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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学者指出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immunity of witness)又称“污点证人”作证制度,是指国家为取得某些重要的证据或比较重大案件的证据,或者为追究首恶分子的严重罪行,对同案或其他案件中罪行较轻的罪犯作出承诺,如果他们放弃拒证权而提供某些关键的证据,将不再對其进行刑事追究。
【关键词】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071-01
一、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含义
有学者指出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immunity of witness)又称“污点证人”作证制度,是指国家为取得某些重要的证据或比较重大案件的证据,或者为追究首恶分子的严重罪行,对同案或其他案件中罪行较轻的罪犯作出承诺,如果他们放弃拒证权而提供某些关键的证据,将不再对其进行刑事追究。①笔者认为污点证人豁免有以下特点:首先,污点证人是与案件有某些牵连的人,或者说是具有一点犯罪嫌疑的人,知道案件中某些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证据。其次,污点证人必须向公安司法机关如实交代自己所知道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出庭作证。最后,控诉方必须承诺对其免于追诉,如果控诉方利用污点证人所交代的犯罪事实来指正污点证人,将违背该制度。
二、我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欠缺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阶段的法律中并没有污点证人豁免这一制度,仅仅在刑法第86条规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司法豁免的刑事政策,是对揭露犯罪者的奖励,而非污点证人豁免制度。②该制度的缺失将会产生疑难案件难以侦破、浪费司法资源等相关问题,因此有必要在我国构建该制度。
三、具体制度设想
(一)污点证人豁免制度适用人员的限制
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这主要是考虑到其本身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罪可能性而作出的这样一种规定。笔者认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适用时也应该考虑到公共的安全、大众的利益等因素,不能一味的追求已发生刑事案件的解决,而忽略其对社会将来产生的不利影响。该制度的具体构建应该和刑法思想保持一致,有故意犯罪前科的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的人都不能使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此外,对于18岁以下的犯罪分子和75岁以上的犯罪分子,应该优先适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我国刑法一贯都是贯彻着18岁以下犯罪分子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对于未成年人的刑罚以教育刑为主,身体刑、自由刑、财产刑等为辅。14~18岁的犯罪分子,其智力、社会阅历等方面还比较欠缺,容易受到别人的欺骗、诱惑而走向歧途。但是即使其犯罪之后,其社会危险性是比较小的。这时候不是要一味的追求对其进行刑罚,而是应该更加注重对其进行引导,加强对其教育。如果其能认真的配合公安司法机关,积极举证,勇于出庭指认其他犯罪嫌疑人,这时就说已经说明其能真心悔过,已经具有了很小的再犯罪可能性及社会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允许对其适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二)污点证人豁免制度适用案件的范围
笔者认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一般只能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社会危害性、取证困难的犯罪,其他犯罪允许使用该制度,但是应该严格的限制其使用。任何一个犯罪都有其特殊性,即使是同类犯罪,但是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也存在破案、取证的难易差别,所以任何一个犯罪能不能使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都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其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取证比较困难,所以我们可以放松对其的限制,在一般情况下允许其运用该制度。但是,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在现阶段技术侦查手段比较先进的时候我们相信可以通过缜密的侦查破获案件,取得证据,所以我们应该限制该制度的使用。只有在穷尽其他任何侦查手段,会浪费极大的司法资源的情况下才能使用该制度。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发挥该制度的作用,防止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勾结犯罪嫌疑人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体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正确的发挥公权力的作用,同时也保护公民合法的权利。
(三)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启用的程序
如上所述,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关系到污点证人是被判入狱还是被豁免重获自由,也关系到整个社会在刑罚适用过程中的公平,所以应该严格的启动该程序。笔者认为该制度的启动应该以控诉机关为主,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适用该制度,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案件材料决定是否同意该制度的适用。如果检察机关同意该制度的适用,公安机关可以向污点证人提出建议,让其同意适用该制度。如果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侦查情况得出不能适用该制度,则公安机关不能擅自向污点证人提出该制度的适用。对于,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也应该把检察院内部的侦查部门和审查起诉机关部门相区别。对于像贪污贿赂这样的案件,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如果认为可以向审查起诉部门提出申请,再由审查起诉部门决定。为了保证国家司法的公信力以及污点证人的合法权益,所有的申请以及污点证人豁免决定都应该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并在污点证人签名后生效。此外,在审判阶段审判机关也可以就不符合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相关情况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检察机关应该在收到该建议后一定时间内向审判机关作出答复。只有通过这样多方面的监督,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才不可能被滥用,才能真正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污点证人的义务
污点证人作为一个特殊的证人,其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应该真正的体现一个证人应有的角色。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所以污点证人作为一个特殊的证人也应该勤勉的履行作为一个证人的义务。应该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如果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将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注释:
①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M].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5:430.
