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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指出应当严格把握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以及两者之间的强度对比,结合涉嫌共同抢劫的行为人的反常行为证据判断其是否属于共犯。
关键词 卖淫嫖娼 抢劫 共犯 证据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14-01
一、案情简介
2008年1月31日21时许,被害人简某在某区“537会所”结识“坐台”小姐侯某。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简某陪同侯某至后者暂住处,欲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简某要求侯某关上房门时,侯某表示“没关系,我还要出去打开水,关门进出不方便”,并将房门留下一条缝。后当简某躺在床上、侯某梳洗之时,许某(已判刑)伙同王某(在逃)携带匕首蒙面闯入,对侯某、被害人简某实施抢劫,捅伤简某(重伤),并劫得简某4000元及手机一部(价值500元)、侯某1100元及手机一部(价值600元)。许某、王某逃窜后,简某要求报案,侯某说,“抢都被抢了,报案没用的,你受伤了,去医院要紧”。侯遂陪同简某至医院就诊,医生拨打“110”报警电话,称收治一名刀伤病人。经初步审查,公安机关于当日以抢劫案立案侦查,并认为侯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其传唤至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但侯某拒不供认其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事实,公安机关以侯某涉嫌抢劫罪对其刑事拘留。次日,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在某宾馆将许某抓获,到案后许某对侯某进行辨认,供述了其伙同侯某经预谋后,由侯某将嫖娼者带入暂住处,以门虚掩为暗号,共同实施抢劫的犯罪经过。许某还提供了侯某的小名为“摇摇”、侯某的籍贯等正确信息。另查明,侯某与许某在作案期间无通话记录,但均与案外人赵某(下落不明)有多次电话联系。
二、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侯某属于抢劫共犯。反对意见认为,本案证据无法证明侯某属于卖淫嫖娼过程中实施抢劫的共犯。
三、法理评析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应当严格把握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以及两者之间的强度对比,结合涉嫌共同抢劫的行为人的反常行为证据,判断其是否属于共犯。
首先,从本案的有罪证据来看,定罪证据较为薄弱。许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侯某与其共谋组织实施了抢劫,且在辨认中明确指认出侯某就是与其预谋犯罪的共犯。然而,此份有罪证据仅有许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侯某参与了此次犯罪。同案犯王某在逃,无法补强许某的供述。尽管公安机关调取的侯某、许某的手机通讯记录证实两人在案发前均分别与案外人赵某进行过多次联系。但这只能证明赵某与两人均相识,无法说明侯某与许某之间是否认识。
应当肯定的是,由于许某供述的部分作案细节得到了被害人陈述与侯某供述的印证(例如,门虚掩留了一条缝),故许某供述的真实性较高。许某报出侯某小名“摇摇”及其籍贯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两人相识的可能性。然而,并不能据此认定许某供述的真实性强于侯某。许某供述的绝大部分环节都没有证据证实:例如,侯某与许某如何认识、是否熟识;侯某与王某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侯某与许某、王某如何预谋犯罪,如何分赃,特别是侯某将赃物如何处理;王某现逃往何处等等。因此,许某的供述属于孤证,无法得到任何印证。并且,事实上无法排除许某为求立功而谎称侯某系共犯的合理怀疑。
其次,从侯某反常行为的证据分析,无法推断侯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侯某共有二个反常行为:1.进屋后未关门,留一条门缝,而当时处于冬季;2.案发后建议被害人不要报警。实施卖淫嫖娼的行为人进屋不关门,有理由推断侯某存在故意让他人进入的行为故意,且许某的供述证实这是其与侯某约定实施抢劫的“暗号”。但是,尽管侯某的供述证实了存在不关门的反常行为,但其辩解是为了进出房门打水方便,且事实上侯某也在卖淫嫖娼过程中用水进行了梳洗,其辩解对反常行为给出了合理的解释。通常情况下,被他人抢劫的当事人惊慌一阵后,情绪稳定,就会选择报警,而侯某作为所谓的被害人,却建议简某不要报警。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侯某可能存在利用嫖娼者自认倒霉、羞于报警的心理逃避侦查的行为故意。对此,侯某的解释是,破案率低,报案没用,不如抓紧时间治疗伤员。应当注意的是,上述辩解虽然可疑,但不能绝对否定其真实性。卖淫女被抢劫后不去报警的情况也属于常态。所以,侯某的行为固然存在反常因素,但其辩解提供了相关说明,使其行为不具有明显的反常性。
从无罪证据来看,侯某的供述在侦查、批捕、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从未供认过参与抢劫的预谋和实施抢劫犯罪。本案其他证实侯某反常行为的证据,仅是对侯某属于抢劫共犯的一种推测,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强化且存在无罪辩解对抗的情况下,不能排除侯某供述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因此,本案证据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仅能证实侯某具有共同抢劫的嫌疑,证明其伙同许某、王某实施抢劫的证据尚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认定其为抢劫共犯。
