合理的选取:搅扰仓场犯罪,作为一个总括性的罪名,因为犯罪主体的不同,在具体表现上也有所区别:普通军民搅扰仓场,既可能是通同官攢人等扒搂在仓粮草,也可能是打揽纳户取财,天顺八年条例将其与白昼抢夺一并处罚,即“犯该笞杖及计赃不满贯徒罪,照依常例发落,再犯与满贯徒罪至杂犯死罪者,从重惩治。军民、旗校、舍余人等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职官有犯,奏闻区处”⑦;而武职官员搅扰仓场,主要发生在赴仓关支月粮之时,不仅依势用强扒搂偷盗,索需财物,还通同官攒人等盗支粮米,甚至借机克扣军士月粮,有“各卫差委监支官员多不遵法度,私设大小把总名色,不行依期常川在仓守放。遇有军士家属关粮,却故意刁蹬推调迁延,至十日、半月不得关支”,有“贪婪委官通同官攒人等,以斛面高低为名,就中扣除”、有“凶横委官,不知大体,依恃威势,每到仓场,索要酒食财物,稍有不从,即便纵令军士人等径自上廒扒抢粮米及多背草束”。尽管武职与普通军民在犯罪表现形式上有所区别,条例却一直未能进行单独立法,对武职官员一体适用普通军民的处罚方式,只是对选派官员之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其各卫所掌印,若不从公推选廉能委官,以致作弊,事发,轻则量情发落,重则一体参奏治罪”⑧。
  再次,条例将不属于武职侵盗仓库钱粮犯罪的行为,进行了排除,这其中包括:第一,武职官员在关支粮米之际,乘机侵欺军士月粮的行为,因为有了专门立法,不适用侵盗仓库钱粮的规定;第二,将放粮之时的多要、挑拣行为,与侵盗仓库钱粮罪进行了明确区分,因为前者是武职在正常履职过程中提出不正当要求,后者是直接侵占朝廷财产,两者主观恶性不同:“如遇有旗军舍余人等,不由官攒如法放支,恃强多要粮米,挑拣布尺,打扰仓场者,依律问罪,止照常例发落”“若依势强暴,结成群党,拥入仓场,殴骂官攒、斗级人等,并辱监收官员,擅自多支粮米,挑拣布尺,及乘机抢夺纳户人等财物者,依律问罪,俱枷号示众一个月,满日,不分旗军舍余人等,俱连当房家小发边卫充军”“职官有犯,监候,奏请定夺。亲管官员,果有故纵及不行矜束者,亦要一体参究”⑨,武职官员放任手下多要、挑拣,主观恶性不大,也没有侵害朝廷财产的故意,可以按照赎刑进行处理,这与以暴力手段直接哄抢仓库纳户财物的行为形成鲜明对比,后者是对制度赤裸裸的破坏,必须予以严惩。
  综上,明中期武职侵盗仓库钱粮罪,通过吸收之前业已成熟的立法成果,形成一套新的法律适用体系,是当时立法者智慧的直接体现。
  注释:
  ①《明宣宗实录》卷7,宣德十年七月壬子条。
  ②(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15第10条,杨一凡主编:《中国珍惜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四册,中国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50页,下略。
  ③(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15第14条,乙编第四册,第658页。
  ④(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15第19条,乙编第四册,第672页。
  ⑤(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15第29条,乙编第四册,第688页。
  ⑥(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15第32条,乙编第四册,第691页。
  ⑦(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15第11条,乙编第四册,第652页。
  ⑧(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15第17条,乙编第四册,第669页。
  ⑨(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16第14条,乙编第四册,第722页。
  责任编辑: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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