②谷志平.污点证人制度研究[J].湖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4(6):88.
【关键词】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071-01
一、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含义
有学者指出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immunity of witness)又称“污点证人”作证制度,是指国家为取得某些重要的证据或比较重大案件的证据,或者为追究首恶分子的严重罪行,对同案或其他案件中罪行较轻的罪犯作出承诺,如果他们放弃拒证权而提供某些关键的证据,将不再对其进行刑事追究。①笔者认为污点证人豁免有以下特点:首先,污点证人是与案件有某些牵连的人,或者说是具有一点犯罪嫌疑的人,知道案件中某些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证据。其次,污点证人必须向公安司法机关如实交代自己所知道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出庭作证。最后,控诉方必须承诺对其免于追诉,如果控诉方利用污点证人所交代的犯罪事实来指正污点证人,将违背该制度。
二、我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欠缺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阶段的法律中并没有污点证人豁免这一制度,仅仅在刑法第86条规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司法豁免的刑事政策,是对揭露犯罪者的奖励,而非污点证人豁免制度。②该制度的缺失将会产生疑难案件难以侦破、浪费司法资源等相关问题,因此有必要在我国构建该制度。
三、具体制度设想
(一)污点证人豁免制度适用人员的限制
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这主要是考虑到其本身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罪可能性而作出的这样一种规定。笔者认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适用时也应该考虑到公共的安全、大众的利益等因素,不能一味的追求已发生刑事案件的解决,而忽略其对社会将来产生的不利影响。该制度的具体构建应该和刑法思想保持一致,有故意犯罪前科的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的人都不能使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此外,对于18岁以下的犯罪分子和75岁以上的犯罪分子,应该优先适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我国刑法一贯都是贯彻着18岁以下犯罪分子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对于未成年人的刑罚以教育刑为主,身体刑、自由刑、财产刑等为辅。14~18岁的犯罪分子,其智力、社会阅历等方面还比较欠缺,容易受到别人的欺骗、诱惑而走向歧途。但是即使其犯罪之后,其社会危险性是比较小的。这时候不是要一味的追求对其进行刑罚,而是应该更加注重对其进行引导,加强对其教育。如果其能认真的配合公安司法机关,积极举证,勇于出庭指认其他犯罪嫌疑人,这时就说已经说明其能真心悔过,已经具有了很小的再犯罪可能性及社会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允许对其适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二)污点证人豁免制度适用案件的范围
笔者认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一般只能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社会危害性、取证困难的犯罪,其他犯罪允许使用该制度,但是应该严格的限制其使用。任何一个犯罪都有其特殊性,即使是同类犯罪,但是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也存在破案、取证的难易差别,所以任何一个犯罪能不能使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都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其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取证比较困难,所以我们可以放松对其的限制,在一般情况下允许其运用该制度。但是,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在现阶段技术侦查手段比较先进的时候我们相信可以通过缜密的侦查破获案件,取得证据,所以我们应该限制该制度的使用。只有在穷尽其他任何侦查手段,会浪费极大的司法资源的情况下才能使用该制度。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发挥该制度的作用,防止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勾结犯罪嫌疑人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体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正确的发挥公权力的作用,同时也保护公民合法的权利。
(三)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启用的程序
如上所述,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关系到污点证人是被判入狱还是被豁免重获自由,也关系到整个社会在刑罚适用过程中的公平,所以应该严格的启动该程序。笔者认为该制度的启动应该以控诉机关为主,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适用该制度,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案件材料决定是否同意该制度的适用。如果检察机关同意该制度的适用,公安机关可以向污点证人提出建议,让其同意适用该制度。如果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侦查情况得出不能适用该制度,则公安机关不能擅自向污点证人提出该制度的适用。对于,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也应该把检察院内部的侦查部门和审查起诉机关部门相区别。对于像贪污贿赂这样的案件,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如果认为可以向审查起诉部门提出申请,再由审查起诉部门决定。为了保证国家司法的公信力以及污点证人的合法权益,所有的申请以及污点证人豁免决定都应该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并在污点证人签名后生效。此外,在审判阶段审判机关也可以就不符合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相关情况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检察机关应该在收到该建议后一定时间内向审判机关作出答复。只有通过这样多方面的监督,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才不可能被滥用,才能真正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污点证人的义务
污点证人作为一个特殊的证人,其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应该真正的体现一个证人应有的角色。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所以污点证人作为一个特殊的证人也应该勤勉的履行作为一个证人的义务。应该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如果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将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注释:
①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M].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5:430.
②谷志平.污点证人制度研究[J].湖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4(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