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损害的分担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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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在环境领域内的特殊表现,侵权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完善了环境侵权责任体系,而后者又呈现出其独有的特点。在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价值取向和发展趋势下,应通过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制度,以及完善环境领域内的特定机制来合理分配责任,实现对受害人及时、有效的救济,平衡经济发展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构建一个完善的个别化救济和社会化救济相结合的环境侵权损害分担机制。
  [关键词]责任分担;侵权责任形态;个别化救济;社会化救济
  
  环境侵权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和环境破坏侵权行为。一般而言,侵权领域研究的是环境污染行为,即《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以及刚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前者强调违法性,后者没有违法性的规定,两个规定涉及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理论的发展,下文将详细分析,在此不做赘述。环境侵权独有的特点使得环境领域侵权责任的分配既要充分救济受害人的权益,避免“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不合理现象,也不可造成侵权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影响正常的经济发展。要具体分析各种侵权责任形态,公平合理地分配责任,平衡经济发展和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同时要根据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和我国的具体国情,建立和完善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机制,弥补环境侵权个别化救济的不足。
  
  一、侵权责任分担机制的法理基础及价值目标
  
  责任的承担与否最终取决于个案的特殊情况和损害规则于当事人是否公正、公平和合理[1]。即侵权责任的分担要实现公平正义,早在亚里士多德时期就对侵权责任分担中所体现的正义内涵做出阐释,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划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前者关注社会成员或群体成员之间进行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配制的问题,当一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时,矫正正义便发挥作用[2]。在亚里士多德看来,矫正正义主要适用于合同、侵权和刑事犯罪领域。因此在侵权责任的分担中,要坚持公平原则,合理分担侵权责任,平衡受害人和加害人及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具体到环境侵权领域,既要在传统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框架内,根据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及其法律规则,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合理地分配侵权责任,实现环境侵权损害的个别化救济。同时,要通过环境责任保险、社会保障制度、财务保证制度、公共补偿基金等损害填补制度,由不特定的多数社会主体分担环境侵权损害,从而使损害填补不再单纯由侵权人自我负担,实现损害赔偿责任的转移和分散。这样既能充分、及时地救济受害人,又可以避免加害人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保护经济发展,在受害人合法权益和经济发展之间取得平衡,以实现环境侵权责任分配中的公平正义。
  
  二、环境侵权责任形态体系及其规则
  
  侵权责任形态,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的要求,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侵权责任形态的体系是:(1)侵权责任的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即侵权责任是由行为人承担,还是由与之有特定关系的责任人,以及与物件具有管领关系的人来承担;(2)侵权责任的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形态,即侵权责任究竟是由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一方负责还是双方负责;(3)侵权责任如果是由被告方承担,就存在一个是单独的加害人和多数的加害人的问题,单方承担的是单独责任,多数加害人承担的就是共同责任[3]。具体到环境法领域,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环境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1.自己责任。这是环境侵权责任的常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的一般条款,即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较于《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该条并未强调违法性,这体现出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从现行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并立的二元化归责原则,将环境民事责任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破坏环境民事责任,根据一般民事责任的四个要件追究民事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二类是污染环境民事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4]。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方面,即:污染环境的行为,环境损害的事实以及污染环境的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侵权责任法》第66条对因果关系做出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原告进行盖然性的举证,证明存在环境污染因果关系的可能性之后,举证责任倒置,若加害方不能证明其行为和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2.共同责任。侵权行为的共同责任形态,是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是多数的时候,侵权责任在数个加害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责任方式。共同责任形态分为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环境侵权由于其产生原因的复杂性,往往出现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形态,形成多个加害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共同侵权行为。对此,《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两个以上的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应当由与损害后果有联系的排污者根据其排放量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目前学界对数个排污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是连带责任,而多数人认为是按份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如果原因是不可分的,为连带责任,如果原因是可分的,则为按份责任。这种意见更有道理[5]。
  3.第三人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即“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的过错是指完全由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环境损害后果的,由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赔偿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将其规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受害人可以向排污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排污者赔偿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人,即过错第三人追偿。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共同责任的一种具体形态。
  (二)受害人对环境侵权损害后果的分担
  1.受害人的单方责任。在单方责任情况下,受害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足以表明受害人的行为对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该损害与排污者行为无因果关系,则可以免除排污者的责任,但被告应当对受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此处受害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了受害人的单方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自身责任所引起的,则排污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共同责任中受害人过错的责任分担。受害人过错的责任分担,也即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担的一种制度[6]。受害人过错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即加害人的行为和受害人的过错行为都造成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后果;二是加害人的行为和受害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都有原因力,与损害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7]。受害人过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一般而言,要划分双方的责任份额,大致有三种做法:一是比较原因力的大小;二是比较过错程度;三是综合考虑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对此,有学者认为在多因现象(包括过失相抵)中确定行为人的责任份额,应当以原因力大小为主,而以过错程度为辅,这不仅在一般过错责任中适用,在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中也应当适用[8]。这是侵权法的一般规则,在环境侵权领域同样适用。
  (三)侵权行为人的免责情形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我国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上文中已经阐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的客观情况,包括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某些不可抗拒的社会现象。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2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7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是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战争行为是海洋污染造成损害的免责事由。
  