本案审查证据过程中的启发是,对于诸如卖淫嫖娼过程中实施抢劫等犯罪中未实施实行行为的共犯的认定,由于缺乏直接证据,故对间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非常高。在有罪证据无法补强、间接证据无法形成缜密判断、被告人供述具有合理性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抢劫罪共犯。
关键词 卖淫嫖娼 抢劫 共犯 证据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14-01
一、案情简介
2008年1月31日21时许,被害人简某在某区“537会所”结识“坐台”小姐侯某。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简某陪同侯某至后者暂住处,欲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简某要求侯某关上房门时,侯某表示“没关系,我还要出去打开水,关门进出不方便”,并将房门留下一条缝。后当简某躺在床上、侯某梳洗之时,许某(已判刑)伙同王某(在逃)携带匕首蒙面闯入,对侯某、被害人简某实施抢劫,捅伤简某(重伤),并劫得简某4000元及手机一部(价值500元)、侯某1100元及手机一部(价值600元)。许某、王某逃窜后,简某要求报案,侯某说,“抢都被抢了,报案没用的,你受伤了,去医院要紧”。侯遂陪同简某至医院就诊,医生拨打“110”报警电话,称收治一名刀伤病人。经初步审查,公安机关于当日以抢劫案立案侦查,并认为侯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其传唤至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但侯某拒不供认其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事实,公安机关以侯某涉嫌抢劫罪对其刑事拘留。次日,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在某宾馆将许某抓获,到案后许某对侯某进行辨认,供述了其伙同侯某经预谋后,由侯某将嫖娼者带入暂住处,以门虚掩为暗号,共同实施抢劫的犯罪经过。许某还提供了侯某的小名为“摇摇”、侯某的籍贯等正确信息。另查明,侯某与许某在作案期间无通话记录,但均与案外人赵某(下落不明)有多次电话联系。
二、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侯某属于抢劫共犯。反对意见认为,本案证据无法证明侯某属于卖淫嫖娼过程中实施抢劫的共犯。
三、法理评析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应当严格把握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以及两者之间的强度对比,结合涉嫌共同抢劫的行为人的反常行为证据,判断其是否属于共犯。
首先,从本案的有罪证据来看,定罪证据较为薄弱。许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侯某与其共谋组织实施了抢劫,且在辨认中明确指认出侯某就是与其预谋犯罪的共犯。然而,此份有罪证据仅有许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侯某参与了此次犯罪。同案犯王某在逃,无法补强许某的供述。尽管公安机关调取的侯某、许某的手机通讯记录证实两人在案发前均分别与案外人赵某进行过多次联系。但这只能证明赵某与两人均相识,无法说明侯某与许某之间是否认识。
应当肯定的是,由于许某供述的部分作案细节得到了被害人陈述与侯某供述的印证(例如,门虚掩留了一条缝),故许某供述的真实性较高。许某报出侯某小名“摇摇”及其籍贯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两人相识的可能性。然而,并不能据此认定许某供述的真实性强于侯某。许某供述的绝大部分环节都没有证据证实:例如,侯某与许某如何认识、是否熟识;侯某与王某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侯某与许某、王某如何预谋犯罪,如何分赃,特别是侯某将赃物如何处理;王某现逃往何处等等。因此,许某的供述属于孤证,无法得到任何印证。并且,事实上无法排除许某为求立功而谎称侯某系共犯的合理怀疑。
其次,从侯某反常行为的证据分析,无法推断侯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侯某共有二个反常行为:1.进屋后未关门,留一条门缝,而当时处于冬季;2.案发后建议被害人不要报警。实施卖淫嫖娼的行为人进屋不关门,有理由推断侯某存在故意让他人进入的行为故意,且许某的供述证实这是其与侯某约定实施抢劫的“暗号”。但是,尽管侯某的供述证实了存在不关门的反常行为,但其辩解是为了进出房门打水方便,且事实上侯某也在卖淫嫖娼过程中用水进行了梳洗,其辩解对反常行为给出了合理的解释。通常情况下,被他人抢劫的当事人惊慌一阵后,情绪稳定,就会选择报警,而侯某作为所谓的被害人,却建议简某不要报警。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侯某可能存在利用嫖娼者自认倒霉、羞于报警的心理逃避侦查的行为故意。对此,侯某的解释是,破案率低,报案没用,不如抓紧时间治疗伤员。应当注意的是,上述辩解虽然可疑,但不能绝对否定其真实性。卖淫女被抢劫后不去报警的情况也属于常态。所以,侯某的行为固然存在反常因素,但其辩解提供了相关说明,使其行为不具有明显的反常性。
从无罪证据来看,侯某的供述在侦查、批捕、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从未供认过参与抢劫的预谋和实施抢劫犯罪。本案其他证实侯某反常行为的证据,仅是对侯某属于抢劫共犯的一种推测,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强化且存在无罪辩解对抗的情况下,不能排除侯某供述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因此,本案证据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仅能证实侯某具有共同抢劫的嫌疑,证明其伙同许某、王某实施抢劫的证据尚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认定其为抢劫共犯。
本案审查证据过程中的启发是,对于诸如卖淫嫖娼过程中实施抢劫等犯罪中未实施实行行为的共犯的认定,由于缺乏直接证据,故对间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非常高。在有罪证据无法补强、间接证据无法形成缜密判断、被告人供述具有合理性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抢劫罪共犯。