  三、我国环境侵权损害社会化分担机制的构建
  
  由于环境侵权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如环境侵权主体双方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和危害后果的严重性等特征,依靠侵权责任框架内传统的民事救济方式已经不能实现对环境侵权受害者充分有效地救济,为了弥补环境侵权个别化救济的不足,就要打破损害救济个别化责任的框架,根据我国国情,建立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体现社会公平的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制度。
  (一)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责任保险应用于环境事故领域而产生的新的环境责任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是分散损失,即侵权人通过投保将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再将损失转嫁给投保人;其次是可以起到强化环境管理、预防环境损害的作用[9]。2007年,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正式对外公布。《意见》明确提出,今后企业就可能发生的环境事故风险可在保险公司投保,若发生污染事件,保险公司将对污染受害者进行赔偿。并选择三类容易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和行业即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企业,易发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企业和危险废物处置企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目前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处于起步阶段,立法尚不完善,开展环境责任保险的主要障碍在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自身不健全,缺乏科学的设计和完整的配套措施,此外污染企业缺乏参加环境责任保险的积极性。如何建立科学合理的风险评估体系、费率机制和事故定损方法,如何调动企业购买环境责任险的积极性等问题都需要深入研究。
  要完善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首先要明确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两种:即突发性环境事故和累积性环境事故。当前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主要局限在于其承保对象一般仅限于突发性的环境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而较为普遍的累积性环境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就被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在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应当改变现行承保范围过窄的现状,根据我国的环保现状和保险制度的发展水平,循序渐进地予以扩大。其次要科学划分环境责任保险的类型,环境责任保险的类型包括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从立法上看,不同国家采用了不同的模式:美国和瑞典实行强制保险制度,英国和法国等国家是以任意责任险为原则,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才实行强制责任保险。针对我国目前环保管理水平较低,企业环保意识较弱、自主投保的积极性较低以及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现状,适宜采用英法等国的立法模式,以任意责任险为原则,同时在一些易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行业和企业中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再次,要科学合理地制定环境责任保险的费率,并根据环境污染事故的特点,规定较长的环境责任保险索赔时效,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受害者,促进环境责任保险的健康发展。
  (二)建立和完善环境侵权救济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障制度是基于现代社会福利思想、连带思想而建立的损害填补体制,偏重于人身损害的补偿。对于是否应将环境侵权救济纳入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内,尚存争议,支持者认为:社会保障制度把环境侵权的赔偿责任从侵权人转移给了社会,受害者能够从社会保障制度中得到最低限度的补偿。环境公害等危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属于严重的社会性权益侵害,远非个人财力所能负担得起,国家于加害人个人等的赔偿能力有所不足时出面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国民经济和社会秩序均极为必要和重要[10]。笔者赞同此观点,社会保障制度虽然不能取代侵权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应当看到社会保障制度在环境侵权个别化救济缺失时对于受害人权益救济的补充作用。目前我国没有健全的社会保障立法,在环境侵权社会救济中实施社会保障制度将缺乏法律依据和法制保障,影响了社会保障制度在环境侵权救济中发挥作用。因此,应将环境侵权救济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内,本着公平原则,根据环境侵权救济的特点,对社会保障的具体实施范围和实施方法做出细则性的规定,为我国建立环境侵权救济的社会保障提供具体的实施规定。
  为保障环境侵权受害人权益的救济,国外许多国家还采取了其他社会化救济制度,如财务保障制度、公共补偿基金制度等,并取得较为成功的效果。在我国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过程中,应当立足于我国国情,吸取国外的先进经验,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社会化救济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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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杨立新.侵权法总则[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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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重点研究的20个问题(二)[J].河北法学,2009.
  [6]朱卫国.过失相抵论.载梁慧星.民事法论丛(第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400.
  [7][8]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39-141.
  [9]周珂,杨子蛟.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J].法学评论,2003(6).
  [10]邱聪智.公害法原理[M].三民书局,1984, 95.
  
  [作者简介]田晓玮(1986—),山东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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